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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整抗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整抗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健豪 抗 告 人 久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儀 相 對 人 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整字第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據原審所選任檢查人提出之檢查報告,既認為相對人公司仍 有存續經營之價值,則抗告人基於其他因素考量,縱未提出「未來五年預計損益 表」、「未來五年預計資產負債表」、「未來五年現金收支預估表」等,對於該 檢查報告之認定,應無影響。再抗告人因不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負債狀況,致於原 審誤為陳報相對人除銀行貸款外,並無其他債務云云,原審竟據為駁回抗告人聲 請之理由,尚有未洽。至會計師蘇國賓、彭國豐謂相對人公司繼續經營能力仍有 重大疑慮等語,惟與檢查人報告不符,應不足採。故相對人公司至八十九年間縱 令尚有五億多元借款未償還,且因原物料、生產管理不佳及相對人營運資金之授 權及管理未能有效管制,致造成相對人營運虧損,進而造成財務危機,惟未來仍 可藉由重整改善,對於投資大眾及社會總體利益並無不利等語。原審認相對人公 司無重整價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屬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 裁定。 二、按重整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法院應駁回重整之聲請:(一)聲請不合法者 ,但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二)公司未依本法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者 ;(三)聲請事項有不實者;(四)公司經宣告破產已確定者;(五)公司依破產法所 為之和解決議已確定者;(六)公司已解散者;(七)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 用負擔標準,無經營價值者。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並無第一至 六款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應否准許,所應審酌者,乃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狀況, 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究有無經營之價值。 三、經查: (一)本件經原審選任檢查人調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據檢查人提出之調 查報告,關於公司是否尚有經營價值,其總結為:若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能針對過去之缺失加以改善,且能適當獲得銀行或他人之資金奧援,以獲取 部分營運所需資金,同時預計未來營運計劃能夠確實執行,則依公司之營業狀 況及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該公司應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但為確保重整成功 ,尚應加強內控管理制,嚴密監督,使其營運計劃得以實現等語。而該調查報 告同時指出,相對人公司迄檢查報告提出之日,仍未提供關於未來五年預估損 益表、預測資產負債表、現金收支預估表等可以達成之客觀性佐證及相關之營 運改善計劃。則檢查人如何獲致上開相對人公司仍有繼續經營之結論,其評估 數據之依據為何?所考慮之判斷變數為何?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結構需為如何之 改善始足以支付債款之清償與營運成本之支付?能否評估計劃之執行完成率? 實有必要請檢查人再加說明,以供有無繼續經營價值心證形成之判斷。原審以 檢查人製作之「未來五年預計損益表」「未來五年預計資產負債表」「未來五 年現金收支預估表」均係建立在「基本假設」之不確定條件下,遽認該檢查報 告不足憑採,尚有未洽。 (二)依經濟部函固指出:由於銀行債信不足,相對人公司表示目前以向民間融資借 貸等語,與聲請人於原審陳報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除銀行外別無債權人之情不 符。惟據檢查人檢查報告指出,本件重整之聲請,並無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而聲請人並非紐煇公司,紐煇公司是否另有向民間融資,聲請人如未參與, 則不能因而責謂「聲請人對聲請事項顯有不實」。則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除 銀行外,是否另有私人借貸,實有向相對人公司再為詳查之必要。原審以聲請 人陳報事項與經濟部函文不符,即謂聲請不實,亦嫌率斷。 (三)再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應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意見。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除函經濟部徵詢意見外,並未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證券管 理機關,徵詢對本重整案意見,於法亦有不合。 四、從而,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於法尚非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疏 漏之處,而如獲准重整,則重整之程序應由一審法院為之,且第一審既有未及調 查之處,為維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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