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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甲○○ ○
- 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陸通海企業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海商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出口貨物一批計五百四十箱(內為一千零八十輛BB二一五型嬰兒推車,下稱系爭貨物)至智利,委由上訴人甲○○ ○○○○○○○○ ○○○○(下簡稱P&O公司)為海上運送,並由上訴人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代理簽訂運送契約,且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系爭貨物抵達智利目的港,上訴人P&O公司竟在未收回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智利進口商Prem S.A. Man-zana(下簡稱Prem公司),致使系爭貨物因而喪失,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P&O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被上訴人喪失系爭貨物,其售價為美金二萬四千三百元,相當於新臺幣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上訴人P&O公司即應賠償該項金額。再上訴人P&O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既代理P&O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與本人P&O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二萬四千三百元或新臺幣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上訴人P&O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其中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或P&O公司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運送人即上訴人P&O公司已將系爭貨物依智利法令交付智利海關指定倉庫,系爭貨物已脫離運送人之實力管領範圍,運送人之責任應已解除。本件系爭貨物係由智利進口商Prem公司憑海關代理人身份,逕自出具領貨申請書而提領,運送人未提供任何提領系爭貨物之文件與智利進口商Prem公司,其領貨乃與運送人無關。況智利進口商Prem公司即系爭貨物受通知人,上訴人即運送人將系爭貨物送至目的港後通知受通知人,因被上訴人未告知受貨人,上訴人依智利法令將系爭貨物送進智利海關指定之倉庫,亦合於兩造之運送契約及中華民國民法貨物運送之法律規定。至受通知人將系爭貨物領走,係因智利法令所致,對上訴人而言乃屬不可抗力,則依中華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無須負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口系爭貨物至智利,委由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上訴人P&O公司為海上運送,並由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代理簽訂運送契約,且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系爭貨物抵達智利目的港,上訴人P&O公司依智利海關之法令將系爭貨物送入智利海關指定之倉庫,嗣上訴人未收回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已由智利進口商Prem公司提領而喪失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及譯本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智利國法令將系爭貨物存入智利海關指定之倉庫後,遭智利進口商Prem公司未提出載貨證券,即提領系爭貨物而喪失,上訴人應否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均係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而上訴人P&O公司係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兩造涉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又因被上訴人係本於與上訴人P&O公司所簽訂之運送契約,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並陳明本件運送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為何,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而本件運送契約之簽訂及載貨證券之簽發,係由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代理上訴人P&O公司所為,且依載貨證券所載,其簽發地在高雄,則本件運送契約簽訂之行為地應係在中華民國之高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中華民國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且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場合,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或其受任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故未交付前,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仍應負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或其受任人)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時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運送物因受貨人所在不明,或係根據當時法令之規定而進倉後有喪失之情形,運送人應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本件貨物之放領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駐智利代表處查明駐地貨物運輸海關作業程序,經該處函覆謂:依據智利一九八八年迄今之海商法令,本件涉案貨品海上運送人P&O公司之責任確實僅及於將貨品依法存入海關指定倉庫為止,並無權利亦無機會對貨品之後續動向提出任何作為。而一般進口在承攬貨人(Forwarder)、發貨人及受貨人提出全部法定文件,委託海關代理人(報關行)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並經海關當局查核無誤後,海關倉庫代表始能正式辦理直接交貨或非直接交貨(Indirecto),與海上運貨人無關。經查智利海關代理人負有解釋及保證之相關法定責任,對於承辦案件必須負後續責任,因此處理十分謹慎。‧‧本案發貨人陸通海企業有限公司似乎應對承攬貨人(Forwarder)與受貨人之文件作業程序加以調查,並向海關法庭對違法事項,提出相關公訴及經由一般法庭向受貨人提出民事追究較為合理。另經本處致智利IQUIQUE海關當局,業經證實第No.KHHBL462號報關單之標的貨品,係依據Prem公司出具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第0四四‧七六七號申請,如期於同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五十分交付受貨人,其貨櫃編號為POCU-000000-0,貨品內容為一0八0輛BB-215型娃娃車等語,有該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智利(九三)字第0九三0一00七四號函及智利海關正式回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智利IQUIQUE港時運送人須遵守智利國之法律將貨物放入海關所指定之倉庫,且在本件載貨證券上僅列有受通知人為Prem公司,被上訴人迄系爭貨物運抵當時均未通知運送人,誰為受貨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認上訴人P&O公司於抵達目的港後,依兩造之載貨證券所載通知受通知人Prem公司,且依當地法令之規定,將系爭貨物寄倉,均合於兩造之運送契約,亦與中華民國民法第六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㈡系爭貨物之交付係因兩造之載貨證券所載受通知人Prem公司,以海關代理人之身分出具申請書,經智利IQUIQUE海關當局直接放行,業如前函所述,並未經上訴人即運送人P&O公司協力一節,亦有該海關正式回函一份在卷可憑。因而上訴人於系爭貨物入海關倉庫後,無權利亦無機會對貨品之後續動向提出任何作為,亦即就智利IQUIQUE海關當局直接放行系爭貨物並無法介入,則揆諸上開說明,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縱因系爭貨物當時尚無受貨人,惟此時即應認智利海關倉庫係託運人及受通知人之代理人,寄倉中之危險即應由託運人及受通知人自行負擔。況且,被上訴人即託運人指定之受通知人Prem公司即為海關代理人,其自身須審核受貨人已提出全部法定文件,始得向海關提出領貨申請,業如前函所述,詎本件受通知人僅提出申請書,智利海關即逕行准予領取系爭貨物,運送人即上訴人P&O公司對系爭貨物並無權利,亦無機會提出任何作為,因此上訴人P&O公司對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認係因不可抗力所致。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於交付上開智利海關指定倉庫後,運送人即上訴人P&O公司即已免責,且因當地法令之規定,上訴人顯係因不可抗力而喪失系爭貨物,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為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P&O公司未收取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進口商,有違中華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乃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實因上訴人P&O公司駐智利營業處之人員簽發一份提單副本與智利進口商Prem 公司,致該進口商得向智利海關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始為喪失,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迄今尚在被上訴人處,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所提具名Robert Pinochet之信函以證明上訴人P&O公司駐智利營業處之人員有簽發一份提單副本與智利進口商Prem公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中華民國駐智利代表處及智利海關函文所載:本件系爭貨物係Prem公司提出申請表放行等情不符,自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P&O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港後,依智利海關法令將系爭貨物卸入倉庫,乃未違反兩造之運送契約一節,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當地法令之規定,上訴人無從收回載貨證券,顯係因不可抗力而喪失系爭貨物,業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有違反兩造之運送契約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其得依中華民國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免責等語,亦屬可採。又上訴人既已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履行,自無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物之價值,即美金二萬四千三百元或新臺幣七十八萬零七百五十九元,及其中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應給付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鐵行渣華公司或P&O 公司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P&O公司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謝靜雯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