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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抗字第二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國豐鋼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燭宏
右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破更字第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之制度乃係為保護債務人兼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斟酌倘合於破產之要件,即負債大於資產,即應准許,並無另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其聲請之理,而本件抗告人公司因遭遇經濟不景氣,致週轉失靈,經清查其資產已少於負債,自已符合聲請破產之要件,而相關債務及財產證明文件,原審法院未依法傳喚調查,而抗告人已另函請各債權人開具債權證明,並請原審法院協助調查其財產狀況,而可證實抗告人負債金額龐大,抗告人已無力支付,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固得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惟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若債務人之權債已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債務時,則非但已不能清償其原有債務,且將衍生積欠破產財團費用及財產債務之新債務之情形,從而,此種情形應認為無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抗告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名冊記載債權為新台幣一0四二萬九四一七元為據,惟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如何計算出來,均未載明,且抗告人於原審具狀稱「因聲請人公司已停業日久,一些資料均已逸失,是以對其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一時難以覓得」,嗣經本院命其提出抗告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亦未提出,則抗告人所謂之「債權」欠缺憑據,將來顯難以追償,則其所謂之債權,將來顯然連破產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債務亦難以清償,遑論部分清償其原有之債權人,依首開說明,自屬無保護之必要,原審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