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以: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委請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康進益律師以(九十)長益字第○一一一號函請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賠償本件損害,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逾三十日均未開始協議,揆諸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連帶損害賠償。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對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亦得補正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為被上訴人等語,追加高雄縣政府為被上訴人。
二、按訴狀送達,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指在當事人未有變更情形下,原告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只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應許其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本件訴訟標的並未有變更、追加,乃當事人之追加,自無該款適用之餘地。又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乃指於必要共同訴訟中,因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定,依法律或法理,各人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為訴訟經濟起見,例外允許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本件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等彼此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縱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高雄縣路竹鄉公所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僅於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參照),非謂訴訟標的對於各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所為當事人之追加,顯然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高雄縣政府為被上訴人,非僅剝奪其審級利益,亦有妨害其防禦權行使之虞,而高雄縣政府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其為被上訴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是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簡色嬌~B3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