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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吳乙玄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二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上訴人間係贈與行為不爭執。
㈡系爭房地,現由中國信託銀行查封拍賣中,不得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吳春蓮在借據上之簽名係真正。
㈡系爭房地現在假處分,並由中國信託銀行查封拍賣中之事實不爭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仁英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陳淑娟及吳乙玄(原名吳春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千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嗣訴外人仁英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息,該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淑娟、吳乙玄核發支付命令。詎吳乙玄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夫即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吳乙玄之無償行為業已損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間係贈與之事實不爭執,但吳乙玄並未在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之簽名係偽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不得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又系爭房地現在假處分中,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查封拍賣中,依法不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係吳乙玄贈與丁○○之事實,及系爭不動產現假處分中,並由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查封拍賣中之事實均不爭執,茲兩造爭執者為㈠吳乙玄(即吳春蓮)在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是否真正,即吳乙玄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主張吳乙玄為訴外人仁英投資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件本票一張足證(附原審卷第六頁、第一一七頁),上訴人吳乙玄固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然查⑴證人即系爭借款之對保人高勇泰於原審到庭證稱:「對保程序係在訴外人仁英公司中正二路營業所,當時由吳乙玄親自交付身分證,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⑵原審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調取吳乙玄之印鑑卡、印鑑證明書,並經吳乙玄確認該印鑑卡(證明)上之簽名真正後,將約定書原本、放款借款原因、本票原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印鑑證明書中關於「吳春蓮」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約定書、放款借據、本票及印鑑證明書上『吳春蓮』簽名筆跡相符;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上『吳春蓮』簽名(直式)筆跡欠清晰,歉難認定」。由於吳乙玄並不否認印鑑證明書上『吳春蓮』簽名之真正,而該筆跡經鑑定後,亦與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之簽名相符,故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上被告吳乙玄(即吳春蓮)之簽名應為真正。上訴人吳乙玄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從而,吳乙玄就系爭放款借據、本票及約定書之記載即須負責,是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存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自不足取。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吳乙玄與其夫即上訴人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贈與行為其所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查吳乙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查吳乙玄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止之財產狀況為:①土地部分: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百三十二號;②投資部分: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益榮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仁英投資有限公司、元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七萬六千元、四百萬元、四百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四萬零九百九十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七七八七號函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因吳乙玄自承:該清單上除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係屬真實外,其餘土地及投資金額均為訴外人吳何堂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故上訴人吳乙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時,其名下財產僅餘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四萬零九百九十元,資力顯有不足。本院審酌上訴人吳乙玄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借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視為全部到期,尚餘一千四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本票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吳乙玄在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際,於資力不足之情形下,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丁○○,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被上訴人追償,其行為顯然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尚未完畢前,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囑託時,應即改辦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土地一經法院查封,不僅有禁止債務人就查封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效力,即地政機關於查封登記塗銷前,亦有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權利變更登記之義務,就債務人而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現由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查封拍賣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高貴民夏九十執字第一二一六八號函附卷足按(附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準此,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既現由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查封拍賣中,則債務人丁○○已喪失處分權能,是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命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給付不能。依法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判決命上訴人丁○○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鄔敦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