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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卡多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自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承包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部分委由伊承作,承包項目共二十項,原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嗣經刪除其中九及二十項後,總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詎伊施作完工後,上訴人僅給付七百萬元,尚有四十萬元未為給付。又伊應上訴人之要求追加施工部分,計有(1)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工程款五十萬九千六百元)。(2)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門斗修飾(工程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3)管道間木作隔屏(工程款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4)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工程款四萬八千元)。(5)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工程款四萬五千元)。(6)集會廳預備舞台(工程款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亦未給付。爰依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就超過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判決後,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造之上訴駁回。(四)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之總工程款七百四十萬元係包括第九及二十項之項目,而該二項在施工過程中,因南莊公司曾要求刪除而應扣除,縱被上訴人嗣後仍有施作,亦包括在總工程款之內,自不得列為追加工程而請求,至其餘追加項目,均屬被上訴人依合約應施作之範圍,亦不得請求。又就工程項目第十七項之國際會議廳地板部分,因南莊公司將地板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施作,此部分工程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應予扣除,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疪,為求順利驗收而自行僱工支出修補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人員往返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地板厚度不足遭扣款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及環境清潔費扣款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均得為抵銷,經扣除及抵銷後,伊已無積欠任何工程款,原審命伊給付一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不當,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四)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包上訴人向南莊公司承包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附設勞工學苑之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木作工程部分,並均已完工,而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七百萬元,尚有尾款四十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此合約上所載總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工程已完工,並經南莊公司驗收及已給付七百萬元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請求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而上訴人則抗辯所謂追加工程部分,均屬原合約之範圍,且伊因本件工程有得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給付義務,故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是否在合約範圍內。(二)上訴人主張得扣除或抵銷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是否在合約範圍內部分。

(一)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第九項記載「一樓集會堂門組製作」,二十項記載「國際會議廳門片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則為「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及「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門斗修飾」,就追加工程施作之內容而言,均屬門組之製作,雖與合約上項目之用字有所不同,但所謂「大框」、「門斗」,均屬門組之部分,並不影響其實質內容之認定,且就一般木工之施作,門組之組合亦包括門框、門片及門斗,並不割裂,再從本件施工完成後之照片顯示(見外放證物),被上訴人所稱之「大框」、「門斗」,均與門片相互結合而在外觀上形成一體,則該部分應即係合約第九、二十項所稱之內容,而應包括於合約施工範圍內,此從證人即上訴人負責本件工程之員工周詔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九項及第二十項原均包括在合約範圍內,但在簽約後之施工過程中因是否要使用防火材料而刪除等語,亦可得佐證,故被上訴人所稱此部分之追加工程,與原合約第九、二十項之內容相同,應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雖陳稱本件工程原係以八百萬元承包,係因刪除第九及二十項,故而減為七百四十萬元等語,但合約上原記載有被上訴人提出願以八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之A、B二項方案承包之提議(主要係是否使用CNS材料及足尺寸角材之差別),但均因不為上訴人所受,嗣兩造再經協議而確定以七百四十萬元承包,被上訴人並在合約上記載「願以新台幣七百四十萬元承包」等文字,此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而依承包工程之經驗法則,如兩造間確因此部分工程刪除不再施作而減價,應會將此項目明確為刪除之記載,以免爭議,然合約就第九及二十項部分並未刪除,且證人周詔諭亦證稱此部分係於施工過程中因業主南莊公司之意見而刪除,亦難認在承包之初即有排除此二項目之可能,顯見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應係包括第九及二十項之項目,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又此二項追加工程項目既與合約第九及二十項之內容相同,而合約之七百四十萬元係包括第九及二十項,則被上訴人雖有施作(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既係在合約應施作之範圍內,自不得視為追加工程,而應計入原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內,不得另行請求。

(三)又追加工程項目中所稱管道間木作隔屏、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部分,依其項目,並未列入合約應施工之項目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部分有施作之事實,既不爭執,且證人周詔諭亦於原審證稱此部分係因業主南莊公司要求施作,故而要被上訴人先行施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同意等語明確,況被上訴人僅係承包施作,如未經上訴人同意,衡情應不可能擅自施工,而自行承擔無法取得工程款之風險,則此部分既經上訴人同意而確有施作,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合計十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即屬有據。

(四)至集會廳預備舞台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工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此部分仍屬合約項目第三項所稱之「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範圍內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設計圖所示(見外放證物),有關集會堂舞台地板固標示有預備舞台之範圍,但就其使用材質部分則未為標明,且就正式舞台部分,則明確標明其材質為「木質加高地板」,可見依設計圖所示,並未明確表明預備舞台部分應與正式舞台使用相同之材質,自難認被上訴人就預備舞台部分,依合約有以木質地板施工之義務。再者,預備舞台之範圍約為正式舞台之三分二,以工程款比較,正式舞台之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而預備舞台之追加工程款則為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如謂兩造在訂約之初,即有預備舞台之材質亦應為木質地板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將此高達數十萬元之施工費用不列入估價範圍內之理,況證人周詔諭於原審證稱此部分係業主南莊公司堅持要以木質地板施工,才請被上訴人施工,此與南莊公司在與上訴人間之業務連繫查詢簡覆表中堅稱合約所稱之舞台係包括預備舞台等情相符,益證造在訂約當時並無預備舞台部分亦應以木質地板施作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就預備舞台部分,既有經上訴人指示再以木質地板施作,自應列為追加工程,並得請求該部分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中,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工程款五十萬九千六百元)及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門斗修飾(工程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因屬原合約第九及二十項之範圍,已包括於七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款中,自不得再為請求。另管道間木作隔屏(工程款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工程款四萬八千元)、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工程款四萬五千元)及集會廳預備舞台(工程款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部分,合計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五、上訴人主張得扣除或抵銷之款項,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項目第十七項之國際會議廳地板部分,因南莊公司將地板改以水泥施作而轉包他人,被上訴人並無施作,此部分經業主南莊公司扣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雖抗辯該部分款項本即不包括於合約約定項目之內,係合約訂定時漏未刪除,自不得再為扣除等語。然依工程項目第十七項所載,明確記載「國際會議廳會議桌及地板製作」,並未將地板部分刪除,此與第十六項「國際會議廳貴賓室台度、油漆」中,將「油漆」部分為刪除相互對照觀之,如地板部分確未在工程項目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應會將此部分刪除,以明確其承包之範圍,故其所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而此部分既在總工程款之範圍內而未施作,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即屬有據。另被上訴人為驗收而修補瑕疪並僱工支出修補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表示同意扣抵,故此部分亦應予扣抵。

(二)上訴人另主張抵銷之(1)修補瑕疵所支付之人員往返費用計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元部分,雖據提出員工黃金惠所出具之說明單據,但此為上訴人內部為監督本件工程各項事宜所為之支付,屬其本應支付費用之範圍,尚難認係修補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張得為抵銷,即屬無據。(2)集會堂舞台地板製作之厚度設計原為mm左右,惟因建築師之筆誤記載高度共mm,上訴人亦知悉無此材料,故要被上訴人使用mm材料施工等情,業據證人周詔諭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之地板厚度與建築師記載之厚度所產生誤差之瑕疵,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此項施工材料既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以此瑕疵遭南莊公司扣款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為由,主張得為抵銷,亦屬無據。(3)環境清潔費遭南莊公司七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南莊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七件為證,且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五款約定,被上訴人亦有分攤由業主統籌負責工地清潔作業費用之義務,然上訴人向南莊公司承攬之工程,除木作部分轉包與被上訴人外,其餘工程則另轉包與他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提出其遭南莊公司統籌負責之工地清潔作業費用,自不得全部由被上訴人分攤,而上訴人既未提出被上訴人就該費用所應分攤之比例及金額,其遽主張得以全部費用為抵銷,亦無所據。故上訴人有關此部分之抵銷,均難認有理由。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僅為國際會議廳地板部分之款項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即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之部分),及僱工修補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其餘修補瑕疪之人員往返費用、舞台地板高度不足之扣款及環境清潔費用部分,均不得據為抵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七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七百萬元,尚應再給付四十萬元。又追加工程款部分,其中(1)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大框修飾(工程款五十萬九千六百元)及(2)集會堂及國際會議廳門斗修飾(工程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因屬原合約項目第九及二十項之內容,自不得再為請求;而(3)管道間木作隔屏(工程款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4)集會堂二樓化粧室木作隔間(工程款四萬八千元)、(5)國際集會廳與集會堂廊道窗簾盒(工程款四萬五千元),及(6)集會廳預備舞台(工程款六十六萬零一百四十六元),合計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計算式:400000+776666=0000000)。至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國際會議廳地板部分之款項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及僱工修補費用六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365190+65445=430635 )。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46031)。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七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逾此金額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及准予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其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在前開得准許範圍內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即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部分,因屬得扣抵之部分,原審准予扣抵,並無違誤,其附帶上訴主張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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