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
- 上訴人
- 澎聯社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馬市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向訴外人黃俞白、鄭國祥買受澎湖縣馬公市○○路八十五號房屋及基地,並向黃俞白買受該屋內經營超市之冷藏櫃、貨架、公文櫃、辦公桌等生財器具,且受領交付,為該器具之所有人,縱黃俞白並非系爭器具之真正所有人,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上開器具中由其向訴外人天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一公司)承租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器具部分(下稱系爭器具,被上訴人就該房屋內之生財器具有部分並未承租占有),仍屬天一公司所有,而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四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器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器具原屬於天一公司所有,天一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器具出賣與黃俞白,及黃俞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將之出賣與上訴人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非真正,黃俞白並無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上訴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器具均由伊占有使用中,上訴人亦自無從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器具之所有人,而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為抗辯。爰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器具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假扣押查封之事實,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四號假扣押卷查明屬實;又上訴人向黃俞白買受全部生財器具時,被上訴人已向天一公司承租占用系爭器具經營超商,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因向黃俞白買受系爭器具並受交付而為所有人,縱黃俞白無權處分,其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器具為天一公司所有,黃俞白與天一公司間,及黃俞白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俞白並未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器具均由其占有使用,上訴人亦無從依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經查:
㈠按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除當事人間有讓與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外,尚須經交付移轉占有之程序,如當事人間僅有讓與之合意,而未踐行交付占有之程序時,仍難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黃俞白與天一公司間就系爭器具之買賣,雖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然依該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本合約總買賣金額除房屋、土地金額外,亦包含建物內所有生財器具(含空調、電腦、貨架、冷凍、冷藏設備、收銀機、收銀台、購物車、購物籃、辦公桌、公文櫃、電梯、貨梯、監控系統等)。甲方(即黃俞白)同意以現狀點交,乙方(天一公司)可無償使用二年。甲方有權任意處份(分之筆誤)該生財器具,乙方不得異議」,可見依買賣約定,雙方雖同意以現狀點交,但天一公司仍有續行無償使用二年之權利,此項長達二年期間仍由出賣人無償占有使用之約定,顯與一般動產買賣係由買受人即時取得標的物占有使用之常情,並不相符,且黃俞白就全部買賣價金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中,僅支付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僅為全部買賣價金之十分之一,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嗣後復以貸款未能取得,再委由黃忠義出售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雙方間買賣契約亦未再為履行,則其是否確有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器具之占有,即有疑義。再者,證人黃俞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價金為三千二百多萬元,我哥哥口頭上說這些生財器具及房屋就交給我了」、「因為天一公司的東西還在那裡,我哥哥要求我給他時間處理」、「因為我們是兄妹,所以我同意讓他使用」、「是我哥哥提出來的,我不知道他考慮原因」(見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證人即代表天一公司處理本件買賣之黃忠義(即黃俞白之兄)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為面積很大要找合適對象不易,我妹妹也有意願,所以她只承受二分之一,我帶她到各處看,指明各處的情形,並口頭上說這些以後歸她使用,因為我們是兄妹,天一公司當時還有很多東西沒有處理,所以當時我要求她給我二年的時間處理」(見本院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則依證人之證言,黃忠義僅係口頭表示系爭器具以後歸黃俞白使用,既未將所有生財器具列明清單,逐一點交,亦未以訂立契約之方式使黃俞白取得系爭器具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況天一公司於訂立此項買賣契約後,竟仍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器具出租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經營超市,可見其仍對系爭器具有處分之權限,則證人所謂口頭交付之表示,即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占有改定之要件不符,黃俞白並不因而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黃俞白因占有改定而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得為有權處分,其向黃俞白買受並受交付,亦取得所有權,即難採信。
㈡次按善意受讓之制度,在於調和所有權之保護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亦即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可取得其所有權,此從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觀之甚明。然善意受讓之制度下,允許受讓人因而取得所有權,係以其善意及有占有之狀態為前提,換言之,為使交易安全之維護受到尊重及保障,在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取捨下,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被排除,而此項排除真正所有權人權益之原因,係因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狀態為其表彰之結果,一般而言,占有該動產者,即受推定其為該動產之所有權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參照),受讓人既善意信賴該占有之外觀,自應保障此項信賴所表彰之權利歸屬,而在該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或非真正所有權人)時,基於其具有占有之外觀,推定其有所有權而得為該項權利之讓與,並使受讓人因而取得此項受移轉之權利,故如讓與人並無占有移轉標的物之外觀,受讓人既無法從此占有之外觀,以輕易、直接之觀察方式認定讓與人即為所有權人,自難認其仍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而取得所有權,從而,除讓與人具有直接占該動產,或曾提示足以表彰其對標的物之現占有人有返還請求權之文書資料,足以使受讓人產生信賴基礎之情形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指示交付所為之移轉交付方式,因讓與人並不具有占有動產之外觀,受讓人亦無從因信賴此占有而認定讓與人享有所有權,即不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否則,若任何人均得任意向受讓人聲稱對第三人占有中之動產享有權利,再藉指示交付方式為讓與,而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則不僅與善意受讓制度所欲保護之交易安全本旨有所違背,亦使真正權利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隨時被侵害之可能,自非善意受讓制度所規範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主張縱使黃俞白就系爭器具無所有權,其亦得基於與黃俞白間有效之買賣契約,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然黃俞白並未直接占有系爭器具,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向黃俞白買受系爭器具時,系爭器具係由天一公司出租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黃俞白為買賣時,黃俞白並無占有系爭器具而足使上訴人信賴黃俞白即為所有權人之外觀存在,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以善意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黃俞白並未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自無從為有權處分而交付與上訴人,又黃俞白亦未具占有系爭器具之外觀,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指示交付之方式,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器具之所有權,則其主張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義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器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甚明確(即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器具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天一公司與黃俞白間,及黃俞白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