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添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給付完工款即全部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被上訴人竟以合約所無之「應檢付有關該工程消防檢查及台電公司 送電等各項設備所需之審核認可書、出廠證明、進口證明、測試檢驗報告」等 文件,作為請領完工款之條件,並拒給付上開完工款。被上訴人固迭以「工程 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列單檢附其施作部分水電設備工程所使用之 消防器材及電氣設備之進口證明等,先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被上訴 人複核屬實後支付」為由,抗辯稱上訴人於請求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之 際,仍應依上開約定備齊器材設備相關證明文件,送交監工人員驗證,並經核 實後,始得予核付,上訴人未經該等程序,與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不符 ,應不得請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第一項材料款固約定上訴人須列單經 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核屬實後支付,惟第四項之「完工款」,僅約定「完工後 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並未如有第一項之約定,且兩者之性質不同, 要不得比附援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領完工工程款,仍須依第一項約定列 單云云,係以合約上所無之要件加諸上訴人,顯與客觀之事證不符,自非有理 由。 2、況且按「本工程全部造價(包括全部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為新臺幣四百零八 萬元正,乙方(上訴人)認為並無漏估項目或數量,標單內原列項目及數量係 供審察及參考之用,乙方決不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並願照本合約造價、期限及 圖說規定全部完工」、「本工程所需工料,如有未載明於圖說內者,但為工程 技術上所不可缺者,乙方均願照做」等情,分別為兩造系爭契約第四條「工程 總價」、第十條「附則」⑵明文約定,由此益見系爭契約確為總價承包,承包 之範圍為系爭工程之全部(包括全部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並不以標單或圖 說所列者為限,是雖契約或其附件附有工程細項,依上開契約約定仍僅是「參 考」之用。故上訴人之義務為完成契約約定工程,而於工程完工時,被上訴人 即有義務依約付款。查系爭工程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認定 為完工,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請領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無需一一臚列 施作之材料及人工極明。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附件」附有估價明細表及材 料明細表一份,主張上訴人於完成工程時,仍應列出材料項目、名稱、價額請 求百分之九十金額及檢具相關證件云云。然查此僅係一般公務機關或法人機構 於工程投標及訂約時,為使工程更為明確及便利會計、統計單位之作業、查核 計,習慣在契約內列有工程明細及單價,惟並非用以要求承攬人於工程完成請 款時,須一一臚列施作明細及材料。查系爭契約既明定「工程總價款」,且範 圍約定及於全部工程內容,縱附有工程材料明細及單價,亦僅僅在使工程約定 明確,實不得據以主張:於完工時,上訴人應列出「材料項目、名稱、價額請 求百分之九十金額及檢具相關證件」,始得請求給付完工款;況契約既已定明 總價,「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之金額十分明確,何須更依材料計算?又被上 訴人既認定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自已全部施作,又何須臚列材 料項目、名稱、價額等等?再者,依「給水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 「電氣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總綱八「材料點驗」規定,材料及設備進 場時均須先檢送樣品,經被上訴人人員檢定認可後,照樣品或型錄採購,材料 及設備進場時,亦應報請監工員點驗及核對,如有與圖說規定不符者,應即搬 離出場,檢驗合格進場之材料亦非經監工員之許可,絕對不許再運離工地。上 訴人既已完成全部工程,即表示上訴人施作之材料業全部經被上訴人監工人員 檢驗合格後進場,進場時亦經檢驗與圖說規定者相符,上訴人施作之材料及設 備均確與圖說規定者相符極明,則被上訴人仍空言主張請領完工款時尚需再次 檢具材料列單及進口證明云云,並無實益,益見此一條件之附加確為被上訴人 刻意刁難之舉。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各款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之工料款照後開辦法分期核 付:⑴材料款: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結付一次(參照材料明細表所列 數量單價付給付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為限)由承包商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並經 複核屬實後支付。⑵工資: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按實際施工工數並參 照工程進度及人工明細表核付百分之九十。⑶稅捐管理等費:按照上述兩項總 數比例給付。⑷完工後給付全部程款百分之九十。⑸尾款:俟本工程正式驗收 合格填妥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並具結保固切結書以及辦妥接通水、電且繪繳 水電線路配置圖後除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 再行無息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可知:該第五條第一、二款就工料款分期給 付之約定,其性質並非工程款之分期給付,而係為使承包廠商得有充裕資金備 料、僱工,以利工程之順利進行,同意承包廠商在僱工、備料時,如需資金, 得請領部分之工程款之謂。故在承攬實務之慣例上,承包商僅需就每一階段所 需工、料之數量及金額詳實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且經複核屬實後,定作人應 無條件立即支付上開工料款,俾利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於有關該工程消防檢 查及台電公司送電等各項設備所需之審核認可書、出廠證明、進口證明、測試 檢驗報告等等文件證明,乃係在承攬人就承攬之工程已完工,並申請「正式驗 收」,並請領尾款時,始應出具。乃原審未調查一般承攬實務,竟認定被上訴 人所持雙方契約中所無之條件為有理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有未當。 (三)末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違約金之抵銷抗辯而言: 1、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合約固定有「按日罰全部造價千分之二之違約金」之條款,惟本件工程 之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雖具狀陳明其因上訴人 之遲延完工致「未能申請自來水公司及台電公司送水送電」,無法如期營運使 用機房新建水電設備,而受有:購買機房新建工程土地價款、建築工程及委託 設計、監造費用、租金、托車機房用地租金以及企業形象等損失共計三百二十 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云云,惟查,「接通水、電」乃屬工程辦理正式驗收並 請求給付尾款時之義務,業具兩造工程合約第五項第五款約定明確。本件既僅 止於請求「完工款」之階段,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接通水電」致無法使 用新建機房水電之損失,尚與本件請求工程款訴訟無涉,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 銷,要無理由。 3、再者政府採購法公布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與採購契約要項等相關子法訂 定前所簽未載明逾期違約金上限之契約乙節,得依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0八二六七號函可稽,被上訴 人主張之違約金非但比例過高,且總額已逾上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之上限,其違約金之請求亦顯然過高,而有違契約平等之原則。 (四)綜上所陳,本件承攬工程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依雙方契 約約定,上訴人訴請給付完工款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確有理由。惟倘鈞 院仍認定上訴人有遲延完工一百十二天之事實,亦懇請鈞院審酌採購契約要項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酌減該違約金額至適當之數 額,以維契約之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函查本件消防工程是否通過消防檢查;另 補提行政院公共委員會函影本一件、請款列單影本一份、第三人助成水電企業有 限公司之請款列單影本一份。及請求向屏東縣消防局函查本件工程是否通過消防 檢查。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水電設備工程總價參佰肆拾肆萬肆仟元,係由工程合約第十一條附件:所 載估價明細表一份四張及單價分析表一份三十五張所載:工程估價明細表:壹 、水電設備工料(即工資及材料之謂)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貳、 勞工安全費,勞工及營造綜合保險,勞工退休金合計五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 參、運費,管理費,環保費合計二十萬零八千七百二十七元,肆、什費二萬九 千八百一十八元,伍、營業稅壹拾陸萬肆仟元之總計(被上証⒏9號)。 (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系爭水電工程完工。上訴人工期,已逾期一百一十二天 完工(被上訴人在原審被証⒗⒘號)。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第四款規定 :請求給付完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仍應比照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 ,備齊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消防器材設備及電氣材料設備等之相關証件:諸如進 口証明、出廠証明、測試報告、檢查合格証明等,先送交監工人員驗証。上訴 人遲未提出相關証件,先送交監工人員驗証,故其請求給付完工全部工程款百 分之九十,即不合規定,不應准許(如買賣汽車,出賣人交付汽車,必須再交 付汽車之出廠証明,檢驗合格証明、完稅証明等,與汽車驗証相符,始可付車 款)。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消防器材設備相關証件,而通過 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通過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消防材料款係三十七萬七千一 百三十元(被上証9號)。上訴人可請求百分之九十,即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一 十七元。唯上訴人逾期完工一百一十二天,逾期罰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六 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被証號)。被上訴人聲明以罰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 六元與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一十七元,互為抵銷。 (三)至消防器材設備以外之水電器材設備(被上証9號),上訴人請求完工全部工 程款百分之九十,依上所述,仍應提出相關証件,先送交監工人員驗証。因上 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証件,先送交監工人員驗証,業經証人關慶結建築師到 庭証述在卷。故其請求完工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即不合規定,不應准許。 從而,其附隨之工資、勞工安全費、運費、管理費、營業稅,亦不得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公司函四件、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函一 件、工地查驗紀錄一件、水電工程完工到驗收之間承商應辦事項流程圖一件、損 害金額明細表及總表各一件、收據四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出傳票一件、 統一發票二件、現金轉帳傳票三件、酬金收據二件、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一件、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物建照執照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金收據 二件、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二件、技師簽認報告一件、出廠證明書一 件、進口報單二件、證明文件一份、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各一份。(以 上皆為影本)。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變更為乙○○,經提出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令文一件,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所轄系爭屏東 七佳機房新建水電設備工程(包括全部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約定工程總價為 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完工。詎被上訴人於 系爭工程進行中,先則未依約給付材料款、工資、稅捐管理費,迨上訴人施工完 竣後,復拒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⑷款之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 十之款項,經迭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上訴聲明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施工進度即斷斷續續,計至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簽認完工時,上訴人工期已逾一百十二日,且未提出工程 進度辦理分期請款,並非被上訴人拒絕分期請款。又上訴人於工程經簽認完工後 ,雖可依約請求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惟上訴人請款時,仍須依系爭工程合約 之約定,提出系爭工程材料有關之各項證明文件,送經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驗證, 並經被上訴人複核屬實後支付,但仍應扣除逾期罰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 。然上訴人請款時,並未提出上述相關證明文件,俾供驗證、複核,以致完工之 工作物,無法檢驗合格使用,是上訴人顯然給付不完全,於上訴人依約定補正各 項證明文件前,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承攬被上訴人所轄系爭工程(包括全部 工料及其他一切費用),約定工程總價為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系爭工程業於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被上訴人簽認完工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自簽訂合約日起配合建築工程動工,並限在建築工 程竣工後三十日內全部完工,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建築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 十日竣工後三十日內(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並未依約完工,遲至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一日始經被上訴人簽認完工,已逾完工天數一百十二日,依合約書第六 條之約定,計應罰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六五頁),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函、被上訴人公 司函、超倫公司函等影本,及系爭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施工協調會會議錄影本各 乙份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不僅於分期請款時,遭被上訴人 拒付,而於施工完竣後,被上訴人亦拒不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給付 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之款項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建築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竣工後三十日內(即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確未依約完工,乃遲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被 上訴人簽認完工,已逾期完工天數一百十二日,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是否得按 期提出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請款,已足置疑。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曾按期提出工 程進度向被上訴人分期請款,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拒付其分期請款云云,即無足採。 (二)次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之工料款照後開辦法分 核付:⑴材料款: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各結付一次(參照材料明細表所列 數量單價付給到場材料價值百分之九十為限)由承包商列單經監工人員驗證並 複核屬實後支付。⑵工資:自開工之日起在月中及月底各按實際施工工數並參 照工程進度及人工明細表核付百分之九十。⑶稅捐管理等費:按照上述兩項總 數比例給付。⑷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⑸尾款:俟本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填妥結算驗收證明書核章,並具結保固切結書以及辦妥接通水、電且繪 繳水電路配置圖後除保留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一作為保固保證人,俟保固期滿 再行無自之發還外其餘尾款結清。」,是依上開第一、二款所約定,上訴人請 領系爭工程之材料費及工資之時點,應係自開工之日起,於每月月中及月底與 被上訴人結付一次。惟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向被上訴人分期 申請結付,則其於工程完工後,是否得於材料未經監工人員驗證並複核之情形 下,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支付全部工程款(含材料費、工資、稅捐管理等費) 百分之九十之款項?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五條第⑷款固記載「『完工』後給付全部工程款百分之九十」,所謂完工後給 付之「全部工程款」,則應認乃系爭工程完工後,依同條第⑴⑵⑶款所定材料 費、工資及稅捐管理等費之總和。而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之「全部工程款」, 於工資按實際施工工數並參照工程進度及人工明細表核付,稅捐管理等費係按 照材料款及工資總數比例給付固無疑問,而於材料款部分,依諸上開系爭合約 書第四條及第十條第⑴款之規定,應係若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有所規範或要 求者,亦應認該規範或要求乃屬合格材料之必要條件,而應經承包商列單之監 工人員驗證通過,被上訴人始得於複核屬實後支付該款項。系爭工程所需材料 須符合何種要件始為合格,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固未明文規定,然觀諸其合約 附件在在均載明材料須有廠商出具之證明文件始符材料必備條件,或廠商所提 供報驗資料不全或其中記載不實者,為不合格(此觀之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施工說明書交流受配電章第五節材料必備條件中規定:「本設備 及各主要機件除本局另有規定外,須符合表一所列之規格說明、CNS與台灣 電力公司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有關規定,如必須經台灣電力公司審查認 可或其他事項始可送電者,廠商應提出其證明文件;高、低壓用之電力電纜應 使用正字標記之產品,高壓用電力保險絲應為台灣電力公司審查認可並附有證 明者。」;交流受配電設備檢驗規範總則篇第二節第五款規定:「合格與否之 判定:表(一)所列應提供報驗資料不全或其中記錄不實者」等,可資參酌) 等情,是系爭工程合約所要求之「材料」,除物之本體外,尚須檢附該材料有 關品質或使用證明文件,以利被上訴人得於正常、合理之情況下使用該材料及 設備始足當之,應無疑義。本件上訴人於請款時,固曾檢送相關進口報單、出 廠證明、測試報告、檢驗合格證書、審核認可書及須送公共事業單位之證件, 然因部分證件未加蓋代理商、經銷商印章且消防設備認可書有效期限亦已過期 ,故監造單位即關慶結建築師事務所未予驗證通過之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建 築師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關建師第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 ),並經證人即建築師關慶結於本院證稱:該函是通知(上訴人)修改的,修 改之後如認為符合就送被上訴人請款,建築師審查是依據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 一款;請求材料款要提出證明文件,所以請求完工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仍然應 提出證明文件來申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還是要驗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二、一一三頁)。上訴人檢具之材料既未能經監工單位驗證通過,揆諸上開說 明,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之百分之九十材料款,顯與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上訴人辯稱其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 請求完工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不受合約第五條第一款需經監工人員驗證並經複 核屬實後之付之限制云云,尚與前述各情及證人關慶結建築師之證述不符,自 無可採。又本件工程款除上述材料款外,尚有工資及稅捐管理費二項,是上訴 人於符合系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⑵⑶款約定之情形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資及稅捐管理等費。惟上訴人迄未就工資部分提出實際施工工數之證明,稅 捐管理等費部分復未加以核算,是其請求完工之百分之九十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然上訴人主張其所完工之消防工程部分,業經消防單位檢驗合格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屏東縣消防局函復稱本件系爭工程消防設備已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檢查符合規定,有該局函文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足 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此部分之消防材料款為三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五頁背 面),上訴人依約固可請求其中百分之九十即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十七元,但上 訴人既逾期完工一百十二天,依約應受罰款七十七萬餘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與上訴人此部分消防工程款為抵銷,則關於消防工程部分上訴人自無餘 款可資請求。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完工後之全部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即三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既屬無據,不能准許。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消防設備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相同,應 予維持,其餘部分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