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乙○○、丙○○、丁○○
- 上訴人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為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之承攬人,參加人兆陽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稱兆陽公司)則為上開工程之分包廠商,二者就上開工程之施工均需使 用預拌混凝土,且皆向被上訴人訂貨,參加人兆陽公司因稅賦負擔問題,要求 被上訴人就其購買之預拌混凝土部分「跳開發票」,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 一發票以避稅,此系爭五紙統一發票上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由來 ,上訴人既 非真正買受人,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而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貨合約書規定 ,預拌混凝土合約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業因期限屆至而終止 ,兩造至遲自斯時已無買賣關係;再依訂貨合約書付款辦法2規定,兩造應每 月計價一次,則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至多迄四月份為止,惟觀之被上訴人 提出之五紙統一發票,仍有五月份之統一發票在內,足見該買賣關係非存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㈡參加人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向被上訴人購買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 ) 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之預拌混凝土,乃交付之前上訴人為支付其工程 款而簽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到期,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之支票予被 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發生財務問題,致上開支票退票,上訴 人乃邀同參加人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 諾於參加人兆陽公司取得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撥付上訴人上開工程之最近一期估 驗款後,立即以現金轉付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前揭支票取回註銷。如參加 人兆陽公司非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豈會於切結書上署名同意給付該筆貨 款,足證上訴人非系爭買賣之當事人,該紙支票之簽發亦與本件價金之給付無 關。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月份統一發票,銷售金額與參加人兆陽公司二月份向被上 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相同,均為七十六萬七千元整;又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三月份統一發票,除其上銷售金額與參加人兆陽公司三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買 預拌混凝土之貨款相同,均為十一萬二千六百元整外,甚且預拌混凝土之品名 規格及數量亦一致(210 kg/cm2為57 m3、140kg/cm2為20 m3,280kg/cm2為11 m3),足稽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實係參加人兆陽公司向其進貨所開立者 ,而與上訴人無涉。況系爭混凝土之送貨單,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上被上訴 人均記載兆陽公司「A069-1」代號之註記,有別於上訴人進貨之統一發票所載 之「A073」,則被上訴人以兆陽公司為買受人自明。買賣關係亦成立於兆陽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至上訴人公司雖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但此為營造轉包 工程上跳開統一發票之慣例,不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 ㈣被上訴人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因何開具買受人 同為上訴人,金額卻不相同之二紙統一發票部份,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職員於作 業時偶有疏忽,致有當月貨款漏開,而立即補開,向上訴人請款云云,然查, 除上開二次期日外,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六日亦有相同情形發生,如謂其係該公司職員作業「偶有」疏忽,亦未免太過 巧合而頻繁,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而訴請給付者,八十九年四月份及八十 九年五月份之貨款,均未包括上開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六 日另行開立之另紙統一發票,果如被上訴人所言,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且均未 付款,豈有未訴請上訴人給付之理,是其辯稱乃作業偶有疏忽,非另有兆陽公 司購買者,應屬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所供應「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所需預拌混凝 土,出貨單上之抬頭有屬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有屬兆陽公司之名稱,其屬上訴 人公司名稱之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皆已給付完畢,自足憑徵被上訴人已出貨之預 拌混凝土,有屬上訴人自行承作工程所需者,有屬兆陽公司所需。則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一百八十張送貨單其上記載之受貨人既為兆陽公司,自不得僅以該「 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為上訴人承攬,遽認其為上訴人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尤不得率斷該預拌混凝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簽訂之「預拌混凝 土合約」有關。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為參加人兆陽公司代上訴人叫貨,所憑證據則 為參加人兆陽公司負責人丁○○之供述。惟依參加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 上訴人與參加人已合意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改由上訴人提供,則應由上 訴人叫貨,或以上訴人名義叫貨,被上訴人焉有開立兆陽公司之送貨單、請款 明細單,及於發票上記載兆陽公司代號之情事?顯見丁○○之供述為虛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此有卷存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可按,且 為上訴人所自認。至於參加人兆陽公司係上訴人之下包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預拌混凝土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有上訴人與兆陽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 內容約定:「因甲方( 即上訴人)所承攬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科 學園區--潭頂--壹萬噸清水池及附屬工程--鑑於進度及財務問題同意即日( 即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起由乙方( 即兆陽公司 )繼續未完之工程」、「所有該 工程之在建工程尚未支付之款項,由乙方協商並支付之( 第六條第二項 )」等 語可按。足証上訴人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為兆陽公司顯不實在。 ㈡切結書為上訴人公司所書立,其內容僅言及「上訴人有支付貨款之義務,且將 以最近一期之估驗款於請領款項之同時,以現金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抵付 已遭退票之系爭部分貨款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而已,並無言及兆陽公司 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或上訴人所簽立之該支票非本件價金之部分貨款等語。 況「備註」記載:「工程估驗款,由兆陽公司取得後轉付竑榮實業有限公司」 等語,更足以証明該貨款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否則如係兆陽營造所積欠又 何來「轉付」之語,足見上訴人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其主張實際買受人為兆 陽公司顯為御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兩造簽立合約書約定「訂貨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每月計價一次。」是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將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已交付予上訴人之貨 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帳,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此仍一 般會計作業上之程序,於兩造間之合約並無違背。詎上訴人主張系爭統一發票 中有五月份統一發票在內,旋即憑空主張其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依法洵屬不 合。至被上訴人同一月份開具買受人同為上訴人,而金額不同,其情形應為被 上訴人公司職員於作業時偶有疏忽,致有當月貨款漏開,而立即補開,向上訴 人請款之故。 ㈣參加人兆陽公司係上訴人之下包公司,為實際在工地施作之人,被上訴人所送 交之貨品均由兆陽公司人員收受,故被上訴人於每月結帳時,乃以實際收受貨 品之兆陽公司名義記載在請款明細單;惟上訴人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既已依合約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 有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價金之權利,況統一發票上買受人均記載上訴人,且上 訴人均予以收受,向稅捐機關據以申報以觀,足見上訴人確為起訴狀所載五紙 發票貨款之買受人,並無所謂「跳開發票」逃漏稅則等違法事由存在。 ㈤依據上訴人所舉其與兆陽公司之合約書以觀,雙方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簽訂 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將其工程一部份轉包與兆陽公司,是兆陽公司果因工程需 要預拌混凝土,其時間必在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後,豈有可能預先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份,向被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一百三十五萬七千零九十九元?另上訴人與 兆陽公司合約書中載明工程總價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合約簽訂一 個多月,即積欠兆陽公司超過工程總價之一百九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包括上訴 人所稱之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支票)?足見上訴人所舉其自行製作之該紙 現金傳票有所不實,另該傳票之年月日亦未清楚表示,更足見其製作之粗糙, 顯係為臨訟編纂所致。 丙、參加人方面: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之前提出書狀略 稱: 一、八十九年一月間,兩造與參加人達成口頭協議後,即將參加人所有轉包上訴人 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由參加人按施工進度,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轉包 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則由被上訴人結算後直接向上訴人請領,上訴人 應以其名義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款項則自當期應給付予參加人之工程款內扣 除,此觀卷內請款單均係上訴人保存並提出( 該聯為客戶收執聯 ),客戶簽名 欄亦無參加人簽名即明。 二、參加人前為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簽發同年四月十日期支票乙紙予被上訴 人,該支票嗣未兌現,上訴人同意比照前述協議,開立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 抵償當期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惟因上訴人財務困難,致該紙支票跳票,上 訴人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債 務未清償,則參加人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顯已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應給付 該貨款,否則,參加人豈非遭受雙重損害。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而於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竑榮公司 )簽立預拌混 凝土之買賣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被上訴人依約自八十九年一月起 至同年五月間,共運交總價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 預拌混凝土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價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佰陸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價金業已全部付清,上開 預拌混凝土乃參加人兆陽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者,上訴人並非買受人,自無給付 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向兆陽公司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立預拌混凝土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預拌混凝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預拌混凝土合約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九頁),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訴外人台灣省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台南科學園區潭頂 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將清水池主體 工程中,有關模板、鋼筋、預拌混泥土及防水試水等部分工程,轉包與參加人兆 陽公司,因上開工程是陸陸續續,僅以口頭約定,沒有簽立合約,真至八十九年 三月三日,清水池主體工程大致按進度施工後,上訴人又將附屬工程中有關圍牆 、水溝及擋土牆等部分工程,轉包與兆陽公司,雙方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真至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程全部再轉包給兆陽公司,並有工程發 包承攬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亦直承兆陽公司從八十八年六月間開始到八十 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叫貨(進貨),已付了貨款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尚未付的款項就是本件訟爭的金額(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兆陽 公司之負責人丁○○亦坦承有向上訴人轉包上訴人承攬之前開工程之部分工程已 支付被上訴人四百萬元左右之預拌混凝土貨款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四月二十二日、六月三日筆錄),又參加人復承認從八十八年起參加人以「連工 帶料」方式轉包上訴人承攬自來水公司潭頂淨水場之部份工程(見民事聲請參加 訴訟暨辯論意旨狀),足認參加人兆陽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 間有向上訴人以連工帶料方式轉包上訴人承攬之上開部分工程,應可認定,被上 訴人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後始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參加人兆陽公司尚非 可採。 ㈡兆陽公司負責人丁○○雖稱向上訴人轉包前開工程,但沒有向被上訴人叫貨,是 伊公司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購買預拌混凝土)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兆陽公 司連工代料向上訴人公司轉包工程,轉包報酬包含所需預拌混凝土等物料,工程 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由兆陽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等語,此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 時現場工地主任林建宏證稱:「::因為兆陽公司承作本件工程是向上訴人公司 轉包的,本件混凝土是兆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買的不是替上訴人公司代為叫貨 ,因為轉包都是連工帶料轉包,由次承攬人兆陽公司負責::」(見本院九十一 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無訛,亦有兆陽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部分轉包工程 卷附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十一點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由甲方( 即上訴人公司)供給者外,概由乙方(即兆陽公司)購辦之記載可稽,雖被上訴 人主張,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第十一點載有「除另有規定外」諸語,則兆陽 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不無另有約定應由上訴人公司自行購辦料工料之可能資為抗 辯。惟被上訴人就「工程發包承攬書」第十一條除外之約定主張其事實之存在, 不但無法舉證證明,且參加人已承認八十八年以連工帶料轉包上訴人前開工程, 已如前述,參加人兆陽公司如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何以自承 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四百萬元左右?又果係代為支付,何以迄未向上訴人求償?是 上訴人辯稱兆陽公司為完成其轉包之工程,須自行購買預拌混凝土,尚屬可信, 兆陽公司所稱向上訴人轉包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是代上訴人叫 貨(購買)的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承攬「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僅將部分工程轉包於兆陽公司, 其未轉包之部分由上訴人自行施工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亦承 認,其所供應「台南科學園區清水池及附屬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出貨單之抬 頭有屬上訴人公司名稱,亦有屬兆陽公司之名稱,而被上訴人內部對於客戶之作 業分別給予代號,上訴人公司為「A073」,兆陽公司為「A069-1」,除有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分別載以上訴人公司及兆陽公司名義之請款明細單各載「A073」及 「A069-1」代號在卷可稽外,被上訴人並對「A069-1」為其客戶兆陽公司之代號 、「A073」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號承認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五紙其備註欄或空白處亦有兆陽公司代號「A069-1 」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一頁),而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訂 購之預拌混凝土皆已付清價款之卷附統一發票七紙,其由被上訴人保存之第一聯 存根聯則備註有「A073」,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其中五本發票存根聯核對無誤, 並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 存根聯原本五本(外放)並該日筆錄)是被上訴人於出貨時顯已將訂購預拌混凝 土之客戶為上訴人公司或兆陽公司分別界定清楚。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據以請求買賣價金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百八十張,其抬頭 之受貨人為兆陽公司(見偵查卷第第三十二頁以下),至於該送貨單中有上訴人 工地主任林建宏或林建宏之配偶高美玲之簽收,係因預拌混凝土有效性而被上訴 人送貨至工地時,因兆陽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不在而由林建宏等人代簽收,業據證 人林建宏、高美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查系爭送貨單亦有兆陽公司之人員簽收,此據兆陽 公司負責人丁○○證稱:「送貨單上簽收人『陳耀明』及『蘇』(表示我本人簽 的)所簽的都是(兆陽公司)」等語在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證人 林建宏證稱:「(送貨單其中部分註明)『陳』是兆陽公司工頭,是『陳耀明』 簽的」::而「章」是代表陳耀明的弟弟『陳耀章』簽收的)(見本院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筆錄),另依該送貨單應給付之系爭金額之請款明細單,其客戶欄記載 之應付款名義人亦為兆陽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 細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以兆陽公司名義為預拌混凝土之受貨人,除本案金額外 ,其前另有四百九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元之出貨,該款項皆由兆陽公司支付而非 上訴人公司支付,亦經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 錄及被上訴人該日提出之呈報狀),衡以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之 部分,其送貨單並請款明細單皆記載上訴人公司為受貨人或被請求人,上訴人據 此付款予被上訴人,且皆已結清價金等事實,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系爭金額之 送貨單既以兆陽公司為受貨人,應屬兆陽公司所購買,足堪認定,參加人兆陽公 司稱系爭金額之預拌混凝土係上訴人公司所購買的云云,要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統一發票五紙(即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一百八十張之價金) 其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公司,並經上訴人據以申報營業稅,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惟上訴人稱此為營造轉包工程上跳開統一發票之慣例,因上訴人將承攬之工程 部分轉包給兆陽公司,為了報稅問題,所以由被上訴人簽發進貨人為上訴人公司 ,而由上訴人持以報稅等語,查上開發票買受人雖載為上訴人公司,但備註欄被 上訴人亦註記兆陽公司「A069-1」代號,有別於上訴人公司進貨經被上訴人開立 統一發票所註記之上訴人公司代號「A073」,足徵被上訴人公司自始知悉系爭金 額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兆陽公司之進貨,否則不必特別註記兆陽公司之代號。上 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起訴狀所附之五紙統一發票其備註欄或備註欄外 之空白處註記「A069-1」可稽,被上訴人亦自認屬上訴人公司進貨之統一發票由 其保存之第一聯存根聯經其註記「A073」代號,「A069-1」為被上訴人客戶兆陽 公司之代號,而「A073」為上訴人公司之代號等事實,況該一百八十張送貨單之 預拌混凝土為兆陽公司所購買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而已付清價款 之預拌混凝土,其中八十九年四月(含三月份)及五月(含六月份)各經被上訴 人公司交付統一發票(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爭點整理狀上證五第六紙及 第七紙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皆與系爭屬兆陽公司未支付價金之四月及五月統 一發票之日期相同,即皆為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二十六日。若系爭預拌混凝土為上 訴人所購買,何以被上訴人對同一公司分別開立兩份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雖辯稱 ,係其公司之職員作業有疏失,致有當月貨款漏開而立即補開之情事云云,然者 ,上開兩份統一發票為同日開立,而註記之代號各為「A073」及「A069-1」,豈 有疏漏之可言?自不得僅以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即認系爭預拌混凝 土為上訴人所購買。 ㈥參加人另主張曾因為清償八十八年期間訂購之預拌混凝土貨款,簽發支票予被上 訴人,嗣因資金週轉,未及兌現,參加人雖另行換票兌付,但被上訴人卻質疑參 加人債信情況,拒絕繼續供應參加人預拌混凝土。為免影響潭頂淨水廠工程進度 ,業主自來水公司台南場地監工林沐謙(原名林廷隆,參加人誤為林挺龍)乃於 同年十二月底邀集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三方在台南工地進行協商。當時參 與協商者,除參加人負責人丁○○及自來水公司場地監工林沐謙外,尚有上訴人 工地主任林健宏及被上訴人總經理及收款員等人,並口頭達成合意:即日起參加 人所有轉包上訴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由參加人按施工進度「代」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叫料,每月貨款由被上訴人結算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應以其名義開 立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亦即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參加人轉包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已 合意改由上訴人提供云云,惟質之證人林沐謙證稱不清楚有上開協商及合意等語 ,證人林健宏則證稱並無其事(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筆錄)參加人嗣後 改稱上述協商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底二月初,惟姑不論參加人所指協商時間何者 為正確,果如參加人所指係林沐謙邀集協商,則證人林沐謙豈有不清楚之理,況 丁○○及被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亦均未提及有上述協商及合意情事,足認參加人 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再者參加人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向被上訴人進貨之一百三十 五萬七千一百元,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簽發同額支票交被上訴人,以支付該一 月份之貨款(該支票之付款行為高新銀屏東分行、票號:N0000000號),其後則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退票,此為參加人所自認,果確有如參加人所稱之自八十 九年一月份起參加人向被上訴人進貨款項應由上訴人支付之情事,何以參加人仍 向被上訴人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貨款,而非由上訴人支付?又參加人簽發之上 開一月份貨款支票退票後,參加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得向上訴人請領一百 九十一萬六千一百元工程款,上訴人依參加人之囑咐,簽發一月份貨款即面額一 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支票予參加人轉付被上訴人並給付現 金五十五萬九千元,交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丁○○簽收,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 在卷足稽,復為丁○○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筆錄及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參加人爭點整理摘要狀),果雙方已協議直接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貨 款,何以上開支票由參加人簽收另請領之五十五萬九千元未一併由被上訴人領取 ?益證參加人主張兩造及參加協商同意參加人所有轉包上訴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 凝土,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叫料(預拌混凝土),每月貨款由被上訴人結算後向 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自當期應給付參加人工程款內扣除,顯無足取。 ㈦上訴人所承攬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 水池及附屬工程,因鑒於工程進度及財務問題,業經上訴人與參加人兆陽公司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自該日起將未完工程委由訴外人兆陽公司繼續 施工,且自簽約日起至完工止,所有該工程之款項均由兆陽公司請領,上訴人無 條件將領款存摺及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有該協議書 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卷附上訴人認由上訴人之會計師代上訴人之負責人乙○○簽 名並為參加人不爭執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因上訴人將工程交由兆陽公司施作,得 向業主自來水公司請領之工程期款亦由兆陽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向業主具領,上訴 人乃要求兆陽公司將前述上訴人簽發經退票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期,面額一百三 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支票取回,而由參加人向業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得 驗估款後向被上訴人支付,此再觀之參加人之負責人丁○○於切結書末行簽名並 附註:「皇喬之工程估驗款由兆陽營造取得後,須轉付竑榮實業有限公司」自明 ,是上開切結書僅在表明上訴人取回退票支票之意旨,並非承認與被上訴人有買 賣關係之事實。 ㈧參加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主張參加人前為支付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簽發八十九 年四月十日期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該紙支票嗣未 兌付,上訴人乃簽發前述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期同額支票予被上訴人,抵償當期應 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嗣上訴人財務困難,上述支票跳票,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債務未清償,則參 加人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債務顯已由上訴人承擔云云,核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本院不予審究,況參加主張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參加人轉 包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已合意改由上訴人提供云云,已無足採如前述,且該 切結書亦無上訴人承擔參加人八十九年一月份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之記載, 參加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混凝土買賣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 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