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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信東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炯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附 帶上訴人   樹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二六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肆佰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訂購「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一件,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成品出料量須達每小時四百公斤之規範,交貨(含試車點交完成)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給付七十四萬七千元、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給付四十九萬八千元,計給付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完畢,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合於契約約定之機械,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測試時,每小時出料量僅二四五.七公斤。伊乃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催告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仍未履行,經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送達,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業經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依雙方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機械設備完成試車驗收並點交;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倘逾期交貨,每逾一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交貨,迄九十年一月二日解除契約之日止,仍未完成交貨,計逾期一年四個月餘,違約金已達總價款一倍半,爰減縮依合約總價二分之一計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契約內容,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買賣契約外,尚包括契約所附之四紙估價單。伊業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試車點交完成,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支付尾款,雙方已履行契約完竣,並無違約情事,亦不生違約金給付問題,且雙方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九萬元及利息,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為聲明駁回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命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上訴人則主張係單純買賣關係,是本件首應釐清者,為兩造間究屬買賣關係或買賣承攬混合契約關係。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俟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明定。所謂完成一定之工作,即依勞務而發生所預期之結果;供給勞務僅為手段,而發生一定之結果,即完成一定之工作方為承攬之目的。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的材料,作成物品供給他方,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即約定由承攬人以其自己之材料完成工作物之契約。是工作物供給契約,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參照)。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工作物供給契約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兩造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貨品「阻燃劑氣流乾燥機械設備」,約定該設備須具備如主要規範所示之效能,而由上訴人提供全部材料完成該機械設備,被上訴人除給付定金外,餘款俟交貨、驗收試車後分二次給付,核屬工作物供給契約。依其契約關係重在合於特定功能之機械設備之交付,即取得該機械設備之財產權,而非重在特定勞務之給付,按之前揭規定,應屬買賣之契約關係。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未符合契約約定每小時四百公斤出料量之預定效用,且產品色澤由白變灰,為有瑕疵,且經通知而未改善,伊已合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上訴人否認之,是兩造就此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符合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是否合法解除契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機械設備是用來加工乾燥MPP(被上訴人「阻燃劑」產品之英文縮寫,下同),為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㈠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上訴人亦稱是用來乾燥MPP的白色粉末(同上卷第五十三頁),依系爭契約約定,其乾燥溫度為攝氏三百度(原審卷第十一頁)。是則,系爭機器是否會導致原料加工乾燥後產品色澤改變,即產品色澤改變與系爭機械設計製造不當之瑕疵是否有因果關係,其判定之前提為該原料的耐熱溫度須高於攝氏三百度,亦即加熱至攝氏三百度時,仍可保持原來色澤,否則,即不得認產品色澤改變係機械設計製造不當之瑕疵所致。本院送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就系爭機械設備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二九五至二九七頁),被上訴人提供測試之阻燃劑原料,用設定攝氏三百度的烤箱烤三十分鐘,色澤有改變;以加裝或未加裝間接加熱器(熱交換器)之系爭機械設備加工乾燥結果,色澤亦均有改變,加裝間接加熱器者,產品會比較白(第七項)。及經本院比對各次採樣樣品,其色澤改變程度,除加裝二00MM供料螺旋桿之產品色澤較深、加裝熱交換器之產品較白外,其以烤箱加熱者,與加裝一五0MM供料螺旋桿者,色澤並未有明顯差異(如取樣附卷之樣品)。足認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械設備所欲加工之原料,在攝氏三百度高溫下,原即可能改變其色澤,則依契約預定之乾燥溫度,若致色澤改變,亦難謂係機械之瑕疵所致。況兩造之契約並未特別就產品之色澤而為約定,核難據此認系爭機械有未達契約預定效能之瑕疵。

㈡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依訂購合約書所製作之估價單(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該估價單所示,系爭機械設備中定量供料機之供料螺旋桿規格為一五0MMx三000L,以直接加熱方式乾燥。而系爭機械設備在交貨測試後,因產品色澤改變,上訴人乃加裝間接加熱器及將供料螺旋桿規格改為二00MMx三000L,試圖改善產品色澤及出料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八頁)。是則,系爭機械設備是否符合原契約預定效能,即應回復為契約約定規格而為鑑定。而依鑑定報告第二項記載:機器設備於加工過程中所產生之溫度可由控制開關箱設定,試車兩天溫度均設定攝氏三百度;第六、七項記載,第六項係以拆除間接加熱器,並恢復供料螺旋桿規格為一五0MMx三000L之機械進行測試,測試結果,認其機器與原估價單機器規格相符,功能進料不符,出料量每小時四百二十六公斤,與契約相符。另鑑定報告第六項勘驗情形同時記載:進料五分鐘後,經敲打才出料;第八項記載:機器測試均由工人裝滿儲料槽,有人工攪拌,如果沒有人工攪拌會產生架橋現象,用供料螺旋桿二00MMx三000L測試八分鐘後產生架橋現象,用供料螺旋桿一五0MMx三000L測試九分鐘後產生架橋現象;正常運轉原料槽不會裝滿,是由輸送帶緩慢送料,不會產生架橋現象;現場輸送帶基礎已完成,輸送帶未裝等語。被上訴人據以指稱:系爭機器在測試過程中,經敲打才出料,足見出料未達約定功能,且均由人工裝滿儲料槽、人工攪拌,如未有人工攪拌會產生架橋現象;而系爭機器並未設計輸送帶之裝置,縱使加裝輸送帶,因緩慢送料固可除去架橋現象,然出料量未必符合約定,且若機器長時間運轉時,不可能由工人攪拌來解除架橋現象;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時,出料量均未達合約功能,乾燥溫度只能達到攝氏二八0度或二八五度,上訴人可能於鑑定前就乾燥溫度之設備予以改善調整,使其達到約定溫度及出料量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機械設備在測試時雖稍有不順而需輕微拍打,及產生架橋現象,此乃因機器閒置過久,只有在測試之前加以調整,且第一日鑑定後,有殘留原料未清除,隔夜後有水份較潮濕,第二日又改以口徑較小之一五0MM供料螺旋桿,才會阻礙通路,敲打之後就沒問題,而一般業界在使用系爭機械運轉過程中均會使用輸送帶,但依兩造合約之估價單及機械配置圖,並不包括輸送帶及架橋破壞器,故非合約範圍,上訴人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輸送帶基礎就在原料入口旁,鑑定時沒有裝輸送帶,全部原料用堆高機一次放進入料口,如果配合輸送帶,就不會有架橋現象,之前亦未就此爭執等語。查系爭機械設備既由被上訴人占有中,縱於鑑定前曾由上訴人前往調整以利鑑定測試,核難認與交付時之狀態有所出入。是依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器確可由控制開關箱設定操作溫度為攝氏三百度,及回復契約原訂機器規格後出料量既合於契約約定,尚不得依被上訴人揣測之詞,認機器交付時不具此功能。又系爭機器於交付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鑑定時,已將近三年,以其第一天測試並未有出料困難情形,為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㈡第十頁),及依鑑定報告所載,亦僅於第二日更換較小管徑供料螺旋桿測試之初,須經拍打出料(第五項),之後則無如被上訴人所稱「每隔五分鐘須拍打一次始出料」之情形,顯然係因更換較小管徑,一時輕微阻塞,並非機器本身設計之瑕疵所致。至於架橋現象,依鑑定報告所示,若儲料槽加裝架橋破壞器及輸送帶,便不會產生架橋現象(第八項),而兩造契約不包括架橋破壞器及輸送帶,上訴人自無須負此部分給付義務,且架橋現象既須藉被上訴人另行裝置設備以避免之,自難因此認係系爭機械設備之瑕疵所造成,或據以推測可能導致出料量不足。從而,堪認系爭機械設備於最初交貨時,已達契約預定之功能。

㈢上訴人最初所交付之機械設備既合於契約預定效用,即無債務不履行或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尚屬無據。

六、上訴人是否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交付系爭機械設備?遲延日數若干?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合於約定之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否認之,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二次測試仍未合於契約約定,未通過驗收等語。經查:

㈠本件產品色澤之改變,乃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原料之耐熱度,非機械設計之瑕疵所致,且上訴人依契約所交付原始規格之機械設備合於契約規格及預定效用,業如前述,則無論其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設備加裝熱交換器是否出於被上訴人之合意,核與系爭原始契約之履行無涉,而應專就原始規格之機械設備完成點交試車時,是否延誤履行期間以定上訴人是否有違約情事,而應依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設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驗收時,出料量均未達每小時四百公斤之規範,經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對上訴人送達解除契約之通知,發生解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應交貨日起算,逾期一年四個月餘,業據提出驗收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原審卷十三至三十八頁)。依兩造訂購合約書之交貨日期約定:⑴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含試車點交完成);⑵倘逾期交貨,每逾壹日罰總價款之千分之三。付款辦法第

二、三點記載:交貨時買方付賣方二次款百分之五十計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驗收試車後一次付清尾款百分之二十新台幣四十九萬八千元整;以上貨款均以貳個月內期票為限。則上訴人應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試車點交,且上訴人若非點交機械設備予被上訴人並經試車,被上訴人即無義務簽發尾款支票予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寄發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既稱其訂購之系爭機械設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試車,因阻燃劑原料經機器乾燥後由白變黑,試車失敗,仍應上訴人要求簽發到期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第三期款支票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數次修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十九日辦理驗收,成品出料量未達每小時四百公斤等語(同上卷第十五至二十頁)。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之驗收,既均為改善成品色澤,就調整後之機械設備為之,與原契約之履行是否延誤無涉,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簽發之尾款支票票期復不爭執,且有該支票影本可憑(原審卷四十一頁),依兩造契約,該票期往前推算二個月為點交試車時間,及被上訴人於律師函之陳述,足認系爭機械設備最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即已點交並為試車。

㈢系爭第二期貨款經被上訴人簽發票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支票以為支付,有該支票影本可查(同上卷第四十頁),則依兩造合約,上訴人應係於票期前二個月,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交付系爭機械設備。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前交付系爭機械設備,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完成原始機械設備之試車,參酌兩造訂購合約書之約定、前開二、三期貨款支票之票期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等,應認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始依約完成機械設備之驗收試車,距契約約定之同年八月十五日逾期八十日。

㈤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契約約定賣方逾期交貨,即須按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三,乃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不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必要。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五十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機械設備之規模、被上訴人因延誤生產可能損失之利潤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為每日罰總價款千分之二,即每日四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遲延八十日,應賠償被上訴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或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並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其依雙方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逾此部分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核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不應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應給付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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