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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瑞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師延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永昌建設開發股份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戊○○,業經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啟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祥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召集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與上訴人永昌公司合併。惟上訴人間之合併契約書,未經啟祥公司及永昌公司依民法第三條規定予以簽名或蓋章,且未記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所規定之事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三條規定,該合併契約應屬無效。又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啟祥公司竟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祥管字第○○六號函通知各股東,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另上訴人啟祥公司之代表人為甲○○,甲○○又同時為上訴人永昌公司及啟聖公司之代表人,而永昌公司及啟聖公司又均為上訴人啟祥公司之股東,即有關上訴人啟祥公司、永昌公司之合併案,股東永昌公司涉有自身利害關係,詎永昌公司於該次股東臨時會參加表決,且永昌公司代表人甲○○代理啟聖公司行使表決權,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該決議應予撤銷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啟祥公司與上訴人永昌公司之合併關係不存在;並撤銷上訴人啟祥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啟祥公司合併解散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其訴之聲明如前所載,原判決事實欄仍記載「備位聲明:永昌公司就啟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啟祥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為訓示規定,且上訴人之合併契約第四條,對於存續公司因合併是否發生新股已有明確記載,雖該合併契約未記載對消滅公司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數量、配發方法、配發股份未滿一股應支付現金之規定或存續公司應否變更章程等事項,係因上訴人啟祥公司之負債已遠大於資產,合併時上訴人永昌公司所承受啟祥公司之負債遠多於其資產,並無對消滅公司配發新股之計劃,因此而未於合併契約書加以記載。㈢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各股東能事先對議案內容有充裕時間加以準備討論,俾利其能妥適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均為啟祥公司股東及董事,而啟祥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舉行第二十七次董監事聯席會,瑞峰公司代表人汪修慎、丁○○均出席,會中通過擬與永昌公司合併案,並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但因適逢農曆新年,多位股東表示因出國希望會期延後,始決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召開,開會通知雖延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寄出,但被上訴人既參予討論該次股東會各項議程,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即按該次董事會會議事項提出議案,被上訴人對股東會議程內容早已知之甚詳,不得再以系爭股東臨時會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訴請撤銷該決議。㈣上訴人永昌公司雖因公司合併而對上訴人啟祥公司概括承受其權利及義務,但因上訴人啟祥公司資產淨值已呈負數,該合併案對上訴人啟祥公司係屬絕對有利,並無任何有害公司或股東權益之虞之情形,故永昌公司代表人參與該次合併表決,自不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另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佔總發行股權之百分之八十,已超過上開規定四分之三之最低限度,而針對合併事項,全體出席股東亦全部同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或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聲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置辯。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之聲明: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啟祥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啟祥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祥管字第○○六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二三二號十二樓會議室召集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上訴人啟祥公司與永昌公司合併案,經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與永昌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啟祥公司依該決議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經濟部聲請合併解散登記,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商○八九一○八六○七號函核准其合併解散登記。該次股東臨時會中之上訴人啟祥公司及永昌公司間之合併契約書,未經上訴人公司予以簽名或蓋章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啟祥公司股東名簿、啟祥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啟祥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收據、啟祥公司八十九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公司合併契約、經濟部函可稽(原審卷八至二十二頁、二十七至三十三頁、七十八頁),堪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啟祥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因解散登記而消滅?㈡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啟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未於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開會,而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㈢上訴人間之合併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於後。

六、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啟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未於一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開會,而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㈠按股東會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啟祥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召集之八十九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始以(八九)祥管字第○○六號函文為召集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十日前通知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日即由訴外人魏秋萍通知各股東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魏秋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認其召集程序並未違法云云,但該判決並未就公司未如期寄送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情形表示見解,此與本件召集通知未於法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用。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均參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的董監事聯席會討論該次股東會各項議程,對股東會議程序內容早已知之甚詳云云,惟被上訴人師延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師延堂公司)並非啟祥公司董事,並未參予該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且該次董監事聯席所擬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日期係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非真正開會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董監事聯席會會議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一0五、一0六頁),被上訴人師延堂公司既未參加該董監事聯席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師延堂公司對股東臨時會會議程序之內容,早已知悉云云,委無可信。況該董監事聯席會並未決議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四召集股東臨時會,自難以該董監事聯席會之討論決議認該股東臨時會已於法定期限通知被上訴人,本件召集程序既違法,縱大多數股東均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並同意合併,但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為保障其股東權利,依法行使其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唯一之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七、上訴人間之合併關係是否存在?

㈠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上訴人間公司合併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上訴人瑞峰公司、師延堂公司及丁○○均係上訴人啟祥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啟祥公司與永昌公司間合併關係是否存在,對啟祥公司之股東地位及權益均有重大影響,上訴人主張合併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前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既應撤銷,即包括上訴人啟祥公司與永昌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予撤銷,則啟祥公司與永昌公司間自無公司合併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堪認定。上訴人間之合併之法律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間之合併契約書,未經上訴人啟祥公司及永昌公司予以簽名或蓋章,及未記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三、四、五款所規定之事由等情,自無審酌之必要。

八、上訴人啟祥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因解散登記而消滅?上訴人啟祥公司與永昌公司間合併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啟祥公司自不因不存在之合併而失其法人人格,從而,縱啟祥公司已為解散登記,但其法人人格仍存在。上訴人雖以本件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判決未確定之前,該決議並非無效,故啟祥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惟如採此見解,被上訴人如何就撤銷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或就上訴人間合併關係不存在,提起訴訟為救濟?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九、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啟祥公司與上訴人永昌公司之合併關係不存在;並撤銷上訴人啟祥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K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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