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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
旺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
康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國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因縣長改選由余政憲變更為丁○○,且由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五七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踐行前揭書面協議固為起訴必備要件,但其欠缺仍非不可補正。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固未具備前揭書面協議之應備文件,惟經原法院受理中,上訴人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文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經被上訴人高雄農田水利會函覆拒絕在案;高雄縣政府收受該文書後,以書面協議程序不得補正為由,迄今未開始協議等情,有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狀、高雄農田水利會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高農水管字第八九0000五八0一號函可憑(本院八十九年抗國字第一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三十一至三十二頁,原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五號卷第一六七頁),是上訴人已依規定踐行書面協議程序,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主張:高雄農田水利會、高雄縣政府分別係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橋下排水溝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違建物之管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高雄縣鳥松鄉下大雨,因高雄農田水利會未將系爭閘門全開,高雄縣政府未拆除排水溝上之違建物(鐵皮蓋)致系爭閘門無法完全開啟,且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導致雨水無法適當宣洩,造成上訴人之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四0九號大廈地下室及一樓淹水(下稱系爭地下室),致上訴人旺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信公司)之貨品、汽車泡水;康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之汽車泡水;丙○○支出分攤社區水災費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三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應賠償旺信公司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康禾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丙○○三千一百六十四元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高雄農田水利會:其非系爭閘門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況當時水閘門並非完全密閉,縱將水閘門全開亦會造成淹水,水閘門是否全開與淹水並無因果關係存在。㈡高雄縣政府:當日淹水係因雨量過於集中,致下游水道排泄不及,其並無疏於清理排閘溝之情事,淹水與系爭閘門未全開或違建未拆除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五、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旺信公司七十二萬一千零九十五元、康禾公司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丙○○三千一百六十四元。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主張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因下大雨,致上訴人之系爭地下室淹水,高雄縣政府係拆除系爭閘門上違建物之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縣政府函二件、研商會議紀錄、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簡報二件、公司執照暨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件、照片六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高雄農田水利會是否為系爭閘門之管理機關?㈡系爭地下室淹水是否因系爭閘門未全開、違建物未拆除、排水溝未清理所造成?㈢上訴人之損害額為若干?玆分述之。

五、高雄農田水利會是否為系爭閘門之管理機關?

㈠證人即鳥松鄉大華村村長林文守證稱:系爭閘門係用來灌溉用,由高雄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等語,證人即鳥松鄉鄉公所主任秘書葉坤清證述:水閘是灌溉及排水之用,是屬於水利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國更字第一號卷第三十八、四十一頁),二人證述相符,且系爭閘門所在之水流區域係屬高雄本館支線區域,該區域排水維護工程,於八十九年度前由經濟部水利處所屬之第六河川局(下稱經濟部第六河川局)委請高雄農田水利會代辦之事實,有臺灣省第六河川局八八河六管字第二五二三號函可稽(原法院國更字第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再參以高雄農田水利會於系爭閘門溝渠上豎立警告標示牌之事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七十八頁背面),並為高雄農田水利會所不爭執,是高雄農田水利會為系爭閘門之事實上管理機關,應堪認定。

㈡高雄農田水利會雖辯稱:八十一年六月起即未代管高雄縣本館支線區域排水工程,由經濟部第六河川局函請續代辦,非代管,可知高雄農田水利會非管理機關云云。惟查高雄農田水利會之前迄事發時,既負責代辦系爭閘門所在之高雄縣本館支線區域排水工程,且之前設置系爭閘門之目的為灌溉及排水之用,是高雄農田水利會自負有對系爭閘門之設置、管理之義務,其抗辯非管理機關云云,委無可採。

六、系爭地下室淹水是否因系爭閘門未全開、違建物未拆除、排水溝未清理所造成?

㈠證人劉耀崑證稱:當時系爭閘門未全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證人即高雄農田水利會職員陳裕彩證稱:其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看到系爭閘門是開的,惟因閘門上有設東西,無法再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正面),而高雄農田水利會對於水閘門未全開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系爭閘門於當日並未全部開啟及閘門上有違建物之事實,雖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淹水,係因系爭閘門未全部打開、違建物、排水溝未清理所致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據證責任。

㈡本院曾函請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發生淹水之原因是否與系爭閘門未完全開啟有關?據其函覆因時過境遷,無法掌握足夠資訊為鑑定判斷,此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高水工字第九00四九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㈢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淹水雨量分析比較表及排水量計算表(附原法院國更字第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七十一至七十三頁),據以主張淹水與系爭閘門及違建阻水有關云云。惟觀諸該淹水雨量分析表所使用之淹水時間四十分鐘、淹水範圍大華橋半徑五十公尺等數值,均無證據證明該數值之真正,而為上訴人之臆測數值,是上訴人根據此臆測數值製作該淹水雨量分析比較表及排水量計算表所為之推斷,無法採信,自難以此認定淹水與系爭閘門及違建鐵皮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出地下室平面圖、地下室淹水線圖照片三張(附原法院國更字第一號卷第八十四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均祇能證明當日系爭地下室有淹水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淹水係系爭閘門未全開及違建鐵皮所造成。

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閘門及違建鐵皮拆除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下雨量較本件淹水當日多,但淹水情形卻較輕微,足認系爭閘門未全開及違建鐵皮阻水與淹水有關云云。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屬鳳山雨量站測量高雄縣鳥松鄉○○路大華僑附近之雨量,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測得總雨量值為二四七點五公釐,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測得總雨量值為四六五公釐,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高象字第九00七二一號函暨其後附之雨量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一五五頁),是上訴人主張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總雨量顯較本件淹水當日之總雨量為多,固為可採。惟由上訴人自承: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路面只有少許積水,至下午九時許,其地下室才開始淹水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觀之,再參以上開雨量資料表所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至八時之雨量分別為四十四點五公釐、二十九點五公釐,合計為七十五公釐,下午九時起一小時雨量高達九十二公釐,即發生淹水情事,足認係瞬間雨量過高致無法適度宣洩;再觀之本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上午五時許淹水,當日上午三時至四時之雨量分別為十七公釐、六十公釐,合計高達七十公釐,上午五時起一小時累積降雨又高達七十點五公釐,將二日瞬間下雨量相比較,同樣於瞬間雨量過高時即淹水,是被上訴人抗辯係瞬間雨量過高致無法適度宣發生淹水情事,尚非不可採。準此,自無從依據二日總雨量之比較,認定本件淹水與系爭閘門未全開、違建鐵皮未拆除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疏於管理前揭排水溝之清理,致使排水溝遭垃圾及廢棄物阻塞造成淹水云云。然查淹水當日鳥松鄉鄉公所曾僱請挖土機將違建鐵皮剷除時,並未發現廢棄物、垃圾阻塞於排水溝內之情事,業據證人林文守證稱:「那天鄉公所有請怪手來挖,也挖不出東西」、葉坤清則證稱:「拆除鐵皮時,並未見到水溝內有垃圾堵住」等語明確(原法院國更字第一號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雖證人劉耀崑證稱:「當時怪手來挖泥巴時,我在現場有看,我看到很多泥巴從水閘門附近被挖出來,上面還有許多垃圾也挖出來」(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惟查,證人劉耀崑既係該社區之主任委員,且因本件淹水致其汽車受損,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六時三頁背面),其因自身之利害關係,證詞是否偏頗,即非無疑。反觀證人林文守、葉坤清分別係大華村村長、鳥松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其立場顯較客觀,又二人證詞互核相符,應為可信,證人劉耀崑之證言委無可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上訴人另提出系爭閘門下水溝照片、排水溝照片為證(原法院國字第五號卷第六十九頁、本院卷第五十頁),惟觀系爭閘門下水溝照片,只見水流情形,無法證明排水溝有阻塞。另排水溝照片係閘門拆除後始拍攝,尚無法證明當日水溝阻塞致造成淹水之情事為真。

㈤上訴人主張若非閘門未全開及鐵皮違建肇禍,被上訴人無須將當日降雨量誇大為三百多公釐,誤導為天災,高雄縣政府無須一星期內即將違建物拆除,鳥松鄉鄉公所重新整修大華橋水溝云云。查當日之降雨量為二四七點五公釐,已於前述,縱高雄縣政府會議記錄結論記載:「依氣象局提供資料顯示瞬間雨量達三一五公釐」云云,但被上訴人在責任未釐清之前,恐遭求償而故誇大雨量,縱有不當,但此尚不足以證明淹水係由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設施不當所造成。至於高雄縣政府拆除違建及鄉公所重新整修大華橋水溝等情,均屬依法行政事項,高雄縣政府選擇何時拆除違建,係屬行政裁量事項,自難據此推論本件淹水與違建有何關聯。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淹水為系爭閘門未全開及違建未拆除暨前揭排水溝未清理所造成,尚難信為實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屬天然災害,非屬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抑或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等語,尚堪採信。則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額若干,無庸再審究。

七、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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