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果協新 村運動場旁,徒手毆打,並推被上訴人撞及鐵柵欄,致身體受傷,爰本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五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相姦,伊氣憤而為,被上訴人已因妨害家 庭被判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伊僅能賠償六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 人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伊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自認,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分敍如左: ㈠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故意毆打,致受傷害,經聖若瑟醫院及永仁醫院診 治,各支出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五千零三十五元,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 、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憑,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 部分之費用計為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任職於東茂機車行,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另 加上找工作之一個月,共計受有三個月之薪資損失,以其每月一萬三千元為計算 標準,共計損失三萬九千元等情,已據提出扣繳憑單、薪資所得明細表各一紙為 證。查被上訴人係受有臉部三處挫擦傷、後枕部及後頸部二處挫傷、右上肢四處 挫擦傷、右臀部挫傷瘀腫,其後並在永仁醫院檢查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上訴人 曾因此受傷住院治療九天,以其傷勢衡量,應以療養一個月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期 間。被上訴人以其二個月不能工作,並需加計一個月為其找工作之期間,請求三 個月為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超過一個月部分,為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 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之一萬三千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此項損害為一萬三千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毆打,身體上受有上述之傷害,身心自遭受 相當之痛苦。查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無不動產及汽車、原在機車行工作;上訴 人高職肄業、已離婚,育有三歲幼子,以裝潢天花板為業、每月薪資四萬餘元, 及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係徒手毆打,並斟酌毆打之動機等各項情狀,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之金額以六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合上開金額,計為八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八萬五千五 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