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 上訴人
- 鑫堤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進貨混凝土一批,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伊已依約出貨,被上訴人竟迭經催告而拒不付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在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同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價款,經上訴人開立發票以為憑據。況伊在本件交易之後,陸續再與上訴人有二筆交易,亦已付清款項,由上訴人交付發票二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前債已經清償,始有對後續二筆交易付款等語,資以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業已依約交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以該買賣價金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自應就其已為清償之事實為舉證。
四、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價款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一為憑,及舉其會計徐譽真為證,惟查:
(一)按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並控制稅源,並非當然可作已付款之證明。則本件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雖已開具統一發票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僅憑該發票以證明被上訴人業已付款。況據被上訴人會計徐譽真於另案(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七七號弘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證述:原告都會把發票寄給我們,收到後,我們再付款;我們公司是以發票日下個月十五日付款(參見本院卷九十一頁、九十二頁所附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交易往來方式,非無先開立統一發票再付款之例,不當然以發票作為支付之憑證。
(二)證人徐譽真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派業務員前來收款,貨款已付等語,然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女,其證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資本額高達一億二千萬元,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憑(本院卷一二六頁),應有相當之經營規模與會計制度,且本件貨款多達五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不是長期客戶,是臨時訂約,所以都是收現款(本院卷三十九頁)等語,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或其會計,對上訴人派往收款之業務員應非相當熟稔,理當責由收款之業務員出具收據以明責任,其竟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證明何人收款及其款項,與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已不相符,更不符兩造間初為交易之信任程度。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傳票,乃其內部製作之文件,及其提出之存摺,金額與本件款項尚非一致,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當日有提款,均非得據以證明本件款項之清償。
(三)被上訴人另舉證人鄭經綸、劉純如(其所屬公司,一為機械出租,一為專做水管工程)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請款,都是收現金,不會再給收據;有收款才給發票(本院卷八十一頁),惟其與被上訴人間仍有主顧關係,與上開徐譽真所述付款情形又不相符,其證詞核難採信。而被上訴人固另稱:如係材料商,因現場均有簽收單據資料留存,伊可據以核對廠商請款之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如果無訛,即約定時間由請款商持發票前來領款;如非材料商,亦無任何工地現場簽收資料可供核對,伊即會要廠商先提出發票或其他憑據請款;證人鄭經綸、劉純如所屬公司與伊交易,分別有工地現場之出工記錄或工地進場資料可供核對,故以電話通知金額後,持發票領款,與徐譽真前開作證案件,對造弘基公司係一檢驗公司,工作內容為將檢驗報告直接交給業主,工地無任何資料憑證,會計乃要求先寄發票後付款之情不同等語,其強將客戶請款方式二分,且將客戶弘基公司分屬「無任何憑據可供核對」客戶之特例,並圖以此解釋何以徐譽真在右開請求報酬案中為不同付款方式之陳述。惟徐譽真在前開案件中並未就被上訴人付款方式有所區分,且弘基公司既然在工作完成後,即將工作內容之檢驗報告交付業主(在本案即被上訴人),業主實際上更能掌握工作內容,非「無任何憑據可供核對」請款金額,是則被上訴人強將客戶請款方式二分,欲證明本件上訴人交付發票乃作為付款憑據,核屬無據。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之後與上訴人陸續有二筆交易,均已付款,不可能前債未清償,先還後債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指後二筆買賣,其金額分別為六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原審卷五九頁),均屬小額買賣,則上訴人以:每一筆貨款不一樣,為免記帳或報稅複雜,乃未以後筆款款項抵充前筆等語,亦無不合,是亦難據此認定先前之買賣價金業已清償。
五、綜上,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就其業已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並未能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訴訟標的未逾上訴第三審金額,於本院宣判後即得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