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使用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新台幣貳萬陸 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其餘上訴及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 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上訴人要有使用租賃物,致支付之對價即租金。反推, 上訴人無使用租賃物者何來租金對價之支付義務?對造認為上訴人係占有系爭 土地,理應給付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 五四號判例意旨推論,兩造並無租約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就身有所有權之廠 房,於法院拍賣取得後,在無水無電之無法使用之情形下,何來對該所有權之 廠房有管領能力?對造不得以不當得利推論與上訴人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原審法院既認定係上訴人取得系爭廠房後,因對造政策變更限制區內事業使用 之故,同時也認定上訴人取得廠房後無法使用收益者,對經濟損失影響頗大, 既是如此,上訴人何來有不當得利情事?原判決前後事實認定有所矛盾,有違 法之嫌。 (三)對造未將拍賣標的物之限制使用等重要情事告知債權人揭示於法院拍賣公告上 ,對造係屬國家土地之管理者,有義務盡告知義務,其應告知而未告知致生上 訴人拍賣取得廠房後無法使用,是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既無法使用,並無占 有對造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不用繳交對造所謂之租金。 (四)上訴人取得廠房後即向對造承辦人員申請土地租用,但對造以上訴人係屬製造 業,資本額應達「加工出口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新台幣 (以下同)四千萬元,當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寰安公司,資本額金二千萬元,孰 料對造以上開辦法第二、三條告知上訴人(但無文書通知):「你公司不要申 請擴充廠房了,該法第二條即是高科技事業才准」;又向上訴人口頭表示:「 你公司最好不要申請再承租土地,否則公司資本額不足四千萬元,會有本管理 處趕出加工出口區之虞」。致此,上訴人廠房即一直空置至今。再系爭廠房均 合乎「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對 造理應就上訴人所有廠「已空置逾六個月者」,辦理價購或徵購,但對造於八 十六年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其分處業務管理規則、加工出口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 法等法條影本十九紙。 甲、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加工區高雄分處。)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加工區高雄分處貳拾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 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四)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酌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被告自拍定取得系爭廠房後,因原 告政策變更限制區內事業使用之故,致被告實際上未能使用收益,對其經濟損 失影響頗大」為考量,惟其判斷基礎之事實,顯然錯誤,從而,其立論應不足 採: 1、本造從未限制區內事業應為高科技使用:對造明安公司於原審一直以有限制系 爭廠地應做為高科技使用為由,誤導原審法院為錯誤之判斷,惟迄今無法提出 確實證據。而明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文承 認「因作業疏忽尚未辦理『加工區廠房土地租約』」、「敝公司於八十八年六 月四日向貴分處申請撤資其間或因敝方承辦人疏忽以致漏繳土地租約」等情, 足以證明並未限制應將廠地做為高科技之使用。涛 2、本造不同意與對造訂定土地租賃契約,係因對造已非「區內事業」,與加工出 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承租區內土地或租、購廠房之對象 ,限於『區內事業』」之規定不符,故發函答復,並催繳租金損害及土地使用 費等,並非以對造非高科技事業為由,予以否准。至所稱「區內事業」,依加 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內製造 加工、組裝、研究發展、貿易、諮詢、技術服務、倉儲、運輸、裝卸、包裝、 修配之事業及經濟部核定之其他事業」。對造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辦理 撤資,並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對造並已承認其非「區內事業」,則其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補辦土地租約,本造自無法同意。 3、原判決擅予酌減相當租金之損害,有違平等原則:本區有多家解散清算中之廠 商,廠房、廠地並未加利用,本造仍與之續約,均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一0.五 元即相當於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租金,包括輝聲、日本釣具、新和美 、立享、力鈦、美齊等公司。「相同的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是為行政法上 之「平等原則」。本造本於行政私法之作用向對造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 對造主張自拍得後未使用系爭廠房、地,然與上開解散清算中之廠商,未使用 廠房,仍繳納租金,應不宜為歧異之處理,否則即有違平等原則,亦有司法權 不當干預行政領域之譏。 4、從而,原審即無予以核減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理,則如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其不當得利數額,對造明安公司尚應給付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一元(4200x1/ 100*12x(48+8/30)=117,071)。 (二)有關土地臨時使用費,原判決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即辦理撤資、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因已非區內事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土地臨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應予駁回」乙節 ,顯然未能查明相關條例及收費標準之規定: 1、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工出口區為辦理第五條 規定掌理之事項(職權事項),得收取規費及服務費,並不限於在區內營業之 事業(第三條第二項),亦即管理費之收取,限於區內營業之事業;規費、服 務費之收取,則非全然以區內營業之事業為對象。 2、另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規定,服務費項目包括 「土地臨時使用費」、「出入證工本費」、「停車場停車費」、「短期場地維 護費」、「長期場地維護費」、「醫療保健費」、「供應服務費」、「儲運服 務費」、「工業給水管理維護費」等,對造已非區內事業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本造依規定予以收取「土地臨時使用費」,自屬有據,且區外人士或非區內 事業亦可至區內之供應服務所用餐或停車,此時,即應收取「供應服務費」或 「停車費」,綜上說明,可知規費及服務費之收取,並不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為限。原判決顯未能查明上開行政法規之規定,致有所誤解。 (三)綜上陳述,原判決關於核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認土地臨時使用費係以 區內事業收取對象,均有不當之處,敬請賜如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 一件、日本釣具公司續約資料影本四紙加工出口區管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影本 三紙、加工出口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節文影本一紙、加工出口區內事業申 請設立審查辦法影本二紙。 理 由 一、上訴人加工區高雄分處主張:對造明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 承受訴外人安強公司所有坐落伊管理之高雄市加工出口區土地內-B11之13 號之系爭廠房,明安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自認因作業疏忽,迄未向伊申辦 土地租約,且因明安公司已非區內事業,伊依法未同意訂立租約,並催告明安公 司應賠償伊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同時追繳土地使用費、管理費等,惟明安公司 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明安公司給付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按土地申報地價四千二百元年息百 分之三,以每平方公尺十.五元計算,乘以土地面積六九三平方公尺(4200x3/ 100*12x693x(48+8/30)=351212),即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十二元。又系爭廠房 至今未為使用,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 定,已列入廠房更新改建政策徵購對象,有關明安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 至徵購或廠房產權移轉完畢之日之土地使用費,依加工出口區管理費及服務費收 費標準修正前第十二條按地租費率二倍計收之規定,以「土地臨時使用費」名目 計收,每月收取數額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三元 (10.5x693x2=14553.)。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共六個月,應繳納土地臨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 百十八元,求為命明安公司給付等情。(按原審准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不當得利 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止共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加工區高雄分處對 駁回其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部分上訴求為命明安公司再給付十一萬七千零七十一 元與利息及對駁回其土地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與其利息部分上訴,其餘則 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明安公司則以: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廠房,當 時即向加工區高雄分處申請辦理系爭廠房土地承租事宜,但均以明安公司非高科 技廠商為由,拒絕伊申請,迄今兩造均無租賃契約存在,且伊自拍定取得系爭廠 房後,均無使用該廠房,何來不當得利之有?加工區高雄分處之請求並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而非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為標準,對造自應就伊所受利益為何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加工區高雄分處主張前開上訴人明安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法 院拍定取得坐落於其管理國有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所有權,明安公司迄未就系爭廠 房坐落之基地為租賃,且明安公司已非加工區內之事業等事實,有其提之明安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明總發字第00八號函、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 七號函、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明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明安公司雖以前開 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 益請求權已罹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加工區高雄分處主張明安公司自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其拍定所得之系爭廠房無法律上原 因占有系爭加工區內國有土地,請求明安公司返還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提起 本件訴訟回溯五年即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該段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明安公司對其所有系爭廠房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上述,則其占有所受利益,除占有本身 外尚有可於其上使用收益之利益,縱其實際上未使用廠房,仍不得謂無受占有 之利益,依上開說明,明安公司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是明安公司所稱因加工區高雄分處不准其承租,致其未使系爭廠房,兩 造無租賃關係存在,其並無何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殊悖於事理、法理, 尚無可採。 (二)次查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 積再乘以租金率計算,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一條規定,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且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 條所明定。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四千二百元、明安公司系爭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附卷可稽,而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計算相當於租金比率部分,固主張按申報地 價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即每月每平方公尺10. 5元(4200X3 /100/12=10. 5元)。然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內,其上之系爭廠房,自明安公司拍定取得後,因明安公司遲誤申請承租及加 工區高雄分處依法令規定而限制區內事業使用,致明安公司實際上未能使用系 爭廠房,減少其經濟上收益,該土地對明安公司而言,即難謂有高利用價值, 所得利益難認甚鉅,如按土地申報(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認以酌減至按公告地價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二 計算(即每月每平方公尺七元)為適當,從而,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四十八個月又八日,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共 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二元【4200x2/100*12x693x(48+8/30=234142.】(原判 誤算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元),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明安公司給付此數額 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據。 (三)再查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明安公司所有系爭廠房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土地臨 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乙節。按土地臨時使用費依使用土地面積按地 租費率之二倍計收;又區內事業應自核准設立之日起繳納管理費,加工出口區 管理費規費及服務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固定有明 文,惟依該管理費收費標準之規定,係以區內事業為收取費用之對象,而明安 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申請辦理撤資、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此有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 三五二七號函影本一件足憑,故明安公司已非區內事業,兩造對此亦不爭執, 則加工區高雄分處依上開收費標準請求明安公司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 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土地臨時使用費八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自屬於法無據。 至加工區高雄分處雖另提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經加高處(八九)參字第0三五二七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加高 處(八九)貳字第0六七四二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加高處(九十)貳字 第0九00五000一二號函等影本,作為其得收取前開費用之依據;惟上開 函文係行政機關間文書往來之憑證,僅具通知作用,並無法律之效力。但查, 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期間,明安公司所有系爭廠房 既仍有占用系爭土地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事實,則明安公司即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得甚明。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土地臨時使用費」之名目雖異,而其 基礎事實同一,其真意實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相同,殊無疑義;則明 安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六個月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數額,依前開標準計算共二萬九千一百零六元【4200x2/100*12x693x 6=29106.】,是加工區高雄分處請求明安公司給付此期間此數額之損害金,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加工區高雄分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明安公司給付自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共計二十三萬四千一百四十二 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共二萬九千一百 零六元,合計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命明安公司給付二十三萬六 千八百零八元與其利息,尚不足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與其利息應由明安公司負責 給付。綜據上述,原審判命明安公司給付加工區高雄分處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八 元與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明安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而原審就加工區高雄分處得請求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與其利息部分,為加 工區高雄分處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加工區高雄分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加工區高雄分處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加工區高雄分處上訴意旨 求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 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加工區高雄分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明安公司之 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