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政陽公司)與丙○ ○應連帶給付部分,雖僅政陽公司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 之原因,是政陽公司之上訴,其效力及於丙○○,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貨櫃車為業,受僱於上訴人政 陽公司。政陽公司指派丙○○載運核燃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零時四十分 許,駕駛車頭車號FⅤ-六0八號、貨櫃車號F六-一二之大貨櫃車,沿屏東縣 東港鎮台十七線由東港往林邊(由南向北)之方向行駛,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卻疏未注意,以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狀態行駛,致撞擊位於屏東 縣東港鎮○○路四十之二號民宅,致坐於助手席之被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 側第四及左側第五、九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氣胸及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臉 部多處裂傷、肢體多處裂傷、腹部挫傷及右側肺膿傷等傷害,丙○○業經鈞院八 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傷,至今肺活 量下降百分之七十三,無法復原,體力衰退,精神上受有痛苦,政陽公司為丙○ ○之僱用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 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僅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 二、㈠上訴人政陽公司則以:該公司與鐵路局高雄貨運服務所(以下稱台鐵)簽訂運 輸互援契約,支援台鐵承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核燃料之運送 ,因此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指派受僱人丙○○,自高雄運送台電核三廠核燃料至 屏東核三廠,惟途中因丙○○駕駛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隨車護送之被上訴人受傷 。然丙○○於政陽公司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切結不飲酒、無肇事紀錄、曾接受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顯示政陽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況且,丙○○載 運核燃料期間係受保安總隊、台電、核能會及台鐵人員共同督導,政陽公司無從 監督,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核三廠保警中隊部員警,負責隨車押 運,應檢查駕駛人員狀況是否良好,明知丙○○喝酒且有酒意之情形下,不加以 制止而放任其駕駛,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㈡上訴人丙○○另以 :平日即有飲酒習慣,即便即將開車亦然,政陽公司應該知道,至於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開車出發前大約喝一瓶大瓶之清酒,從中午吃飯時開始喝,喝到傍晚,直 到時間到了(約十一點半)才去集合地點,直接去發動車子沒有跟台電或台鐵人 員報到。當時被上訴人亦應明知我有喝酒,一上車,被上訴人就叫我開車,並未 阻止等語置辯。於本院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丙○○受僱於政陽公司,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開車前飲酒,酒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七八毫克之酒醉狀態駕駛車輛,導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 一份、照片八幀及酒精濃度測定值一份在卷為憑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偵字第二八七三號偵查卷第六、七至九頁、第十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丙○○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其於開車前飲酒,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0.七八毫克,已達酒醉之狀態,仍然於上開時地駕車,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至明。再丙○○之 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受傷,則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予認定。且刑事部分,丙○○業經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 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誤。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丙○○過失導致其身體受傷,堪認屬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丙○○過失導致其身體受傷,而政陽公司為丙○○之僱 用人,應與丙○○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如次: ㈠上訴人丙○○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丙○○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殆無疑義。 ㈡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受僱人在被選 任之前,已否得政府機關對於其技術之准許而有差異,蓋此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 ,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僱用人之監督範圍,僱用人若漫不加察,任此性 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亦即,僱用人之注意監督義務,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 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五 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欲主張免責即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自明。經查: ⑴政陽公司抗辯已盡選任監督義務等情,核其雖提出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 練証明書、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危險物品運送專業訓練班第九十四期訓 練証明書、台中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丙○○支援其他任務表現、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通訊處承保期間之肇事紀錄証明各一份為憑(見原 審卷第四九、五十、五二頁),惟僅係丙○○有關其專業技術及訓練方面之佐 證。況丙○○自承:平日即有飲酒之習,即便即將開車亦然,政陽公司亦知等 語,而政陽公司提出丙○○簽具之不飲酒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僅係 丙○○所為不飲酒之承諾,並不足以證明政陽公司平日即對丙○○是否飲酒後 開車詳予監督。此外,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丙○○執行職務之謹慎精細。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政陽公司既未能證明對於受僱人即丙○○執行職務是否謹慎 精細已盡相當之注意,自難認其已盡選任及監督責任,其所為前開抗辯,並無 足取。 ⑵政陽公司抗辯載運核燃料期間係受保安總隊、台電、核能會及台鐵人員共同督 導,政陽公司無從監督,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台鐵與台電間之 運送契約,及台鐵所提出之運輸互援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五頁、第 九五、九六頁),惟依前開政陽公司與台鐵間之契約其中運輸責任之規定觀 之,政陽公司就台鐵交辦工作,在運輸過程中,如有發生任何事故損害等導致 台鐵蒙受損失時,政陽公司願依台鐵與有關貨主所訂合約規定各項條件及賠償 責任,完全負責履行,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台鐵及台電並因此向政陽公司請求 高額之賠償,此有政陽公司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 ),足認台鐵、台電等並無免除政陽公司對於丙○○監督責任之意甚明。又被 上訴人係保二總隊第五大隊員警負責支援該次運輸核燃料行動,應對台電負責 ,而台鐵有專人負責車輛及人員之安排,丙○○應向台鐵人員報到及由被上訴 人負責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保二總隊第五大隊中隊長陳貴明到庭證述屬實, 核與台鐵說明該次行程之細節相符,有台鐵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高貨機字 第○八七二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九一頁),雖可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丙 ○○是否適宜開車亦有檢查之責。然丙○○係受僱於政陽公司,政陽公司自須 就丙○○執行職務負選任及監督責任,至於於載運核燃料期間其他單位包括被 上訴人縱有監督之責,亦僅係共同監督而已,此觀政陽公司所提出調解書,由 該公司與台電、台鐵共同賠償前開事故受損之民房之損失即明。職是,台鐵等 單位縱未盡其監督之責,核與政陽公司所應負之選任及監督義務責任無涉,非 得以其他單位之疏失即主張免除其選任及監督責任。是政陽公司上開所辯委不 足採,其仍須負僱用人監督之責,而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多重性創傷,臨床評估為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 第五、九肋骨骨折,合併兩側血氣胸及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裂傷、 肢體多處裂傷、腹部挫傷及右側肺膿傷等傷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住院接受保守 性治療及多重胸管引流,並於加護病房重症照顧治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 發生右側肺膿瘍之併發症,再接受胸腔內視鏡手術治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出院,之後門診追蹤,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八九)長庚院字第一三○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又被 上訴人迄仍有右肺發炎後纖維化,右肋膜粘黏等後遺症,致肺活量與預期值比率 降為百分之七十三,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檢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受有多重性創傷,顯示撞擊猛烈;又於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再因併發症接受手術 ,足見傷勢嚴重有性命之憂;再經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肺活量迄仍無法完全復原 ,顯對身體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足認被上訴人因此事故,除身體上,其精神上 亦受有重大痛苦。又被上訴人於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警察大學畢業、現 任職於海洋巡防總局科員,其從事警察工作,體力良窳攸關其工作任職,故肺部 重擊無法回復之創傷影響其職務之選擇與勝任;而丙○○國小畢業、自系爭事故 發生後即失業,甫入監執行完畢,目前無工作及收入;政陽公司之收入與支出相 當,甚少盈餘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本院綜合斟酌被上訴人受痛苦程度及所受影 響、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以八十萬元 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 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丙○○係自高雄開車出發,被上訴人隨車押 運,依規定應核對駕駛人員(本件即為丙○○)是否為指定駕駛員及其狀況是否 良好,有安全檢查表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而丙○○自承於開車 前飲酒多量,如被上訴人於出發前善盡檢查之責,定能察覺丙○○曾經飲酒,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抗辯不知丙○○喝酒酒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應 檢查丙○○之狀況,又無不能檢查之情事,而未檢查,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職是,本院斟酌兩造導致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應由 兩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 減輕至四十萬元,始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範圍 內,誠屬允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萬及自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於其中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二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四十萬元及其利 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