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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壬○○○即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戊○○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訴外人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與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為美金外,均同)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造船合約,關於船款約定應以給付時美金與新台幣之滙率折計,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一分,給付當時新台幣與美金為滙率為四0‧三五比一,折計新台幣為一千九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伊參與分配,依法抵充,以三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利息算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高誠輪拍賣日)承受高誠輪,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戊○○與丁○○、乙○○、壬○○○、己○○○○、辛○○○、癸○○○、庚○○○(下稱丁○○等)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董事,渠等未於七十一年底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伊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自難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有過失責任董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方足以行使權利,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就高誠輪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終結,未獲清償,即知安得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於七十八年間,復以安得及高興公司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復知安得公司董事未聲請破產程序,斯時上訴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高興公司簽訂高誠輪船舶建造合約,約定價款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其中價款百分之八十,分八年十六期支付,並由被上訴人戊○○及已亡故之訴外人呂名傳為連帶保證人。高誠輪建造中,高興公司將該輪權義讓與稱安得公司承受,依轉讓協議書約定,高興與安得兩公司均對契約負責,伊交付高誠輪與安得公司後,安得公司開立面額一千七百零六萬零八百十七元八角七分,到期日為七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本票清償第十二期船款,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依造船合約,關於船款約定應以給付時美金與新台幣之滙率折計,該期船款為美金四十七萬三千五百一十七元一分,給付當時滙率為一比四0‧三五,故該期船款應為一千九百一十萬六千四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嗣高誠輪經拍賣,伊參與分配,僅得三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一元,尚有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船舶建造合約書、保證書、轉讓協議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安得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證明書、第十三期至第十六期款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安得公司高誠輪積欠船價核算表、高誠輪受領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之責任,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長期時效十五年之規定,被上訴人認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規定,即有誤會,先此說明。

五、查訴外人高興公司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訂購高誠、高睦二輪船,船價各為美金七百七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合計為美金一千五百四十六萬一千七百八十元,依簽約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三六‧0三計算,總計為新台幣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惟安得公司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運輸及交通設備項下認列該二輪之價值為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元二角八分,其間相差一億七千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船舶成本,除購進成本外,尚包括建造期間利息、人員訓練費、派員監造費、註冊登記、運費、保險費及其他一切間接成本等,非單指買進之發票價等語,資為抗辯。因上開差額有無虛列,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破產之原因,自應先予審究,茲分述如下:

㈠利息: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二輪船交付安得公司,安得公司當時即取得該二船之所有權,依該二船建造合約規定,於交船付價款百分之二十,餘百分之八十於交船後,分八年十六期付清,有建造合約附原審卷可按。安得公司於交船前已依約付二船價款合計一億一千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六角八分(557,087,933.4×20%=111,417,586.68元)。 按該二船自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約至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交船,為時二年,其預付利息以約定利息百分之九計算(見建造合約),為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本院就財政部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五九三號公告修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增建設備之借款利息,在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得否准作該項資產之成本﹖」據財政部函覆稱:「營利事業增建之設備於建築完成後,所支出之借款利息,非屬該項資產之成本,應以當期費用列支。」有該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六四一號函附本院上更㈣卷二第五一、五二頁可稽,則該二船可計入成本之利息,僅為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二船交付安得公司後發生之利息,亦應列為資產之成本,自有誤會,為無可採。

㈡保險費用:依建造合約,所有為建造該船舶之機械設備,材料、器具及裝備,以迄船舶完成並交付安得公司驗收為止之保險費,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安得公司於該二船驗收前並未支出任何保險費用。

㈢監造費用,依建造合約規定,所有建造監工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雖該合約規定,安得公司得自行負擔費用指派一或二名代表進行監工作業,惟自安放龍骨至交船時止約半年,以每名每月美金二千元計,二名監工費用二萬四千元,二船四名監工合計美金四萬八千元,以當時滙率折算新台幣為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

㈣登記費用,依船舶法規定:為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0‧五繳納登記費,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0‧二五計算,二船造價各為二億七千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登記費二船合計為0.5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20,000,000元×───)+(258,543,1000

0.25

966.67×─── )〕×2=10,000+64,635.99)×2=149.271.98元}1000

㈤運費:安得公司與上訴人造船廠均在高雄市,交船時無運費可言。

㈥訓練費用:建造合約無規定訓練費用,縱有訓練費用,亦係交船後之支出,依上述說明,應以費用列支,不能併入成本。

㈦稅捐:由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出具之保固聲明書(附更三卷第一三0頁)所載「該船完全無在台灣之各種稅捐或費用負擔亦無對承包商、受僱人及船員應負擔之任何因交船前試航作業所生之任何責任」等情觀之,該船在台灣並無任何稅捐須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六十八年二船交船時之營業稅法,因尚未改制為加值型營業稅,改制前之營業稅均係內含於契約所載船舶價格內,而由上訴人負擔,並無被上訴人所謂由安得公司負擔稅捐之情形。

㈧又建造合約既載明輪船由上訴人設計、建造,並負擔稅捐、保險費,且保固一年,其費用均已包含於船舶價款中,而船舶交付後所支付之系爭利息,僅得以費用列支,不得列為取得該資產之成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就其有利之事項應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高誠、高睦二船於六十八年交船時有何間接成本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該項成本之證據,是本件顯無所謂間接成本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以其七十二年之資產負債表,業經會計師查核卷證,並由國稅局核定負債並未大於資產,無破產原因為辯乙節。查被上訴人既有虛列之情事,而會計師之簽證及稅捐機關之查核,均屬會計、稅務之事務行政事項,並不能拘束司法機關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綜上,利息二千零五萬五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監造費用一百七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登記費一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九角八分,合計二千一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七元五角八分,併入二船價款五億五千七百零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四角,總計為五億七千九百零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元九角八分,而安得公司上述七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運輸及交通設備項下竟列七億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零三元二角八分,其虛列一億五千五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三角,至為明灼。另依該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總額九百零一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四角一分,安得公司七十二年所得稅申報書(附上字卷第二三0頁)所列全年營運虧損五千六百六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一元五角九分,是安得公司於七十一年底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九千零二萬一千零四十六元三角(9,013,734,.41-155,728,392.3=-146,714,657.89)(146,714,657.89-56,693,611.59=90,210,046.3)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破產原因。

六、依安得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系爭二船係以十八年計算其折舊率,則遲誤二年拍賣,其客觀上價值貶損九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未及時拍賣而受損害,自屬當然。高睦輪拍賣,上訴人獲得美金三十七萬零六百八十二點一七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庭訊中表明不爭執。高誠輪七十四年於高雄之拍賣(承受)價為五千三百六十一萬三千元,高誠、高睦二船若於七十一年底拍賣,其拍賣價至少9應為一億二千零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元(53,613,000×──×2=120,629,2508),因被上訴人遲誤,未於七十一年底聲請宣告破產,致令二船貶值,而受貶損,被上訴人如能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在通常之情形下自較有受償之可能。又查該二船均設有最高限額美金六百一十八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此有船舶登記證書影本二紙附上字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可稽。上訴人因拍賣二船目前僅得償六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九元,自屬受有損害。

七、系爭造船契約船價約定係以美金計價,而以新台幣支付(上更㈣第二卷三二五頁),且安得公司依契約第五條B項及七條A項規定,亦以新台幣開立交船後應付四期款之新台幣本票(原審卷八八、九六、一三六頁),是本件為新台幣債權。乃被上訴人以系爭為美金債權,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新台幣,核非的論。被上訴人戊○○與丁○○、壬○○○、己○○○○、乙○○、辛○○○、癸○○○,庚○○○之被繼承人呂特興為安得公司之常務董事,被上訴人丙○○為該公司董事,未於七十一年底該公司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上訴人無法受償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以抵押權第一順位參與高誠輪拍賣分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該船,有關高誠輪第十二期價款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之利息僅計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拍賣日)止,而該利息依約為年利百分之九,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包括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利息非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以應以自催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尚有誤會。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高隴民儉執一一七一三字第一七八七八號通知附該執行處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三號執行卷可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三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元及自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列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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