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己○○
- 上訴人戊○○、丙○○○
- 被上訴人屏東縣政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丁○○ 甲○○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零貳拾貳元;上訴人丁○○新台幣 伍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上訴人 乙○○新台幣陸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捌元;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柒 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令被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請改判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⒈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叁萬伍仟零伍拾伍元。⒉丁○○:壹佰叁拾 捌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⒊甲○○:壹佰零肆萬肆仟叁佰元。⒋丙○○○:壹 佰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⒌乙○○:壹佰貳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上開各項給付均自起訴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 ㈢第一、二、三審及第一、二次發回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被上訴人主管屏東縣第五十線縣道,在國家賠償法公佈後八十年十一月間,於 萬丹往內埔路線竹田鄉○巷村○○○道加寬工程施工時,右側路面工程寬度十公 尺自彎道延長至一00公尺處起,忽然由寬十公尺變窄縮小為六公尺,造成柏油 路面:(包括土石路基)寬度四公尺之缺口,路基又無漸變段,形同陷阱之險要 地段,未依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之安全,應於 險畏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規定 設置應有之設施,使被害人辛○○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十時二十分許, 不明路況下,夜間視線不良,駕駛機車在上開縮減路寬險要處,右側慢車道,因 無路燈照明,又無任何交通安全工程設施環境下摔倒,無從注意車前狀況,被害 人是在由寬變窄柏油路旁,通過電信桿後,銜接土石造路基間高低相差五公分處 ,因機車輪胎較小,一時無法左轉彎上柏油路面,致使機車撞上石頭衝入路基土 石斜坡,被害人摔落柏油路面,人車分開,並非撞擊電信桿,參見起訴狀所附證 物第九件照片可證,又被上訴人(訴代)庚○○到庭自認:「::彎道寬度有十 公尺,約一00公尺長,然後才減縮為五、六公尺寬,被害人是在縮減寬度處摔 倒。」綜上各節均足以證明被害人摔倒硬體柏油路面,致顱內出血後,當時雖然 尚有活動能力,但經警員送醫四天後死亡,辛○○致死原因顯然係摔倒撞擊柏油 路面之故,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指:「死因不明」顯然無據。次查被害人辛○○ 與壬○○認識不久,肇事路段,非為必經之道路,被上訴人指為:「具見系爭肇 事路段,死者辛○○極其熟稔。」一節,絕非真實。往返壬○○家有兩條路,隨 個人喜歡,騎機車通常尋找近程,並無必定經過,何謂熟稔﹖查癸○村除東西線 屏東縣第五十線肇事路段外,尚有南北線屏東縣第八十一線及八十一之三線,由 被害人居住所騎機車之路線,非東西線而是南北線,參見竹田鄉行政區域圖可見 ,既非必定經過該肇事路段,被害人縱使二、三個月必到壬○○家聊天,自不能 證明為對該路況熟悉。被上訴人又誤指辛○○平均兩、三個月來訪壬○○家,平 時亦偶而到壬○○家,於車禍死亡前一天晚上亦到過壬○○家::,謂死者辛○ ○極其熟稔」等語。顯然無中生有,查死者辛○○車禍死亡前一天,仍在醫院內 住院:(第三天),並未到過壬○○家。何謂到過﹖可見被上訴人一手遮天以: 「死者極其熟稔肇事路段路況」為由,誤導法院審判,意圖取代彌補被害人非上 下班必經之地。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之不足,作為判決上訴人等敗訴之依據。 至肇事現場一片黑暗(當時為無月夜)騎機車、車前路況並無設置任何標誌、護 欄、照明等安全設施,可見被害人對路況不熟,現場情況亦難認定有超速跡象, 死者正當行駛於柏油路面,突經路面由寬變窄,車前又無任何速度限制標誌、標 線、號誌、護欄及夜間照明設置,可見已盡其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並無喝酒, 已減速慢行自無過失可言。按該事故路段之設置,既有由寬變窄之路況,自屬險 要路段,竟未於該處劃設路旁邊線,也未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夜間亦無裝設路 燈照明,使用人難以知悉車前路況,俾能及時作應變措施,是以被上訴人對該道 路之設置管理,顯有嚴重之缺失。被害人辛○○於夜間騎機車途經該路段,因無 任何標線警告標誌或護欄,循路直行致衝上土石路基並掉落窄路之路邊斜坡,其 頭部碰撞硬實柏油路面肇致顱內出血,並因此致死,凡此均因被上訴人對該路段 管理設置不當所致受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失當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肇事 地點無設置路燈,路面突然變窄由十公尺減縮為五、六公尺,減縮面全在辛○○ 所騎之南側路面(北側為大排水溝無法變更路面),而肇事當時,警察子○○在 現場所拍的照片(原審卷二十五頁)亦無警告路面縮小之標誌,非但有警察結證 在卷,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且警察亦證稱:伊趕到現場時很暗,並稱被上訴人 在該路段確有設置路燈之必要::云云,綜上各節,被上訴人於該肇事路段顯有 嚴重疏失,對辛○○之死亡,應負全部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負賠償之責。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施或管理缺失,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法規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法第三條第 一項,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戊○○為死者辛○○之子,上訴人甲○ ○為死者之妻,上訴人乙○○、丙○○○為死者之父母,死者因被上訴人前開道 路設置管理之不當致摔落柏油路旁,顱內傷重而亡,使上訴人等遭受損害而請求 賠償其損害,依上開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屬 有據,謹將請求事項分述如左: 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請求為死者支出之殯葬費計壹拾陸萬貳仟元, 有提出之收據影本三張(原審卷第十八頁):其中包括棺木、誦經、喪葬用品 、靈車、火葬場、墓園等工程費用,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請求丁○○:(民國○○年○月○日生)、戊○○(民國 ○○○年○月○日生)二人於生父辛○○死亡時,分別僅十三歲、十六歲,依 法應由其父扶養至二十歲,分別得受扶養年數為七年、四年,按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六三、000元及依霍夫曼氏法扣除前利息,則扶養費 分別為三八六、四一七元(63,000元×6.0000000=386,417元);及二三五、 0五五元( 63,000元×3.0000000=235,055元);乙○○:(民國○○年○月 ○○○日生)、丙○○○:(民國○○年○○月○日生),夫婦二人於其子辛 ○○死亡時分別為六十五歲、六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一三.九年及女性平均餘命及一九、八年,依霍夫曼氏法扣除前利息,其 終身生活費用尚須六八一、七三四元(63,000元×10.0000000=681.734元)、 及八八九、三一二元(63,000元×14.116066=889,312元)。而乙○○、丙○ ○○有兒子三人,女兒三人,被害人辛○○應負擔扶養費用為六分之一,即乙 ○○一一三、六二二元(681,734元÷6=113,6222元),丙○○○一四八、二 一九元(889,312元÷6=148,219元);有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 乙○○、丙○○○以其無業,均由子女扶養不,丁○○、戊○○均未成年,亦 請求扶養。 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丁○○、戊○○年幼喪父,人生悲哀莫過於此; 甲○○係民國○○○年○月○日生,年方四十出頭,夫妻恩愛頓失夫君,精神 痛楚無與倫比;乙○○、丙○○○為死者父母,以白髮人送黑髮人,晚年喪子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國家賠償遙遙無期,如何養親恤孤﹖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 機關,應為之安全設施而不為,致肇災害,使被害人冤死,責任非輕,上訴人 皆為老弱婦孺,原本依賴被害人扶養,頓失依靠,悲情難抑,被上訴人延聘律 師企圖規避責任,如此草菅人命,拒絕協議、賠償,使被害人無法安息,長期 精神之痛苦煎熬,更難以忍受,按其實質即使各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亦不足 彌補其天倫缺憾於萬一,上訴人等爰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壹佰萬元俾符公 允。 ④其他損害部分:上訴人甲○○主張被害人辛○○機車損害修理費二、四00元 及受傷醫藥費四一、九00元,合計卯○、三00元,係由其為被害人支出, 有醫藥費收據影本四張、修理費收據影本一張。 ㈢死者辛○○其顱內出血,究係因何造成致死原因部分: 依據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死者躺的位置是在電線桿的前方柏 油路成垂直狀態,機車位於電線桿與死者位置中間旁邊的斜坡,其詳細狀況(如 原審卷第二七頁第F相片所示)』等語,製有勘驗筆錄經提示雙方指認警方提供 相片並無違誤,查縮減路由寬變窄路段上佈滿砂石,導致機車輪胎,無法有效抓 地,再依衝力慣性,機車斜向下坡,死者摔倒與柏油路面成垂直狀態,頭部撞擊 及柏油路面之事實,證明死者當時為撞擊硬物柏油路面,造成顱內出血為致死原 因,迨無疑義。 ㈣設置:『警告標誌』與『路況熟悉』為兩回事部分: 前者:『警告標誌』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八條法有明文,後者:『路況熟悉』部份 則為憑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依據。查被上訴人初以該肇事路段為被害人:『上下 班必經之地,理當熟知路況::」為由,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所製作:『屏東縣 政府(八三)年度屏府法賠字第00八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協議賠償,復於 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到庭自認:『他(被害人)上班路線沒 有經過肇事地點』製有審判筆錄可稽。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供稱:『 沒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度屏府法賠字第00八號這個卷宗』均製有審判筆錄可 據。上開各節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均為憑空臆測之詞,不足 於採信。 ㈤被上訴人故意又以被害人往返壬○○家認為對肇事路況熟稔為由:『取代非上下 班必經之地』部分: 查被害人縱屬二、三個月或偶爾到壬○○家,既非為必定經過屏東縣第五十線縣 道肇事路段,其往返尚有屏東縣第八十一線、第八十一之三線縣道均可通達(屏 東縣竹田鄉行政區域圖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準備書狀。被上訴人憑何指死者對肇事 路段熟悉﹖又被害人肇事當天晚上八點多,天色已暗,未見逆道變窄路況,沿北 側正常道路。至當晚十時許離開林宅回程時反方向由南側騎機車沿途經路面由寬 變窄之險要路段(往返非同一方向),在被上訴人自認所謂:『被害人是在因施 工造成路寬由十公尺縮減為五、六公尺處摔倒』之地點回程時由西向東,繞過電 桿摔倒硬體之柏油路面,致使顱內出血傷亡。基於慣性定律,一般夜間騎機車黑 夜由十公尺路寬之泊油路忽然轉入變窄(減縮為五、六公尺)之土石崎嶇不平並 佈滿砂石之斜坡,機車輪胎,無法有效抓地,再依衝力慣性滑落土石斜坡,死者 摔倒在硬體柏油路面,自屬必然。又被上訴人指稱肇事路段死者辛○○極其熟稔 等語,顯然係推託之詞,無事實依據。試問被上訴人如何認定渠對肇事路段極其 熟稔﹖請提出舉證事實﹖自不宜枉測臆斷隨便狡辯轉移焦點:被上訴人在該肇事 路段未依法設置:『警告標誌或夜間又無路燈照明』已構成失職,被上訴人依規 定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護欄』而未設置,此乃不幸事件之主因,不宜被有意 忽略,胡亂懷疑死者疏忽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是否有關﹖事實至為明顯 ,因被上訴人之疏忽,造成不幸,事件之重點至為清楚,不容藉詞模糊焦點,規 避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按規定於易肇事路段設置:『警告標誌』已造成管理道 路重大缺失與不幸事件之產生具有因果關係,此乃極明確之事實不容刻意抵賴。 ㈥綜上所陳,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丁○○扶養費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 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上訴人戊○○ 扶養費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三萬五千 零五十五元。上訴人甲○○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機車損害修理費二、四00元 、醫藥費四一、九00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元。上訴人乙○○扶養費十 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殯葬費十六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 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丙○○○扶養費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精 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元。以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現場照片影本二紙、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一份、竹田鄉行政區域圖一份、照片四紙、肇事現場略圖一份,並聲 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辛○○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被人發現」躺在屏東縣第五十 線由萬丹往內埔方向經竹田癸○附近之路上,當時死者辛○○「身體與路面成垂 直狀」,機車倒在路面與稻田間之斜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以證人丑○○ 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為證,固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辛○○乃頭部碰撞硬實 柏油路面,肇致顱內出血並以證人到場警員丑○○及現場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 否認之,因為;據證人丑○○證稱::「接到值班人員通知才趕到場」,::只 有死者一人躺在那裡,::「當時死者在顫抖,並抱住胸前」:::。顯見辛○ ○乃「被人發現」倒在肇事地,證人丑○○「接到值班人員通知才趕到現場」, 「當時死者在顫抖,並抱住胸前。」足徵證人丑○○並非第一個目擊證人。而依 上所述,當時死者既在顫抖,並抱住胸前,唯鈞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審提示之 現場照片,辛○○並無顫抖,並抱住胸前之表情。且該照片辛○○「恰好」躺於 柏油路面與土石間,並「恰好」與柏油路面成垂直狀態!又依現場狀況及慣性定 律,辛○○不可能撞擊「堅實之柏油路面」。況上訴人亦主張死者辛○○「:: :並掉落窄路之路邊斜坡::」。並主張:「被害人彈出硬實柏油路面,自屬必 然」,顯見:辛○○與路面垂直躺於柏油路面與土石處,並非辛○○肇事之第一 場,上訴人據以主張辛○○頭部碰撞「硬實之柏油路面」肇致顱內出血乙節,顯 屬不符。而警員丑○○到場時辛○○既在顫抖並抱住胸前,顯見辛○○肇事時胸 部之痛苦遠甚於頭顱受重創之痛苦。而辛○○胸部是否受傷﹖何以抱住胸前﹖何 未抱住頭部﹖其肇事原因,實屬未明。 ㈡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鈞院八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主文所示本息部分 ,業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復為之追加之請求,非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00條第 一項,就追加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第二四九條第七款規定,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況追加部分之請求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次以本件辛○○肇事原因為何﹖其與被上訴人該管路段之管理,設置間之因果關 係為何﹖均尚難以上訴人前之主張,以實其說。且系爭肇事路段,路面中心「黃 色」標線清楚,(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答辯狀)在路的中央有標示黃色中 心線,晚上開車照燈會反光,圖上(反光燈)在(民國)八十年時就已改造成這 樣了。(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九號前審準備程序 筆錄)「車禍路段是一條直路,在轉彎處有反光標示」,「彎道非常寬,反光導 標有很多,如果照正常行駛,不會發生事故」,「反光導標,在本件車禍發生前 ,即已設立」(證人丑○○,被上訴人訴代庚○○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九號八 十五年三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道路安全標誌,「黃色標誌」為注意 危險標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即無缺失! ㈣退而言之,依證人壬○○前之證述,亦具見辛○○就系爭路段極其熟稔,於車禍 肇事路段是一條直路,在轉彎處有反光標示。且依被上訴人前訴代庚○○證述: 肇事路段,路的中央有標示中心線,晚上開車照燈會反光,原審二五頁照片圖反 光裝置,在民國八十年時早就改造成這樣了。由此亦具見,辛○○之死亡之發生 ,與其行駛至上開地點,是否疏未減速慢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關,辛○○亦 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亦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等於本院就其原主張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部份各追加為一百萬元,屬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害人辛○○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 分許騎機車在屏東縣第五十線縣道由萬丹往內埔方向路經竹田鄉○巷路段,因被 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該路段彎道加寬工程施工設置時,右側路段寬度由十 公尺忽然縮小為六公尺(直路右道縮減路寬,其路段銜接處,又無漸變段(即突 然截斷銜接)形同陷阱,夜間易使來往機車造成視覺錯誤,致生車毀人亡之危險 ,被上訴人未在該路段裝設路燈照明,更無警告標誌,亦無護欄,使路況不熟之 被害人無法防範,因被上訴人對該縣道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之情況下,夜間騎 機車,在突然右道縮減變窄之路段,直線衝入狹窄之路邊斜坡,致頭部遭受撞擊 顱內出血而送醫不治死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得依法請求賠償。上訴人戊○○、丁○○為死者之子,甲○○為死者 之妻,乙○○、丙○○○為死者之父母,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零五十五元,上訴人丁○○一 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十七元,上訴人甲○○一百零四萬四千三百元,上訴人乙○ ○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上訴人丙○○○一百一十四萬八千二百十九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害人辛○○肇事地點係在十公 尺道與六公尺道之間,路面中心「黃色」標線清楚,在路的中央有標示黃色中心 線,晚上開車照燈會反光(反光燈在民國八十年就已改成這樣了),而車禍路段 是一條直路,在轉彎處有反光標示,彎道非常寬,反光導標很多,如果照正常行 駛,不會發生事故。基於慣性定律,死者辛○○由西向東靠南駕駛機車,該處又 有右彎之彎道,死者辛○○不可能碰撞「左邊」或「前面十公尺處」之「堅實之 柏油路面」後,才掉落「窄路之路邊斜坡」,死者辛○○肇事原因,實有未明。 又辛○○之死亡發生,與其行駛至上開地點,疏未減速慢行,更未注意車前狀況 有關,其亦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死亡診斷書一紙、現場路況照片六張、機車照 片二張、駕駛執照影本一件、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函文與理由書影本各一件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二四~三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死者辛○○係於八 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廿分許,被人發現倒在屏東縣第五十線道由萬丹往 內埔方向經竹田鄉○巷○○○路上,經報警處理,當時死者辛○○身體與路面成 垂直狀,機車倒在路面與稻田間之斜坡,有警方所拍現場與機車之載有拍照時間 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照片各二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此四張照 片與證人即前往處理之警員子○○在本院前審到庭作證所提照片相同(見本院上 字卷第七五頁背面);被上訴人空言辯稱該照片並非肇事之現場云云,尚非可採 。次查死者辛○○機車肇事之地點係在屏東縣第五十線道由萬丹往內埔之方向, 距死者辛○○倒地之處前不滿一百公尺處有一右轉彎彎道,而該附近前後之道路 均僅路中心劃虛線,彎道部分則在路中心劃雙實線,路旁並未標劃邊線,而彎道 部分約寬十公尺長一百公尺舖設柏油,至上訴人所指死者辛○○倒地前之十公尺 處則為土石之路肩,並成一斜坡可下農田,路肩中心立有一電桿,直立之電桿下 有半節電桿橫置與道路平行,柏油路面則縮減為約六公尺寬,有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五0、五一頁、本院卷第八九頁),並有上訴人提 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十月一日所攝該路段照片四張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 頁及本院上更㈠卷第四五頁),上述事故發生時之路況及上訴人主張死者辛○○ 即在此道路由寬變窄處摔倒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六頁 背面)。至原審現場圖所示之「白色路面邊線」及「三角警告標誌」,據原審八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勘驗時,上訴人主張係本件事故後所劃,被上訴人雖承認「白 色路面邊線」係最近所劃,但辯謂「三角警告標誌」早有設置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勘驗同日提出之書狀已載明「如果在漸變縮小路段一一設立標誌反而行 人車輛無從遵循更易肇車禍」、「限於經費及人力之編制,實無法面面俱到,且 寬窄不一之路段,設立標誌亦無法確實改善交通安全」等語,與被上訴人於未勘 驗前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系爭路段上,設置道路標誌不易, 且容易造成行人、車輛混淆不清」之語相同(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此書 狀之擬作顯然較其勘驗時之陳述為早,則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該路段在事故發生前 ,並無「白色路面邊線」及書寫右道縮減之「三角警告標誌」之設置,參之上訴 人提出之上開事故發生後所攝照片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所辯早有「三角警告標 誌」云云,並無可採;又路中心雖有黃色標線,但一般常情,駕騎機車均較靠路 右側行駛,上訴人稱死者辛○○係因正常行駛於柏油路面,突遇路面由寬變窄, 又無任何標誌顯示前有窄路,路段上佈滿砂石,導致機車輪胎無法有效抓地,再 依衝力慣性,機車斜向下坡,死者摔倒與柏油路面成垂直狀態,死者當時頭部撞 擊硬物柏油路面,造成顱內出血為致死原因,應屬可信;至依現場照片死者倒臥 於路面,機車落於斜坡處,而依證人即先到現場警員子○○證稱「當時死者在顫 抖並抱住胸前,沒有喝酒之跡象」之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六頁),是死者摔倒 後顯然尚有活動能力,自不能以人車分落兩處而謂死者非騎機車摔落該斜坡處, 再證人壬○○亦證稱死者約當晚八時許到伊家(竹田鄉癸○村),泡茶聊天,約 在十時離開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一0三頁),足證死者並無喝酒,現場情況亦 難認有超速跡象,是被上訴人於前本院主張死者可能因深夜無人而超速行駛或酒 醉騎車難以控制,其死因不明云云,尚無可取。另上訴人主張死者戶籍因買房屋 故設於長治鄉,實際是住在潮州鎮寅○巷卯○號,而死者係在佳冬鄉辰○工業區 上班,不論住長治或潮州,上班均不需經過本件系爭路段云云,有其提出之屏東 縣地圖可憑,並有全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死者辛○○係屬永信公司派在 其公司任保全員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院上字卷第一0九頁),被上訴人 指肇事路段為死者上下班時常經過之地,應極熟稔,事故時,該路段亦如往常未 有任何變化,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交通設施不當引起云云,亦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 。又系爭路段為「屏東五十號線」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設置管理,有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潮州工務段及竹田鄉公所函個一紙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一度 否認其為管理設置機關,尚無可取。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之安全與暢 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公路法第五十八條),依上所述,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既有由寬變窄之路況,自 屬險要路段,竟未於該處劃設路旁邊線,又未設置警告標誌,夜間亦無裝設路燈 照明,使用路人得知悉前有由寬變窄之路況,能及時作應變措施,從而被上訴人 對該管道路之設置管理,顯然有極嚴重之欠缺,被害人辛○○於夜間騎機車途經 該由寬變窄路段,因無任何路旁標線或警告標誌,致直行擦撞橫置於該道路上而 與道路平行之半截電桿後衝落窄路之路邊斜坡,身體摔出頭部撞擊堅硬之柏油路 面致顱內出血死亡,所騎機車則因慣性衝力而倒落於道路與稻田間之斜坡處,自 係因被上訴人對該路段管理設置不當所生,其死亡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設置之欠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路段之設置管理並無不當 ;又死者辛○○由西向東靠南駕駛機車,該處又有右彎之彎道,死者辛○○不可 能碰撞「左邊」或「前面十公尺處」之「堅實之柏油路面」後,才掉落「窄路之 路邊斜坡」,死者辛○○肇事原因,實有未明云云,自無可採。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戊○○、丁○○為死者 辛○○之子,上訴人甲○○為死者之妻,上訴人乙○○、丙○○○為死者之父、 母(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死者因被上訴人前開道 路設置管理之不當致摔落路旁死亡,使上訴人等遭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其損害,徵 之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屬有據,茲就上訴 人請求事項審酌如左: ㈠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為死者支出之殯葬費計十六萬二千元,有其 提出之收據影本三張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經核其中包括棺木、誦經、 喪葬用品、靈車、火葬場、墓園工程等費用,均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 亦未表爭執,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戊○○係民國○○○年○月○日生,丁○○係民國○ ○年○月○日生,於其父辛○○死亡時,分別僅十六歲、十三歲,依法應由其 父母共同扶養至二十歲(即其父辛○○及上訴人甲○○二人對之均負有扶養之 義務),分別得受扶養年數四年、七年,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 人六三、000元,及依霍夫曼氏法扣除期前利息,則扶養費分別為一一七、 五二七.五0元(即63,000元×3.0000000=117,527.50元)及一九三、二0八 .五0元(即63,000元×6.0000000÷2=193,208.50元);乙○○係民國○○ 年○月○○○日生,丙○○○民國○○年○○月○日生,其子辛○○死亡時, 乙○○為六十五歲,丙○○○為六十四歲,依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尚有平 均餘命一三.九年及十九、八年,依霍夫曼氏法扣除期前利息,其終身生活費 用尚須六八一、七三四元(63,000元×10.0000000=681.734元)、及八八九 、三一二元(63,000元×14.116066=889,312元)。而乙○○、丙○○○有兒 子三人,女兒三人,則被害人辛○○應負擔扶養費用為六分之一,即乙○○一 一三、六二二元(681,734元÷6=113,6222元),丙○○○一四八、二一九元 (889,312元÷6=148,219元);有其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憑, 上訴人乙○○、丙○○○以其現無職業,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戊○ ○、丁○○均未成年,其等請求上開扶養費部分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戊○○ 、丁○○扶養費之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戊○○、丁○○年幼喪父,人生悲哀莫過於此; 甲○○係民國○○○年○月○日生,年方四十出頭,夫妻恩愛頓失夫君,精神 痛楚無與倫比;乙○○、丙○○○為死者之父母,以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 苦難以言喻,均追加擴張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及責任等情狀,被上訴人為地方政府機關,應為之交通設施而未為, 致肇災害使被害人死亡,責任非輕,上訴人分別為老弱婦孺,原依賴被害人扶 養,頓失依靠,精神痛苦莫過於此,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以五十萬 元為適當,予以准許,超過部分為無據。 ㈣其他損害部分:上訴人甲○○主張被害人辛○○機車損害修理費二、四00元 及受傷醫藥費四一、九00元,合計卯○、三00元,係由其為被害人支出, 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四張、修理費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堪 信為實;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就其該管之系 爭肇事道路設置管理,有極嚴重之欠缺,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即死者辛○○,於 夜間機車行駛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騎乘機車途 經該由寬變窄路段,因直行而擦撞置於該路上與道路平行之半截電桿,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難謂其無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相抵法條之說明,認被害人辛○○ 於本件事故中,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戊○○為四十九萬四千 零二十二元〔即(117,527.50元+500,000元 )×0.8=494,022元];上訴人丁○ ○為五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七元〔即(193,208.50元+500,000元)×0.8=554,567 元] 上訴人甲○○為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即(500,000+2,400+41,900元) ×0.8=435,440元〕,上訴人乙○○為六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即(113,622 +162,000+ 500,000元)×0.8=620,498元);上訴人丙○○○為五十一萬八千 五百七十五元[(148,219元+500,000元)×0.8=518,5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之請求及擴張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