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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
甲○○
上訴人
關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於上訴人關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被上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上訴人關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公司)等人於與被上訴人丁○○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因被上訴人丁○○現呈重度昏迷,意識未恢復,無法為訴訟,爰聲請法院為特別訴訟代理人之選任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雖未受禁治產宣告,然其無意識達於喪失意識能力之程度者,即屬無法獨立處理事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查,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進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治療時,即呈現重度昏迷,迄今意識仍未恢復,有高雄醫學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91)高醫密字第O六OO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自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丁○○之母,以有為訴訟之必要,聲請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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