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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一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一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灣偉士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雄章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十款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再審事由,逐項審酌於后: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度獲准調薪,並提出八十七年八月薪資明細表之有利證據,已分別向一審法院及本院前審提出使用,雖未為採取,然與不知有此證物而不能提出之情形顯有不同。況其又主張尋獲部分電腦系統維護記錄表及系統規劃表之一,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曾經維修再審被告公司電腦系統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其必然具有完成系爭十三類報表工作能力之證明,要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再審原告稱薪資明細表在前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非不知其存在,並經提出有所主張,為原判決所未採,依照首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不符。

㈡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勞基法第三十條規定,擅將工時延長,並以公告乙紙為證。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必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足當之。其僅空泛指摘證物不具備真實性,尚不足為本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按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之規定,亦須以其虛偽陳述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之,非謂僅依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虛偽陳述,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王文真、葉聰敬、趙修明、余智貞、蔡銘興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如上述,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各該證人之證言為虛偽陳述,委無足取,是其亦無本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既均係指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致認定事實違誤等問題,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而其結果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至於再審原告所指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抑或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情形,純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對之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再審事由,如前述述,均屬無據。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F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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