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五號
再審聲請人 戊○○○
丁○○
甲○○
己○○
庚○○
乙○○
丙○○
再審相對人 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嘉屏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
度再字第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伊應連帶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然該判決命伊給付之依據,係以伊之被繼承人黃新發為甲○○於再審相對人處任職時之職務保證人,因甲○○於七十八年六月間有侵占二十萬元之情事,故伊依繼承及職務保證之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該款項。但此項人事保證,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則黃新發於六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人事保證,依修正後之規定,其三年之有效期間應至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為止,就甲○○前開侵占行為,黃新發自不須負責,該判決未予適用,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並影響裁判之結果,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命伊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請求。㈡鈞院竟以該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而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伊援引修正後之人事保證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依據,亦屬誤解等語,而駁回伊再審之訴。然伊係引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規定為再審事由,伊於知悉後並未逾五年期間,則該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該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命伊連帶給付部分,並駁回再審相對人該部分之請求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則所謂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應係指判決所適用錯誤或消極不適用之法規,係當時有效存在之法規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當時已失效或尚未存在之法規,否則判決當時並不有效存在之法規,法院為裁判時既無從為適用,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可言。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係依修正後之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規定,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事由,但其所主張之上開法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總統公布,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為判決時,該法規顯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適用,更無適用錯誤可言,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並無違誤,再聲請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有誤解。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又「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及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從而,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以適用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但應受同法第五百條之限制。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即經總統公布,且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業如前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0九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之解釋,縱該修正後之條文於修正前所成立之人事保證亦可適用,但依上開解釋意旨,再審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應可知悉此項法規,並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見解而可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乃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確定裁定以逾法定期間期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立論基礎雖有不同,但結果仍屬相同。至所謂五年之期限,係屬另一限制,並非謂即得排除知悉後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再審聲請人以其未逾五年期限,而得合法聲請再審,亦屬誤解,併予說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