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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

上易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緣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下同)五十七萬元,理由不外以再審被告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主張再審原告業已經鈞院判處徒刑,而引用該刑事判決,作為民事判決基礎。然再審原告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接獲最高法院通知,該刑事判決即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已被撤銷,刑事部分發回鈞院更審,為免再審原告受不利益之裁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待刑事判決確定,再續行民事訴訟。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故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救濟之。其前提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該款之適用,茍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自不在該款適用之列。經查:

(一)再審原告甲○○傷害部分,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刑事判決並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是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事由。

(二)又再審原告二人偽造私文書部分,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因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此有原確定判決足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係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證據,並斟酌刑事案卷資料,綜合判斷而得結論,並於理由中詳為敘明證據取捨之意見,並非以刑事判決為主要之論據。至原確定判決之部分理由雖與刑事判決理由有相似之處,然僅表示承審法官之見解相同而已,尚非遽認原確定判決以該刑事判決為認定基礎。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以該刑事裁判為其判決之基礎,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據以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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