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 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為為再審被告之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自兩造另 案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之後,並未拒絕再審被告返回共同之住所同居共營家庭生活 ,且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勝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海外公 司(廣東)創信鞋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創信公司),擔任副協理之工作,及再 審被告於扣除已花費之生活費用後,尚能有剩餘存款,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聯合財產制之規定,可管理再審被告之財產,自可將再審被 告之財產及收入先抵付再審被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原確定判決准再 審被告得請求扶養費每月三萬元,計二十六個月,惟未說明該二十六個月之起訖 期間,且對訴費用負擔之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比例分擔之原則 ,爰認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 違反證據法則,請求判決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一二號判決 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家上字第三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扶養 費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駁回。添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實,或已於原確定判決敘述其不可採之理由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之情事;或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不採信之 意見,亦未說明其無調查斟酌必要之理由,但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係再 審原告主觀認知所為之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 、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事,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一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二項)」。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宣示,因再審原告第三審上 訴所得受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時確定,但再審原告主張 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積極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証據法則等事實,仍 須於收受判決書時始可知悉。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收受判決,於九十年九 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尚非可採。 四、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事﹖經查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任職於創信公司,擔任副協理之工作,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鞋技通訊、公司資料、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之個人資料及人 事公告等為証。惟依公司查詢資料及鞋技通訊等資料所載,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 案件審理期間之九十年五月廿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取得上開資料,於該案 件審理期間自承再審被告長期居住大陸,故再審原告於該時間已知悉再審被告在 大陸工作之情,其自得使用該証物,且無不能當時提出或命再審被告、第三人提 出之情,却不及時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其未於訴訟進行中盡攻防之能事 ,自應承擔失權之後果,而不得以再審之方式動搖判決之安定性,其此部分主張 ,為無理由。 五、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再審被告之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且自兩造另案履 行同居判決確定之後,並未拒絕再審被告返回共同之住所同居共營家庭生活,再 審被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原審竟未審酌再審被告是否有分居自行在外生活之正 當理由,逕認再審被告不能維持生活,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顯然違法云云。惟原 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即未再同居,迄今已近八年,再審被 告又長期居住大陸等情後,仍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扶養費,則該確定判決 已審酌再審被告是否有分居自行在外生活之正當理由,再審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顯然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案件抗辯兩造未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或經親屬會議決議有所決 定,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再審被告於原審逕行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於法 未合,乃原審竟對上開規定,置若罔聞,判准再審被告得逕行訴請給付扶養費, 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因涉及原審訴訟合法與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云云。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之。不能協 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惟本件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不能維持生活,認無扶 養之義務,兩造因而興訟,此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已確定扶養權利人及扶養 義務人,只是對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不同,亦即本件尚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 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於此尚有誤會,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其主張行 使聯合財產之使用、管理權,指定以再審被告之財產及收入儘先抵付其請求之家 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原審對此全未加准駁,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背法令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認定於聯合財產制下,家庭生活費用由夫給付,於夫無 支付能力時,始由妻以其全部財產負清償之責,再審原告既主張行使聯合財產之 使用、管理權,則其自應依法為之,其指定以再審被告之財產及收入儘先抵付再 審被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法未合,原判決就此雖未予明白論敘, 但於判決中已說明該攻防,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尚非的論。 ㈣原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請求扶養費或家庭生活費用四百六十五萬元,名譽上損 害賠償六百萬元,原確定判決僅應給付七十八萬元之扶養費,但訴訟費用却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之比例負擔原則云云。按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比例分擔或命一 造負擔」,所命比例分擔之成數若干,法院儘得依職權斟酌,並非限制法院於審 酌訴訟費用時,必需依判決主文所載當事人准駁之比例負擔,原確定判決為兩造 各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之判決,用法正確,再審原告誤解法律之規定,執上情 据為主張,非有理由。 六、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事由及違反証據法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再審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再審被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之存款利息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 算,得再審被告尚有存款餘額數萬元,足見再審被告於當年度扣除已花費之生活 費用後,尚能有剩餘存款,顯見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原審對於上開公文書 之資料,為每年結餘之情形,竟未詳究其意,而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及再審原 告主張原審係以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合計數 額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覆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為依據,酌定再審被告得請 求每月三萬元之扶養費,但却反於上開調查報告之記載,誤將經常性支出及消費 性支出合計,以致重覆計算,而以錯誤之標準用以核定再審被告每月應給付扶養 費三萬元云云。按再審原告既自承原審法院已審究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調兩 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八十八年度高雄市家庭平均每人經常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合 計數額,並為判決之証據,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証物,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再審原告所述情形,亦不足影響法院酌定之金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所函調再審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其所投資 之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金額為四千四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另 台灣固林工程有限公司,投資股份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原審判決雖亦引用該財 產歸戶資料,卻將上開二家公司之統一編號誤為投資金額,而謂該二筆投資合計 約為一億元,再審原告資力雄厚等語,用以核定再審被告請求之扶養費每月三萬 元為適當,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其認定事實仍悖於證據法則。惟原確定判決審酌 再審原告應給付扶養費,並非以上開二筆投資為惟一之認定依據,且再審原告自 承之投資金額亦達四千五百餘萬元,其中堃霖公司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之課稅所 得額從八十二年之四百餘萬元至八十八年之六千八百餘萬元,及其他資產,故原 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資力雄厚,並非無據,原確定判決雖有引用數據錯誤,尚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訴請扶養費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止,計九十三個月,原審判決判准再審被告得請求扶養費每月三萬元,計 二十六個月,惟未說明該二十六個月之起訖期間,若依再審被告之主張,以其未 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計算,由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再審被告之投保資料,再審被告 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止,僅有二十五個月未投保勞工保 險,原審判決所認定二十六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 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廿六個月之扶養費,並非以再審被告 之未參加勞保之月數為其認定之惟一標準,自無再審原告所謂之確定判決有認定 二十六個月之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其執此主張,非有理 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執上開主張,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逕行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清江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