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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原告
己○○○
再審原告
庚○○
再審原告
戊○○
再審原告
辛○○
再審原告
丁○○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菱雄農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

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者,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參照)。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乙○○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及利息,乙○○就該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業經確定,而未在該案審理範圍;餘再審原告己○○○、庚○○、戊○○、辛○○、丁○○、丙○○等六人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二四號命應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利息之敗訴部分,因未逾法定上訴第三審金額,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宣示時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就該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至再審原告執判決確定後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債篇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之規定,認本件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該等法律規定,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尚屬誤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J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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