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卓美好即立山企業社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卓美好即立山企業社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卓美好即立山企業社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受僱於對造上 訴人卓美好即立山企業社從事鐵工工作,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整,每 月工作二十四天。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伊在立山企業社設於 高雄縣路竹鄉○○街一○○號之廠房內,從事H型鋼搬運時,因H型鋼突然滑落 ,壓到伊雙腳,致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迄今仍無法復原工作,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立山企業社應按伊原領之工資數額,按月於 發給工資之日給與補償,而伊之傷勢,據醫師表示,二年內不能復原工作,故請 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二年之工資補償;而 伊在事發之前一日,每日工資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四天,共四萬八千元,故請 求立山企業社工資補償二年合計一百十五萬二千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立山企業社應再給付甲○○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右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卓美好即立山企業社則以:甲○○薪資不可能如其所言達一個 月四萬八千元之數額,伊曾於八十八年間分三次給付上訴人各二萬元,合計六萬 元,且甲○○八十九年三月間即曾回伊處向伊索取鐵材修改貨車棚架,並非如其 主張之不能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山企業社部分廢棄。㈡右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甲○○主張其於立山企業社工作期間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發生職業災害,八 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共領得工資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薪資表 等影本為證,且為立山企業社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甲○○主張其因該傷害 致二年無法工作,其在立山企業社之原有工資為每日二千元云云,為立山企業社 所否認。茲兩造所爭執者即為甲○○是否如其所主張二年全然無工作能力及原領 工資是否為每日二千元。 四、查甲○○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表所載, 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尚在該醫院進行骨骼外固定器取除術,及長腿石 膏固定,是至少可認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腿部骨骼仍需以外固定器固 定,自無法如同一般人擁有正常無碍之工作能力。又查甲○○受傷前從事鐵工工 作,經本院函詢為甲○○療傷之高新醫院復函所附病歷摘要表亦載明甲○○左下 肢骨折併發骨髓骨,目前仍需靠單杖支持走路,尚無法回復以前工作。(見本院 卷第三一、三二頁)。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 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對照觀之即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參照)。甲○○在 立山企業社從事蓋鐵皮屋及電焊工作,日薪二千元之情,已據立山企業社工人即 證人陳進福、薛昇發在原審證述屬實,且卓美好之夫婿王正國就甲○○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份之薪資計算明細表亦記載每日工資二千元,此有卓美好不爭執為真正 之該計算表原本附於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可證。是甲○○不能工作前一日之工資為 二千元,堪以認定,其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之工資所得為十四萬元,其因傷不 能工作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二千元,從而,甲○○自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九日到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甲○○準備書狀)起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受傷不能工作止,四個月又十四日期間內,共得工資十四萬元,以每日工資 二千元計,其每月工作期間應不多於十五、六七日,甲○○主張有二十四日云云 ,顯乏依據,不足採取,卓美好所辯每月只工作十幾天等語,尚可信實。又因甲 ○○自承常有加班工作,且依前開計算表所載確實有加班之工資,故其每月工作 日應以十五日為適當。是卓美好即立山企業社應發給甲○○二年醫療期間之工資 補償為七十二萬元,立山企業社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 、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分別支付二萬元,共計六萬元予甲○○作為補貼薪資之用 ,為兩造所不爭,自得將該數額自甲○○所應受領之工資中扣除,又原審已判命 立山企業社應給付甲○○五十四萬四千零六十元,依上計算,立山企業社應再給 付甲○○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立山企業社應再 給付甲○○五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其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超過部分,甲○○之請 求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立山企業社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勝訴部份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之 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不予准許,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陳真真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