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變更應為送達之住所,而不 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對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B2 法官 ~B3 法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