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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變更應為送達之住所,而不

向本院陳明,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裁

定如左:

主文

本院對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社應予公示送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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