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行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利息部分,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雖採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主張,並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 人,惟在判決理由內僅就兩造所提證據而為准駁判斷,認上訴人乙○○為新永 利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上訴人張清水何須與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竟毫 無論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審就上訴人乙○○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部分,對於上訴人所舉證人何春益 之證述認為何春益雖證稱被上訴人係受雇於證人盛水龍,並知被上訴人係盛水 龍所帶來,惟其亦證稱僅見過盛水龍在工廠一、二次,如何知悉盛水龍雇用被 上訴人之情,並認證人何春益尚與上訴人存有僱傭關係,認此部分證詞不足採 信。惟查參酌盛水龍在刑事偵查中證稱當時上訴人乙○○表示工作很多,請伊 幫忙,伊即找來證人蔡宏昆去做,伊之學徒輝仔也找被上訴人去作,但伊自己 則無作等語,若盛水龍僅係介紹關係,且未承攬上訴人工作,何以會在工作場 所出現,原審就此部分雇主認定之事證採酌令人無法信服。 (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固採無過失主義,認為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尚不得主張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為此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依前揭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外,另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負侵權行為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此部 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規定,相關賠償皆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 抵規定之適用,原審竟引前揭決議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少或 免除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甚明。 (四)又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固應依規定予以補 償,但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於抵充之。雇主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訂有明文。本件縱令上訴人確為被上訴人 之雇主,被上訴人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 、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給付等「職業災害補償」、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則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勞動基準法已明定雇主所為「職業災害補償」得 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原審判決竟置此雇主「得於抵充」之規定 不顧,除「職業災害補償」外,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判令上訴人應另 對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顯與法有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事情發生到現在二年多, 對方不理賠,也沒有考慮到被上訴人之生活,目前被上訴人的右手食指、中指無 法彎曲、無名指與小拇指彎曲不能伸直,如果上訴人的機械及員工安全性方面做 好,就不會發生這種事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紙為證, 聲請傳訊李清輝、盛水龍、蔡宏昆。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0八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九 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並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現況。 理 由 一、上訴人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清水以其名義在屏東縣鹽埔鄉○○村○○路二 一巷十六號開設新永利企業行(登記地址為屏東市○○街一三巷二十九號一樓) ,從事木材加工與家具製造,而由上訴人張清水擔任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即受僱於上址,以每完成一件木器取得二百元之代價從事 木器製造,因上訴人違反應提供合乎勞工安全衛生規則所訂標準之機械器具防護 性能之義務,而疏於注意,未設置木材加工用圓盤反撥預防裝置、木材加工用圓 盤鋸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及未設有遮斷動力時可使旋轉中圓鋸軸停止制動器之木材 加工圓盤鋸,供受僱人使用,致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在上開地點使用加工圓鋸時,不甚遭鋸片鋸傷,而受有右手壓傷合併右手食指經 中位指骨截肢、右手中指中位指骨骨折合併缺損、右手小指韌帶斷裂、右手無名 指屆指韌帶斷裂等傷害,上訴人乙○○與張清水係被上訴人之雇主,自應賠償被 上訴人因工作所受損害而支出之醫藥費用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與減少工作損 失四萬五千五百元,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之損失二十一萬元,亦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且因雇主之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生 之精神損害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九十一萬一千零三十四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其非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盛水龍所僱用,而盛水 龍則係承攬上訴人工廠之木器製造工作後,僱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前開工作場所 加工製造木器,被上訴人向非雇主之上訴人請求給付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不當 使用機器,對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慰撫金,依其受教育程度、資力、 身分等亦嫌過高等語置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使用加工圓鋸 時,不甚遭鋸片鋸傷,而致被上訴人右手壓傷合併右手食指經中位指骨截肢、右 手中指中位指骨骨折合併缺損、右手小指韌帶斷裂、右手無名指屆指韌帶斷裂等 傷害,上訴人張清水為獨資之新永利企業行負責人、上訴人乙○○為實際負責人 ,其等設置木工機具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所訂標準等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 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羅秀雄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保承字第 一00五五八二號函影本一件、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等為證,並引用前開刑事 案卷資料及現場照片為憑。經本院及原審函調前開刑事案卷核明,依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勘驗筆錄,載明經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技士劉榮昌鑑定結果,上訴人上開機具之設置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六 十六條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三四、三六、三八條所訂標準;此亦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南檢製字第五0三五九號函影本 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足證上訴人關於工作機具之設置,顯然 欠缺安全設備,始導致被上訴人使用時因無防護裝置而受傷,上訴人自難辭其疏 失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右手除大拇指 正常外,食指第一節以後截斷、中指因接合變細不能彎曲、無名指及小指不能伸 直彎曲、右手掌無法握拳等情(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上訴人乙○○對上開各情 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過失責任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張清水係伊之雇主,對於受雇人即被上訴人因 工作所受傷害所致之醫藥費用,減少工作損失、喪失部份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 神損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民法規定予以賠償,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雇於上訴人張清水之獨資事業單位新永利企業行,以完 成一件木器代價二百元之報酬受雇,而上訴人乙○○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 證人李清輝於本院證稱「(問:有無介紹甲○○到新永利企業社去工作?)有 ,當初他們工廠缺人,要我老闆盛水龍幫他找人,我就問我朋友甲○○要不要 去工作‧‧‧」、「(問:甲○○在那裡工作乙○○、張清水是否知道?)他 知道」、「(問:這工作是盛水龍的工作?)不是,是乙○○去承攬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證人蔡宏昆於本院證稱:「(問:甲○○何時 到那裡工作?)也是十月份到那裡工作‧‧‧我們做完以後貨交給乙○○,每 件二百元,貨有當天付酬,有時隔幾天才付報酬」、「盛水龍介紹我們過去那 邊,看怎麼做,他就走開。因為進去時,盛水龍有介紹他是老闆,貨做好之後 交給老闆」等語(本院卷第七○、七一頁);證人盛水龍於本院證稱「(問: 甲○○為何去乙○○那裡做工作?)當時乙○○要我幫他作桌椅的工作,一件 兩百元,我說我沒辦法,要去問朋友,我當場在乙○○那裡打電話問蔡宏昆‧ ‧‧」、「我沒有包乙○○的工作,我叫人做一件兩百元,如果是我包工下來 ,就沒有賺錢,所以我不可能包工作來做」等語(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 上述證人之證詞與各該證人在原審及刑事庭偵審時所證情節均相符合(原審卷 六十四頁、刑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是以上訴人既採按件計酬方式給付 工資,而觀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關於勞工是指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者 ,而工資可包括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依勞動基準法上述關於勞工及 工資之定義可知,凡受雇從事工作按件計酬支領報酬者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之 勞工,與雇主間即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二人所負責之新永利企業社所採計酬 方式,自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為承攬契約非勞務契約尚 無足取,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雇於盛水龍,及盛水龍是向上訴人承攬工 作云云,亦無足採,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乙○○、張清水等情應屬 可信。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情 形補償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經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 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 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 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受雇於上訴人二人,從而其因工作所致前述傷害, 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為補償請求,並參酌前 開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勞資補償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從採信 ;另上訴人二人既係被上訴人之雇主,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自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事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支付醫療費用共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七月支出醫 藥費用共計一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等情,固有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十五紙與寶建醫院收據十六紙及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八月十 七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六八0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十三紙可證(見原審 卷第四一~五四頁);但其中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共為九萬三千九百六十 七元,寶健醫院之醫療費用共為四萬三千六百十二元,合計十三萬七千五百七 十九元,惟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中之證書費一千五百四十元及寶健醫院之醫 療費中之證書費一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六百九十元,尚非醫療上所必需,不能准 許,扣除後之醫療費共計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原審誤計為十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2、勞保給付部分:查雇主僱用勞工,依法應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倘勞工因工作 受有傷病殘廢等情,則由勞保局補償部分費用協助勞工維持生活所需。惟查本 件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致被上訴人雖身受重傷,仍無法獲得補 償費。是被上訴人本得依法向勞保局請求之職業傷病殘廢補償費,自應向上訴 人請求。準此,被上訴人右手壓傷合併右手食指經中位指骨截肢、右手中指中 位指骨骨折合併缺損、右手小指韌帶斷裂、右手無名指屆指韌帶斷裂等傷害, 其殘障程度經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0八項第九等級 ,如因工成殘者,則增給百分之五十計四二0日平均投保薪資,有勞工保險局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三0五四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八九保給字第一0三三五九三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0、一三 四頁),而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所得經其自承僅為三千元,實際工作日數為自八 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以該事故發生日不計入該工作日數內 ,實際工作天數為六日,是其平均工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後 段之規定,工作未滿六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 百分之六十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其實際所得總額三千元除以實際 工作日數六日而得之金額為五百元,此為被上訴人該期間內之平均工資,被上 訴人在原審主張以實際工作日數為以每月最低工資一五八四0元,每日工資五 二八元計算核與前開勞動基準法關於平均工資計算規定不符,不應採用,則被 上訴人因身體遺存殘廢而增給殘障補償費用依上述每日平均工資五百元計算共 為二十一萬元,其請求此部分之數額,自屬有理。 3、減少工作之損害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由雇主依 據勞工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以被上訴人係屬按件計酬支領工資之勞工,是 其計算每日所領薪資應依其每日之平均所得工資予以計算,非以每月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計九十一日無法工作,有寶健醫院住院收費 單據四紙附卷可證,被上訴人於治療中至治療終止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平均工資五百元計算,合計為四萬五千五百元,其 請求此部分之數額為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右手受傷成殘,造成其精神上打擊甚大,足 以影響將來之就職與生活,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上訴人 雖抗辯其請求數額過高;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傷勢情況,及兩造之身 分、經濟地位,上訴人張清水、乙○○分別為新永利企業行之名義與實際負責 人,負責經營該獨資事業單位,社會地位與經濟能力均較被上訴人為高,對於 工廠機器設備之注意程度本較一般常人應較為高;而被上訴人復因此傷害造成 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之家計負擔更形繁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五十萬 元尚屬適當,允宜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數額過高,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者,為醫療費十三萬五千八百 八十九元、勞保給付工資補償二十一萬元、減少工作之損害四萬五千五百元、精 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八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八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乙○○為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張清水即新永利企業行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 數額之請求(即一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 ~B2法 官 周慶光 ~B3法 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