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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上尊刀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勞執字第一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所為准駁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即明,故法院為上開裁定,僅就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當事人就實體上問題有所爭執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與抗告人間有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作成調解方案,內容為「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給付方式分五期,自九十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給付一萬四千元,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調解並在調解紀錄簽名,是本件調解業已成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除給付一萬四千元外,餘款未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期給付而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函、勞資爭議委員會議簽到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抗辯其會計疏忽將第一期、第二期金額記錯,但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曾委請相對人之父母轉告相對人至抗告人公司領取現金,嗣至八月十七日已匯款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卻未將本票交還云云,係屬實體上之問題,抗告人應另行起訴解決,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官 陳真真~B3法官 簡色嬌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F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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