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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減縮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否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酒後辱駡被上訴人,或強迫被上訴人發生關係之情事。

㈡證人蘇意涵、蘇淑卿因與被上訴人較為親近,故證言難免偏向被上訴人,然從證人即兩造之子蘇銘宏之證言,可證上訴人並無證人蘇意涵、蘇淑卿所稱之行為。

㈢對協議書及字據之內容不為爭執,但協議書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寫;字據則係酒後所書立。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蘇銘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㈠上訴人確有誣指被上訴人有〔討客兄〕及表示要被上訴人與其發生性關係,始願給付生活費,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然不尊重及為精神上之虐待。

㈡證人蘇銘宏在台北唸書,須賴上訴人支付生活費,且平日並不在家,自難暸解被上訴人平日在家所受之委屈。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後因上訴人嗜酒好賭,經常深夜才回家,並於喝醉回家後,強迫伊與其發生性關係,致伊心生不適及恐懼,而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即至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曾書立協議書,表明悔過之意,然並未改善,更經常誣指伊有外遇,並要求伊須與其發生性關係,始願給付生活費用,此等行為已達不可忍受之精神虐待程度,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中十萬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就勝訴之五十萬元部分則減縮利息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述虐待情事,否則兩造何以能維持十餘年之婚姻,被上訴人係因焦慮症合併憂鬱症與頭痛而就醫,為自我性焦慮及憂鬱成習所造成;伊年輕時雖有賭博及喝酒情事,但已痛改前非並認真工作,且負擔全部家庭生計,被上訴人係因向伊要求過高無法如願,始賭氣與伊分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上訴人曾因賭博及支付生活費事宜書立協議表示悔過,及並書立字據要求被上訴人須與其發生性關係始願支付生活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及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十二、十三頁),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示,上訴人表示因賭博輸錢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一百多萬元,並表示往後願戒除,並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字據則記載「水溝要給我清,我才付生活費(三萬元),不給我清,那就算了,要不要請通知」等語,上訴人對書立協議書及字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離婚之依據,而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事由,然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夫妻之一方誣指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另婚姻關係之維繫,係以夫妻對彼此人格之尊重為基礎,如一方以言語或行為,對他方為人格上之不尊重,致一般人均無法繼續保有維持該婚姻之意願時,應可認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為訴請離婚之依據。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指其有外遇(討客兄)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女蘇意涵到庭證稱「我專科前住家中,後因工作關係住外面,但我放假會回家,我回家時有聽過被告罵原告的話,是在最近這一、兩年,只要兩造吵架,被告就會罵原告在外討客兄,次數相當頻繁」等語;證人即兩造之次女蘇淑卿亦證稱「我專科前也是住家中,最近因工作關係才搬到外面,我的證述與蘇意涵相同。另補充我父親(即被告)常在我母親(即原告)外出後,問我說你母親去哪裡,是不是跟哪個男人出去,他常在我面前說母親討客兄,他常在家中當母親的面罵他討客兄,也曾在家外面說我母親討客兄,這情形常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卅六、卅七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之證言,表示因證人與被上訴人較親近,故證言難免偏向被上訴人,然證人均為兩造之女兒,且均已成年,且在此期間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間之事務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如確無該情事,當不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述,況因就一般人倫常情而言,為人子女者亦不致在父母離婚之訴訟中為不實之陳述而使父母離異;至證人即兩造之子蘇銘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曾聽聞上訴人有陳稱被上訴人外遇情事,但其係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到台北就讀,僅於每月或寒暑假回家,就兩造間相處之情形,應以長居家中之蘇意涵、蘇淑卿較為清楚,再參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書立協議書表示就賭博一事為悔過之意,並同意支付生活費用後,竟又以字據向被上訴人稱須發生性關係始願給付生活費,可見上訴人平日對被上訴人之人格並無相當之尊重,本院經斟酌結果,認應以證人蘇意涵、蘇淑卿之證言較為可採,則上訴人此項誣指被上訴人有外遇(討客兄)之行為,應可認已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上訴人以發生性關係為給付生活費之行為,已將婚姻中之性關係轉為類似金錢交易之情形,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未為相當之尊重,就一般人而言,亦均無法保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離婚,即屬正當。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堪同居虐待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准離婚,業如前述,則本件離婚之事由,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兩造自六十四年十月二日結婚,迄今已逾二十五年,而被上訴人係四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生,現年已四十六歲,已屆中年卻仍須面對失婚之苦,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及頓失所依而對未來產生之不確定感,自屬不輕。又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除有高雄縣路竹鄉○○街之一棟房屋外,無其他財產,目前亦無工作,生活費用均由女兒負擔;上訴人則係國中畢業,在正興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月薪約四萬八千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在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有數十元至二千多元之所得;上訴人八十八年全年薪資所得則為七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等情,亦經原審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查復明確,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區國稅岡山徵字第八九0二一八八二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歸戶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九~四一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婚姻之存續期間、並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就命金錢給付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D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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