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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九二號

抗告人
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木
相對人
黃文宏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黃文宏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所指:王坤木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止,另擔任與抗告人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永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典公司)之董事長,竟而利用其於該期間內同時為抗告人及永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機會,擅自將抗告人公司所規劃之「福祥萬壽陵園」移轉予永典公司接收使用,云云,核非屬實,蓋因抗告人公司之產業於八十五年間遭相對人之父黃正雄(時任董事長)掏空,致公司無法營運,迨至八十六年底始由抗告人公司股東選任王坤木為執行業務董事,期間抗告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由其他公司購併抗告人公司,並授權王坤木全權處理。㈡原裁定理由第二項第十九行起固謂抗告人既有權向永典公司請求返還建照權利及已完成之建築物,自有訴訟之必要,惟因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王坤木,顯無可能期待王坤木舉發自己之違法行為,且王坤木目前尚擔任永典公司常務董事,其利害衝突甚明,而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復為不執行業務股東,係屬利害關係人,參諸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所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定,由相對人代理抗告人公司向王坤木提起訴訟,自亦符合公司與董事有利害關係衝突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法旨云云,既稱抗告人公司有權向永典公司請求返還建照權利及已完成之建築物,自有訴訟之必要,復稱由相對人黃文宏代理抗告人公司向王坤木提起訴訟,自亦符合公司與董事有利害關係衝突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法旨,前者稱抗告人公司有對永典公司訴訟之必要,後者稱抗告人公司有對王坤木提起訴訟之必要,顯屬聲請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㈢況抗告人公司有股東多名,相對人如認王坤木有上揭不法行為,自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議決提出訴訟救濟方式,相對人捨此莫為,以先下手為強方式,強迫其他股東接受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提起訴訟,顯屬無端爭訟云云。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即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並非無訴訟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與抗告人公司縱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因不具備前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自不得適用之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選任黃文宏於旺伸企業開發有限公司對王坤木提起訴訟時,為其特別代理人,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黃清江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J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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