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

抗告人
美國凱德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設○○○○ U.S.A
法定代理人
MarK Dodson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蒨儀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怡君律師
相對人
郭金發 住○○市○○區○○○路 ○巷○○○○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0二五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誤認票據為借據,進而認定票據上記載者為合意管轄,並不足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用以證明相對人借款債務者,乃相對人簽發之票據,並非借款契約,該票據上管轄條款之記載,至多僅能拘束發票人自己,而不能對抗執票人。本件抗告人係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而借貸法律關係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應依一般涉外民事案件之原則定管轄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原審以票據上管轄條款之記載,進而稱票據上之條款為借款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殊有違誤。

㈡本件票據上之管轄記載,未載明特定之第一審法院,並無合意管轄之效力。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原審法院之認定,既未載明第一審法院,更未載明特定法院,蓋內華達州有不同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裁定意旨,該條款不得拘束抗告人甚明,原審法院不察,誤認該記載已有合意管轄之效力,顯有錯誤。

㈢本件票據記載之管轄條款,乃用以拘束發票人之併存管轄,非專屬合意管轄。相對人為發票人,其以單方行為簽發票據,票據上所載之管轄條款,乃用以限制發票人本人,並非限制執票人向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縱認為該票據之記載亦對抗告人發生效力,然該條款之真意並非排斥他國法院管轄之效力,而是在於保護抗告人之權益,使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是故由抗告人提供交予顧客簽發之票據上有內華達州法院有管轄之記載,俾有必要時,抗告人得在美國內華達州法院起訴,該條款實為併存管轄而非專屬管轄。

二、按基於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固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否則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所謂一定法院,係指當事人所合意之內容,須載明特定之第一審法院。本件相對人所簽署文書上管轄條款之記載為本人願受「內華達州之任何州法院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既未載明「第一審法院」,更未載明內華達州內之何「特定法院」(按內華達州第一級之地方法院計有九個,而內華達州之聯邦法院計有四個),揆諸上開說明,已不能認有合意管轄之效力。況系爭書據上管轄條款之記載,乃相對人單方向債權人表示願接受內華達州之任何州或聯邦法院之司法管轄之表示,並非抗告人與之合意受排他管轄之合意,此觀之該書據記載之文義自明,不能因相對人有為上開管轄之記載而排除我國就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管轄權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原則,考量當事人之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在不違反實效、便利以及合理牽連原則下,加以決定。抗告人向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合乎管轄規定,有利於相對人應訴,且日後取得之判決,無須再進行判決承認之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相對人以原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並不足取。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所指,乃本國人與日本人在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排他性之管轄,而合意歸日本國東京地方法院為初審管轄法院。其情形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乃原法院徒引上開情節不同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認我國法院無管轄權,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黃清江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J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八六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