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破抗字第三號
- 抗告人
- 南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破字第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破產,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不能予總債權人以滿足時而言,亦即指債務人對於一般金錢債務不能清償之繼續狀態。至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須經客觀之評估與調查。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破產,係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相對人申請有價證券認股融資,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相對人簽訂「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契約書」,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抗告人所認購之仁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八十六年現金增資新股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股,向相對人融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設質予相對人擔保融資債務之清償。惟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抗告人認股融資之擔保品即前揭股票股價持續下跌,使抗告人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比率,經相對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通知抗告人補繳差額,詎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相對人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集中市場處分抗告人提供之股票,茲因股票市場成交量萎縮,使得前開股票僅有部分股票成交,尚未處分之股票,又因該股票上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集中市場暫停交易,致抗告人提供擔保之股票已無從處分取償,相對人對抗告人尚有七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一十元之債權,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又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並提出有價證券融資聲請書、開立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融資業務操作辦法、委託書、交割憑單,明細帳資料、抗告人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原法院經審查後以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有破產原因之存在,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金額後,尚有一千零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亦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因而裁定抗告人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財產後已幾無剩餘,蓋因不動產景氣低迷,可能難以拍賣,且其實際價格亦不如帳上之記載,遽以宣告破產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且伊所有仁翔公司之股票,是否全無價值,仍應先經鑑價程序始能公平客觀其評估價值,故原法院之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按破產乃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是法院就有無破產原因之事實,應為實質之審查。經查原裁定調查抗告人財產歸戶資料,其中抗告人之資產除包括土地八筆及房屋九幢,總價值為三千零二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外,尚有對仁翔公司之投資額共計一億八千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雖該公司股票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在集中市場暫停交易,惟該公司暫停交易原因為何?是否仍繼續營業?暫停交易之後有無任何股權紅利之分配?均未見原審加以詳查,遽以該公司在集中市場暫停交易而認該部分投資全無價值,而不予列入抗告人資產之計算,似嫌率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是否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顯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詳為調查審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