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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陳春雄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甲、程序方面: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厚生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被告厚生公司XC-四九八號拖板車,在高雄市小港區○○路準備倒車進入厚生停車場之際,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應先行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竟貿然倒車,適有被害人即原告等之長子蔡天成騎乘機車沿同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拖板車左側防捲護欄撞擊被害人車倒地,致其頭部外傷並胸部鈍傷,送醫後傷重延至翌日三時四十分不治死亡,車禍責任,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乙○○大型車倒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且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而被告厚生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渠二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原告等之損害:㈠原告丙○○部分: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殯葬費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扶養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五萬三千零四十六元。㈡原告甲○○部分: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二百八十九萬三千零四十六元,連帶賠償原告甲○○二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對駕駛前揭連結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固有過失,惟其無力賠償等語;而被告厚生公司則以: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樹典,被告乙○○為林樹典之受僱人,係林樹典靠行被告厚生公司,而非被告乙○○靠行被告厚生公司,故被告厚生公司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渠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因過失致其子蔡天成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全卷,查閱屬實。按大型汽車於倒車時,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在駕駛聯結車倒車時,不是先延請其他人員協助指引,或如無其他人員協助時,則須促使其他行人與車輛注意避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而照明設備不足,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述明確,詎被告乙○○不但未請人員協助指引,亦未積極主動促使其他行駛於該車道之駕駛人注意避讓,即逕自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乙○○有過失責任,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五二三三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並有多處顏面骨折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厚生公司抗辯肇事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林樹典,被告乙○○為林樹典之受僱人,係林樹典靠行被告厚生公司,而非被告乙○○靠行被告厚生公司,故被告厚生公司並非被告乙○○之僱用人云云。並經證人林樹典於本院證稱:乙○○是我僱用的,我僱他十天左右就發生車禍,XC─四九八號聯結車是我買的,我靠行在被告陳春雄經營的厚生公司,乙○○與厚生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一四0頁)。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靠行車輛之駕駛因侵權行為而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亦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乙○○固受僱於林樹典,而林樹典又將其所有車輛靠行於被告厚生公司名下,一般人亦僅能就車輛外觀登記名義,以判斷該車輛係被告厚生公司所有,是無論被告乙○○實際係受僱於何人,就外觀上及客觀上被告乙○○應係受僱於被告厚生公司,為該公司服勞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厚生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厚生公司之上開辯解,即無可取。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既經認定,原告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此有其戶口名簿可稽(本院訴字卷第一六一頁),被告二人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付醫藥費及救護車費,共計三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護車使用申請單為據(本院訴字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查詢,經函送上訴人醫療費用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惟其中健保給付部分,並非原告支付,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須扣除健保給付部分,經核算上開醫療費用明細,為五千一百一十九元【計算式:長庚醫院部分(590+1306)+小港醫院部分(2323+900)=5119】,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原告丙○○為死者支付殯葬費三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有提出收據五張可憑(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五頁),被告亦對該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僅被告厚生公司對其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所爭執,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取。

㈢扶養費: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⒈原告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父,為四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生,現任職中鋼公司,至滿六十歲退休,至七十八歲止,計十八年必須依靠被害人扶養,依八十九年度政府公告直系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需九十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訴字卷第一六一頁)。經查,原告丙○○雖擁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車輛一輛、並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一一六頁),然其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土地,係祖先遺產,為紀念之用一節,有其上開戶口名簿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上開投資雖屬非少,惟生活費用除應斟酌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療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參照),且被告對原告丙○○主張其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亦表示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二頁),是原告丙○○主張其滿六十歲退休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堪採信。而被害人蔡天成係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出生,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死亡,有上開戶口名簿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彼時原告丙○○為四十六歲,依八十九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二十九點九七年之平均餘命,扣除其任職中鋼,至滿六十歲退休(退休時為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之期間十三年四月(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共計十三點三三年,月以下不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有謀生能力),再根據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丙○○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六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計算式為:〔二十九點九七年部分74000×18.221152+74000×0.97×(

18.000000-00.221152)〕-〔十三點三三年部分74000×10.215111+74000×0.33×(10.000000-00.215111)〕=60694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丙○○除育有被害人外,另有配偶甲○○,及育有蔡嵐夙、蔡匊君、蔡孟行三名子女,為其所自認,並有前開戶口名簿本可證,於原告丙○○退休時,均已滿二十歲,其配偶及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被害人對原告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五分之一,因此,原告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計算式為:606945×1/5=121389】。

⒉原告甲○○為被害人之母,係四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生,有上開戶口名簿可稽,其並無財產資料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查明在卷(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一一六頁),是其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而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甲○○為四十五歲,依八十九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尚有三十四點五年之平均餘命,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原告丙○○退休後之扶養費用,則扣除前十三點三三年,再根據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每年可受扶養之金額為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式為:〔三十四點五年部分74000×20.183445+74000×0.5×(20.000000-00.183445)〕-〔十三點三三年部分74000×10.215111+74000×0.33×(10.000000-

00.215111)〕=7365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甲○○除育有被害人外,另有配偶丙○○,及育有蔡嵐夙、蔡匊君、蔡孟行三名子女,為其所自認,並有前開戶口名簿本可證,其配偶丙○○之平均餘命為二十九點九七年,前已述之,則被害人對原告甲○○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前二十九點九七年應為五分之一,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應與原告丙○○相同,為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其餘四點五三年應為四分之一,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應為三萬二千四百零四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1/4=3240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之,原告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計算式為:121389+32404=153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幼將被害人養育成人,就讀高鳳工商高三年級,正在準備大學聯考,忽因被告乙○○之過失致死,原告頓失愛子,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一情。經查,原告丙○○任職中鋼,有土地二筆,房屋棟、車輛一輛、並投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新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甲○○則無職業,無資產;被告乙○○前以司機為業,目前在監所執行徒刑,其有土地一筆、房屋兩棟;被告厚生公司有車輛十九輛(均為靠行車輛),資本總額一千六百七十萬元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取其財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九六頁、第九九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害人年方十八歲即遭此橫禍,原告天倫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為過高,應予核減為一百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已述之,惟按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足資參酌)。本件係因被告乙○○未請人員協助指引,亦未積極主動促使行駛於該車道之駕駛人注意避讓,逕自倒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雖有過失,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所採之血液,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有乙醇反應(19mg/dl),此有該院檢驗結果報告單附於相驗卷可稽(相驗卷第二五頁),是其酒後駕車,致對車禍之發生無法為正常之避就反應,亦與有過失。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害人未有過失,有前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高市車鑑字第五二三三號函索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憑,惟未考量被害人上開乙醇反應,尚有疏漏,此部分不足以採。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未為被害人過失相抵之抗辯,惟本院亦得依職權認定之。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乙○○未請人員協助指引,亦未積極主動促使行駛於該車道之駕駛人注意避讓,而被害人雖酒後駕車,惟其酒精反應尚屬輕微,是兩車碰撞,則被告乙○○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程度顯較被害人為高,因認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計算式為:(5119+355360+121389+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一百零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元【計算式為:(153793+0000000)×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由原告二人各得六十萬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表示不爭執,並表示應予扣除(本院訴字卷第一七二頁),則原告丙○○請求賠償金額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予以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萬元,僅得請求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一百零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萬元,僅得請求四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連帶賠償原告甲○○四十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此部分業已確定,自無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原告就勝訴部分不得上訴,就敗訴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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