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七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之人共 約七人,分別駕駛乙○○所有及登記於其經營之順達輪胎行名下之車牌號碼YW -九六六、XQ-七0二八號、ZD-九八九七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鎮 區○○路與中安路口時,因不滿原告任意超車,被告竟與各該不詳姓名之人,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將原告攔下加以毆打,致原告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及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確定。 ㈡原告因受傷骨折先後前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二聖醫院就醫,共支付醫藥費二千 六百二十二元,並因受傷在家療養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個月,計六 萬元。再者,被告糾集六、七個人共同圍毆原告,其惡形惡狀迄今仍使原告心存 恐懼,被告於偵審時毫無悔意,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創傷,為此請求賠償精神 上損害五十萬元。 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醫療費用明細單影本二紙、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一 紙。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略以: ㈠被告並未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毆打原告,有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於蓮池潭烤肉 拍攝之相片,及當日一同前往烤肉之林峻祺、黃水明、黃仁義、陳吉祥等人可證 ,當日前往蓮池潭烤肉者,係被告之二哥張益彰,而非被告。係張益彰於烤肉回 程,在高雄市○○路左轉中安路時,因車輛遭原告擦撞,憤而與案外人邱振恭共 同毆打原告成傷,被告並無可能在場。張益彰不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白毆傷原 告,更已向高雄地檢署自首其上開傷害犯行。 ㈡原告雖堅指係遭被告毆傷,惟原告當日係循張益彰所駕之車牌號碼YW-一九六 六號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至警局指認被告之口卡,惟該口卡上之被告相片乃 其年幼時之相片,與被告目前之形貌已大有歧異,兼以案發當日原告略有酒意, 其無法正確指認,殆可想像。至原告雖稱有輛墨綠色雅哥轎車攔住其去路,暗指 該轎車即被告平常所開之ZD-九八九七號雅哥轎車,惟若真有其事,原告應可 記下該車車號,而不至於無法舉證證明。 ㈢若仍認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每月薪資僅二萬三千三百三 十三元,其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多僅四萬六千元,至其精神憑撫金,衡以兩 造學歷、身份、地位及收入,其請求五十萬元亦有過高,應以五萬元為恰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三五八號被告傷害案偵審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與中安路口,因超車糾紛,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者約六、七人,聯手毆打,致伊 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腫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並受有 不能工作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五十六萬二千 六百二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非毆傷原告之人,當日伊與女友在一起,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 毆傷原告者乃訴外人張益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行經高雄市○○路 與中安路口,遭他車攔下毆打,致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合併頭皮血腫等傷 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堪認真實。但就原告指陳係被告所為乙節,被告則執上詞抗辯。經查: ㈠原告於右揭時地因左轉時超車,如何遭被告等人駕駛車號YW-一九六六、ZD -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及車號XQ-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攔下,被告等至少四人 如何分持木棍毆打成傷等情,業經原告至警察局報案時指訴甚詳,原告當場記下 毆打之人所搭車輛其中二輛之車牌,號碼為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及XQ- 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前往警局報案,並陳稱除上開兩部車外,尚有另一部未記 下號碼之黑色雅哥自小客車,經警察調閱資料查出上開二車輛分別登記在被告名 下及其經營之順達企業行名下,警察且調出乙○○之口卡片使原告指認,告訴人 當場指認乙○○係當時毆打伊之人無誤,有警訊筆錄及指認口卡片、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附警卷可參。偵查中檢察官復命警察帶同原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 順達輪胎行指認,原告復確認停放在該輪胎行前之YW-一九六六、ZD-九八 九七號雅哥自小客車,係當天曾攔截伊之其中二輛車,並再次認當天確係遭被告 毆打;於刑事一、二審指認當時駕駛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者確係被告無訛 。矧原告在完全不認識且不了解被告之情況下,於報警當時即稱有三部車攔截伊 ,並提供其所記下其中之二個車牌號碼(YW-一九六六、XQ-七0二八), 另一輛則稱係深色雅哥,而經查證後,該三部車全係被告所有。雖ZD-九八九 七號自小客車之登記顏色為寶藍色,與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係黑色不一致,然黑 色與寶藍色皆屬深色系,原告訴人於被毆慌亂之際視覺辨認稍有出入在所難免, 兩造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若非確遭被告毆打,要無故為設辭陷害之理。 ㈡被告雖指毆傷原告者乃其二哥張益彰,係原告指認有誤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張益彰與被告二人,被告臉較為長形、削瘦,身高約一六八公分,體重五十三公 斤;張益彰橢圓形臉、豐頰,身高約一六二公分,體重接近六十公匠,即兩人雖 為兄弟,但臉型、體格均有顯著之差異,原告並再次指認並陳稱當天三部汽車上 的人都有下來打,張益彰是否有與被告共同毆打,伊不敢肯定,但可確定被告有 參與毆打等語明確,衡諸事理,要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前於偵查及刑事一審時所 辯:車號YW-一九六六、ZD-九八九七、XQ-七0二八號車輛雖是伊所有 ,但當天伊是開ZD-九八九七號自小客車與女友林佩臻前往東港黃昏市場買海 鮮,至於YW-一九六六號自小客車當天停放置輪胎行內,無人使用,而XQ- 七0二八號自小貨車平常是伊姊姊在使用云云,被告對於其所有車牌YW-一九 六六號等三部車輛案發當天行蹤前後供述不一,刑事偵審中復一再掩飾其所有車 牌YW-一九六六號等三部車輛何人駕駛及行蹤,苟如其所辯,係為手足之情, 避免張益彰被訴追,故而此為云云,則依情理而言,被告所有之數部汽車有在現 場既已曝光,若真非被告所為,而欲掩飾張益彰,依理當係自認係其所為,一則 可達張益彰不被訴追目的,同時亦達不致受量處較高刑度之刑,然觀之被告所為 却反乎其道,直至刑事一審對之為傷害罪徒刑七個月之諭知,始稱係張益彰所為 ,無非係冀免受徒刑之執行,所辯顯無足取。雖證人即被告母親潘月英及其兄張 益彰於本院附合其說,證稱係張益彰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張益彰經本院刑事庭隔 別訊問,對於當天前往蓮池潭烤肉人數、各車輛乘坐何人,與潘月英所述不符( 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自難採信。況被告在刑案二審時 ,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之為測謊鑑定,被告對於㈠其未打原告㈡案 發時被告係偕女兒在東港買海鮮。此二事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經研判有 說謊,有調查局檢送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九)陸㈢字第八九一七三二五九號鑑 定通知書可稽。按測謊固不能作為法院判斷事實之惟一依據,但運用科學方法所 作之測謊驗證,仍足供作審判上之參考,本院綜合前述之各項跡證及參考鑑定之 結果,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參與毆打原告之行為。 ㈢被告於本院雖聲請本院訊問林峻祺、黃水明、黃仁義、陳吉祥等人,用以證明張 益彰當日係與各該人至蓮池潭烤肉,回程在上址張益彰毆打原告,當日乙○○未 一同前往,衝突時亦未在場,並謂有張益彰當日有前往烤肉之照片一張為證云云 。惟查縱令當日之一張照片有張益彰,至多僅能證明張益彰有去烤肉,並不能排 除被告有毆人之舉。至於所聲明之各該證人若能證明被告未於是日毆打原告,揆 諸事理,在歷審之刑事審理期間,被告當無不予提出作為其有利於己之證明之理 ,然其却未為之,顯係被告事後欲予串證所為之舉,再徵之前述,亦足認已無再 訊問其所聲明之各該人證的必要。至被告另謂:其母潘月英既在刑事庭中證稱係 張益彰所為,而非被告所為,以一母親就同係兒子而為如此之證述,應無偏袒, 要屬可信云云乙節。查若單純就原告之傷情觀之,因傷害罪被判處徒刑七月致不 能易科之情形,在國內實務之運作而言,較屬罕見,本件因被告之犯後態度,經 一審刑事法官對之科處七月徒刑,則若能使法院認定傷害者乃張益彰而非被告乙 ○○,被告即可免入監固無待論,雖張益彰既可能因此而受訴追,惟須重新起訴 ,而傷害罪又係告訴乃論之罪,有和解或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可資調節,就渠等 兄弟之利害,整體考量,當屬有利,以一母親之立場,只要被告兄弟間願意,其 尚無不樂意見上述情形之實現,此與被告所辯其對渠等兄弟「手背是肉,手心也 是肉,無獨厚乙○○之可能」之心境無涉,乃被告執此作為情境立論,要非的論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敍如左: ㈠被告因受有左手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先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二聖醫院就醫,自付醫藥費用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有不爭之各該醫院開製之收據 明細可憑(附民卷第六、八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之醫 藥費,應予准許。 ㈡原告為重機械司機,因受有骨折之傷害而不能工作兩個月,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 不爭執之扣繳憑單記載,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 210000/9=23333,附民卷第九頁),其兩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短減之損失為四 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23333x2=46666) 。 ㈢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原告出生於六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未婚,高 職肄業,以開怪手為職業;被告出生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未婚,高職畢業 ,以開輪胎行為業,經本院斟酌兩造均未婚、教育程度相當,被告自營輪胎行, 經濟狀況非差,及被告僅因超車擦撞之細小事故,即糾眾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骨折及頭部外傷,二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認應以賠償原告非財上之損害二十萬元 為適當。 ㈣合計右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2622+46666+200000=24 9288)。 五、綜上,原告主張權利被侵害,致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在二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予以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