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八四地號土 地面積一八九六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8882/189675、同段六九四地號 土地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700/6604、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 面積一○四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360/10493、同段六九六地號土地面 積五二七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720/5275、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面積三 ○七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400/3067、同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面積 四七二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面積七四七六平方公尺,所有權 中應有部分7380/7476、同段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七三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 有部分1440/1473、同段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一七三二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 部分43018/81732暨同段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九三二一平方公尺所有權中應有部 分3240/9321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更名回復為上訴人 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示買賣契約附件土地座落目錄所載之土地, 確為上訴人前身即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責人辜顯榮所購,並登記為辜顯榮與其家 人共同組織設立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 ㈡系爭土地之面積,乃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屏里 一字第二四七○號函暨同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屏里地一字第三二二六號函所 載浮復土地之地號及面積所為之計算,里港地政事務所乃系爭土地座落之土地主 管機關,其所出具之函件,係屬公文書,應屬真正,無可置疑。 ㈢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於昭和十七年間,曾將其依前述買賣契約購入之土地,提供家 族族人辜濂松、辜振甫、辜偉甫、辜京生、辜寬敏等人,設定抵押權予當時日本 國庫以供遺產(相續)稅繳納之擔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苟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非由辜顯榮之家族族人所組成,甚至有日人參與,該會社自無可能將其 所有之不動產,提供予外人即辜顯榮之家族族人設定鉅額遺產稅之擔保,事理至 明。 ㈣查本件同屬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其他未流失土地,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 後次年即民國卅五年六月廿二日,就向長官公署財政處依法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 ,經依法公告、審查,確無日產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始於卅六年十二月 廿四日核准登記,並於卅七年七月十四日發給所有權狀,其後,復於民國四十年 六月十四日,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並獲准更名登記為上訴 人,凡此事實,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 稽,依此事實參照前述說明,可証上訴人業已舉証証明得辦理更名登記之法定資 格即主體同一性,雖該附於辦理更名登記案卷中之証明文件,里港地政事務所函 復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但此為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自不能因此而推翻上 訴人已附証明文件之事實,抑且,上訴人於民國卅九年五月廿九日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時之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明確認載「本公司原係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茲 遵照法令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稱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明述上訴人係由大 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而來,另前台灣省地政處七十五年十月卅日七五地一字第六 四一○五號函,亦謂高樹鄉○○段九一|二號等土地,於民國四十年間,由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更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當時辦理名義變更登記應檢附法人 登記之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証明文件」,亦有該公函可參。 ㈤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更名登記,應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字第一 八七一號代電第一、二條規定及卅九年五月四日修正公布「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 」第二、三條之特別規定,無引用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四條適用之餘定云云,但 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九一年一月四日九一屏里地一字第八八二二號復 鈞 院函,已敘明本案前述未流失土地辦理更名登記應依據之法令,為當時有效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卅四條規定)辦理。而且,更名登記乃屬土地登記事項之一,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條規定「各省市辦理土地登記,除依土地法、土地施行法規定 外,依本規則辦理之」,更無捨土地登記規則,而優先適用上開公產規定之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章程影本乙份 、台灣省地政處函影本乙份、行政院函影本乙份,並聲請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 所函查:高樹鄉○○段九一之九等筆土地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更名登 記時依據當時法令,應檢具之文件。 乙、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方面: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提出書狀,所為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事實上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伊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同一權利主體云云,被上訴人 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之經濟部函覆意旨,上訴人公司係於卅九年間依公司法規定以 現金繳足股本辦理設立,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上訴人公司。 祾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辜顯榮與家人組織設立云云。 鰧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新地號土地浮覆面積範圍,即係大和興業株式 會社土地流失淹沒面積之事實。 聼⒋上訴人主張依其卅九年間成立時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載「本公司原係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茲遵照法令依公司法之規定改稱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 。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經濟部函覆意旨,上訴人公司係於三十九年間依公司法規 定,以現金繳呈股款辦理設立登記,而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為上 訴人公司;且我國關於公司法人之成立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章程雖為必備文件, 惟主管機關並不實體審認其內容,上訴人上開章程記載或係上訴人自述沿革,依 上開經濟部函覆意旨,上訴人係以現金繳呈股款辦理設立登記,並非有何遵照法 令依公司法之規定,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稱為上訴人公司名稱,益見該段自述 沿革,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在法律上與日據時期大和興業株式會社 為同一法人人格、組織。 ㈡法律上之事項 ⒈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日據時期成立 (按:株式會社組織形態同我國公司法股份有 限公司) ,乃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組識,與各股東之人格分離,而上訴人公司係 三十九年間為「設立登記」,二者人格各自獨立,並無繼受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 ⒉依民國卅五年六月三日公布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大和 興業株式會於卅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應視為不存在。 鰧⒊關於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權屬審查、認定、土地更名登記改正等事宜,應依台灣省 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第一、二條規定及卅九年五月四日修正 公布「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等特別規定,並無上訴人所引舊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四條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不循上開法定正常程序,申請審查,逕為矇 混之更名登記應屬無效,自亦不生土地登記之效力,參諸實務見解即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判示:「按土地權利人更名 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或法人於籌備期間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 請更名登記之情形而言,土地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足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與『樹子腳第二農事實行組合』,為不同組織,且無權利義務之概 括承受關係,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即屬於法無據,雖其舉台 灣省政府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三九八號函,作為辦理更名登記之 依據云云,惟查該函釋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及指出被上訴人有何得資為其辦理 更名登記之事證,是上開地方行政單位所為函令,自無法作為實體上權利義務認 定之依據,甚明。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函釋為辯,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以四十年 間該里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更名登記,以證明伊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同一權利 主體云云,顯無足採。 ��⒋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第一、二條規定及卅九年五月 四日修正公布「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規定,關於日據時期社團土地 權屬認定,應由當時日產清理處(卅六年五月-卅八年十月)或公產管理處(卅 八年十一月-四十一年九月)(按:均係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前之該管機構 )審認,各縣市政府之地政機關並無審查權屬之權限。本件該管里港地政事務所 僅純係土地登記機關並無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權屬審查、認定之權限,其於四十年 六月十四日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名下未流失土地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於法無據,且違反專屬管轄亦缺乏事務權限之規定,並有重大明顯瑕疵,乃無 效之行政處分(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七款),任何人及任何機關原 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其拘束,行政處分之無效並無須經訴訟確認 (參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十三條) ,乃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之無效,自無法作為本件系爭土地 實體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公告影本三份、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影本各乙份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查,系爭土 地浮復之後,所有權即由被上訴人中華民國取得,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為回復所有權,均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體之變更,非所有權人不 得為之,因此,上訴人以中華民國為本件被告,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 48882/189675、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700/6604、同段六九五 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360/10493、同段六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 4720/5275、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400/3067、同段六九八地號 土地所有權四七二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 7380/7476、同段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1440/1473、同段七○一地號 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3018/81732暨同段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 3240/9321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日據時期前身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 責人辜顯榮,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分別向當時 之屏東〈昔稱阿猴〉ザイザルヘンヘ農場及台灣總督府所購買,其土地分布於當 時屏東縣高樹鄉○○段、阿拔泉段、東振新段、加蚋埔段、田子段、舊大路關段 、新大路關段、埔羌崙段、中崙段、武洛段、鹽埔段等地,嗣由辜顯榮與家人共 同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九月八日,組識設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供為經營 農場使用。後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河川改道,部分土地因而 流失,並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當地地政機關就流失淹 沒之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嗣至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溢寮溪舊堤延長,系爭土地 乃自行浮覆,回復原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即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以屏里地字第二四七○號函通知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復權登 記,詎上訴人循該函通知提出復權申請之後,經里港地政事務所轉報被上訴人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卻以上訴人須舉証証明與大和興業株式會式係屬同一權利主 體為由,而否認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求為: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否認上訴人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同一權利主 體,且否認系爭新地號土地浮覆面積範圍,即係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土地流失淹沒 面積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所附備品,土地地號表冊等為證, 惟上開文件,業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否認其真正,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 真正,且縱令上訴人所提證物契約所示土地與本件訟爭土地相符,然此亦僅能證 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為辜顯榮所購買,尚無法證明「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 由辜顯榮與家人組織設立之事實;况上訴人主張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一節,業經經濟部以經(90)中字第一五00五四號 函覆稱:上訴人公司係於卅九年三月廿八日依公司法之規定,以現金繳足股款辦 理設立,經於卅九年五月廿七日以 (三九)商二三七○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非 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變更組織而成立,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等語,此有經 濟部函覆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宗五四頁)。準此,里港地政事務所於四十年 六月十四日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名下未流失土地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上訴人 ,是否登記有誤,為別一問題,然究難據此主張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即為同一權利主體。又上訴人主張依其卅九年間成立時公司章程第四 十五條第二項載「本公司原係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茲遵照法令依公司法之規定改 稱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依上開經濟部函覆意旨,上訴人係以 現金繳足股款辦理設立登記,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稱為上訴人公司名稱, 已如前述,足見該章程所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法人之同一性,則其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更名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