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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匯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豐裕律師
- 被上訴人
- 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0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工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借據為証,另亦有同年二月九日、五月三十日,分別簽立之二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之收據可憑,且經群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証述屬實。足証上訴人與群工公司確有借貸款存在。
㈡截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群工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之工程款未請領,此有「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暨第十期計價表可証,而請款單上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鍾德輝簽名,鍾德輝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理中亦到庭証述明確,群工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正禮亦為相同之證述,足見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實對被上訴人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㈢至於 鈞院囑託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因該鑑定報告是依據監工日報表製作,而監工日報表是被上訴人公司與業主高雄市政府之關係,與群工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進度計價無關,蓋政府單位之監工只要符合進度即可,非實際之工作數量,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既係約定依實際工作數量計價,就應依群工公司實作數量付款。
㈣上訴人已提出群工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之通知書,顯然群工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事由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以公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亦有回覆)。証人即群工公司負責人林正禮於原審已到庭証述「讓與的是五月二十九日請的款。」明確表示債權已讓與之事實。足証上訴人與群工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証人黃文徒、鍾啟聰、林文禮皆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或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然互核渠等之證言,就四百萬元借款交付之方式、時間、地點,上訴人、黃文徒、林正禮三人之說詞,彼此矛盾。就二百五十萬元交付之方式、時間、地點,上訴人、鍾啟聰之說詞,彼此亦相矛盾。就借據簽立時在場之人、親自簽名之人、交付現金時在場之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彼此亦相矛盾。證言彼此亦不相符,足証上訴人及証人所言,俱非事實,上訴人及証人所言,既均不實在,即無借貸之事,則渠等提出之所謂借據、收據,自亦屬虛偽,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僅能顯示有提領金錢之事實,並不能証明該筆金錢交付予誰,以及交付金錢之原因為何,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依據。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群工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群工公司之交易方式為債權收買,亦即群工公司將其對他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支付債權金額七至八成之款項以為對價;換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與六百五十萬元之借貸並非個別之契約,而互為對價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群工公司原預計向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係因接獲被上訴人函文始未續借餘款云云,已無可採。而債權讓與與借款交付既係債權買賣契約中兩造各自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且具對價關係,殊難想像僅一造已為給付,他造未依約支付對價,雙方竟仍相安無事,是以依本件之情事,若無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從而,渠等間所謂債權讓與云云,顯為杜撰,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為採。證諸林正禮到庭證稱,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被上訴人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之印文均為其所偽造乙節(衡諸常情,盜刻印章並盜蓋事涉刑責,林正禮當無庸甘冒遭受刑責之危險承認此明顯不利於己之事項之理),益足証上訴人主張群工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一節,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對被上訴人尚有九百六十七萬餘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不外係以卷附被上訴人員工鍾德輝製作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請款單及群工公司之統一發票為其依據。惟查,該統一發票,鍾德輝已於原審到庭証明群工公司並未交給他,且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以該發票申報營業稅,該統一發票顯不足証明當時群工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至請款單上之金額,實質上是群工公司擬預借之工程款,而非已完工工程之工程款,參照並互相比對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請款單所附計價表上所列請款之完成工程數量,及本件工程業主即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同日之監工日報表上所列工程已完成之數量,亦可証明群工公司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已完成之工程而尚未請款之部分,總金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扣除其溢領之金額三百四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八元,群工公司不唯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尚且欠被上訴人一百九十九萬三千零二十元,群工公司當時對被上訴人既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自無從移轉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更何況,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承攬合約,如有未領工程款,亦已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中同意拋棄,上訴人亦無從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再自群工公司處受讓任何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群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群工公司)承攬被上訴人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大中路段第一之一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依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應付群工公司第十期工程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並預計可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領取支票(以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群工公司原預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乃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通知書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發文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轉讓之事。上訴人因已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將四百萬元借予群工公司,惟被上訴人竟致函上訴人表示不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且群工公司對其已無工程款可領等語,上訴人對群工公司既確有六百五十萬元借款債權,群工公司為前開債權讓與時,對被上訴人亦確有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工程款債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群工公司間並無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債權讓與之通知係偽造,且群工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終止承攬合約時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請領,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群工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經查:
㈠系爭工程中之鋼樑橋製裝工程,被上訴人原係交由訴外人環宇精密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承作,有雙方工程合約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嗣環宇公司,未能繼續承作而由群工公司承接,並由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環宇公司三方共同協議,由群工公司承受環宇公司與被上訴人前開工程合約中之一切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此亦有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足按。
㈡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間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於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計價予被上訴人後十日內,被上訴人始付即期票予群工公司,而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間至第三期估驗為止,群工公司之工程估驗數量,與業主估驗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數量,均相吻合,有卷附「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第三期計價表」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第十一次部份估驗報告及明細表」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付予群工公司之工程款,第三期(含)以前,均係以即期票支付,有上開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第三期請款單及領款簽收單影本在卷可憑。惟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自第四期估驗款開始,因群工公司需資金周轉,乃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以多估工程數量,但開立遠期支票之預借工程款方式估驗付款,故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之估驗請款單及計價表上所載之工程完成數量,自第四期開始,即較群工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多,而有溢付工程款情形,此有立一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詳後述)。
㈢訴外人群工公司嗣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就系爭工程未能繼續承作,乃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本件工程合約,此有卷附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之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上訴人對該協議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證人即群工公司之負責人林正禮亦承認有簽訂上開協議書屬實,惟另稱簽該協議書後面沒有押日期,不可能在五月二十五日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但核該協議書簽立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等字與其他內容文字均同屬打字完成,證人林正禮證稱簽該協議書時未押日期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群工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即已終止,則雙方之工程款,自應結算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為止。
㈣本院就被上訴人公司估驗計價表(共十期),請款單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檢送之系爭工程監工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全部監工日報表七十一冊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群工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承攬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依群工公司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被上訴人已付群工公司之工程款是否有溢付情形,經該公會輪派立一會計事務所楊玉貞會計師鑑定結果系爭工程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已完成工程數量應付之工程款為一億八千八百二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惟上述工程中,有部分鋼料及製作加工,非由群工公司自己承作,而交由第三人施作,此部分工程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另被上訴人於工程中亦代群工公司墊付部分款項,自應由各期應付群工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此有經群工公司簽認之各期請款單附計價表在卷可稽。上述扣款金額合計一億三千五百三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六元,有立一會計師書務所鑑定報告(外放)可按,被上訴人應付群工公司第一期至第十期之工程款為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九千零四十元(188,221,721-135,375,016+5%營業稅2,642,335) 另依工程合約附件發包明細表第三條第C款約定,每期計價須保留未稅工程款5%,計應扣除保留工程款為二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實際應支付群工公司之金額為五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依卷附估驗計價表第一期至第九期被上訴人已給付群工公司五千六百十九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已實際扣除工程保留款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為群工公司負責人林正禮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被上訴人已溢付群工公司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六元(56,198,671-52,846,705),群工公司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保留款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八元,惟被上訴人溢付群工公司上開金額,相抵之後被上訴人仍溢付群工公司四十一萬八千八百十八元,有立一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
㈤再者群工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方(群工公司)同意將所有未領之全部工程款債權拋棄,免除乙方(被上訴人)上開工程款債務,是亦足認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群工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債權存在。
㈥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系爭工程第十期估驗計價表,及請款單因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鍾德輝不知群工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已與被上訴人協議終止承攬契約,群工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乃在該請款單簽名,惟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均無人簽章,此經證人鍾德輝在原審證述無異(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並有該請款單附卷可稽,另原審將群工公司開立之該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工程款發票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詢,證明被上訴人並未持該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稅款,亦有該處九十年三月廿七日高市稽前工字第九八三三號函附原審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劉銀河在本院證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之監工日報表,是市府監工每日按照現場工地工程實際進度登載之資料等語在卷,群工公司實際完成工程數量自應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監工日報表為準,上訴人主張以上述估驗單上之工程數量計算群工公司之實際完工數量,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群工公司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群工公司對被上訴人可領取之第十期工程款九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讓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原審雖持其他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結果相同,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呂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