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賴賢勤(即祭祀公業賴斗永之管理人) 被 告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等九人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共同為圖自己或他人 之不法利益,將系爭祭祀公業賴斗永之廿九筆土地,違法登記予被告壬○○,再 輾轉予訴外人威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十一億一千一 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之損害。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命被告連帶賠償十一億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及 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人則除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外,並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資 為抗辯。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主張伊因被告為不法侵害之犯罪,致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附民卷第三頁、重訴卷一0四頁)。是原告是項 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即應先予審究。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賢勤為祭祀公業賴斗永管理人,其以管理人名義起訴 ,係為祭祀公業而訴訟。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即以被告辛○○、壬○○、 戊○○有其上述之犯罪,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屏東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八一號),嗣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又對追加對被告己○○、乙○○為告訴(影印之 上開偵卷一0六頁),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復追加告訴庚○○、丁○○(同上一八 0頁),復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敍明上述各人互相並勾結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職 員即被告丙○○、甲○○,將系爭土地故意為不法輾轉移轉登記,致公業之權利 嚴重受損害為由,而請求枋寮地政所賠償一十億元,有該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國家 賠償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八九至一九三頁),且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亦曾將系爭部分土地委由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之中華經濟鑑 定中心鑑定價值(參見外置之該中心鑑定報告書影本)。是原告至遲於八十五年 一月間即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所指上述之全部賠償義務人。原告雖以:伊並不確悉 被告之犯罪手法、過程,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 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訴請求,尚未逾二年時效云云。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非以知悉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 告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以前即明知被告及被告為侵權行為,其因此而受有損害, 故而始有為告訴等行為之舉,此從各該告訴狀、請求書等內容足可認定,時效自 斯時即起算進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已逾二年。原告執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檢察官提出公訴前,時效無從進行等語據為主張,核無足 採。 六、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 執此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淑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