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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鼢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委由上訴人處理點井及抽排水等工程施作(以下稱系爭工程),言明一天之工資報酬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若白天及晚上均工作時,則加倍給付報酬,至於天數則依被上訴人本身之需要而決定。嗣於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七十五萬元之報酬時,上訴人即遲不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僱傭、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之金額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向經濟部工業局承攬「高雄縣林園工業區至高雄市臨海工業區新設污水聯絡管線工程」(以下稱污水管線工程),需以潛盾或以明挖方式在特定路線將污水管埋設於地下約三公尺處,因有地下水或積水問題,故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上訴人須完成抽水及排水之工作,被上訴人才能繼續進行開挖及埋設管線之工作,至於工程款係約定實作實算,以日計價,每日二萬元,因此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承攬,而非委任或僱傭。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完工,上訴人於翌日開具估價單請款,所載金額逾約定之承攬報酬甚多,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中旬開立七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請款,其金額仍與約定不符,亦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其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施作點井及抽水之系爭工程,於完成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八萬二千元之報酬,被上訴人要求折減,上訴人將之減為七十五萬元,並開具發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影本、估價單、公司基本資料為證(原審卷第七、八、二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成立,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記載工程自十月十四日開始一情相符,應認系爭工程施作契約係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成立方是。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係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施作契約之性質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茲分述如下。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裁判參照)。是僱傭契約中,其勞務之提供,僅以時間之長度及時段界定勞務的範圍,並就勞務之提供,其時、地、方法約定或依習慣應接受債權人之指揮監督,而不要求一定之工作或工作量。經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兄杜仁誠曾到庭證稱:我們(指上訴人)是負責抽水,沒有抽水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施工;(工人進用是否須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費用由何人負擔?)工人由我們僱用,無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費用是包含在被上訴人每天支付的費用內;(上訴人是否僅要把工作完成即可,過程被上訴人不過問?)是等語(原審卷九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由此可知,如上訴人未完成抽水工作,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施工,因此系爭工程係以完成點井、抽水為目的,亦即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施作契約時,即約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點井、抽水),並以點井、抽水此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性質上應屬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類型特徵之承攬契約。
五、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據證人杜仁誠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派有監工人員及被上訴人公司先將柏油路面挖起,再由上訴人進行抽水工作,且報酬之給付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必要,是上訴人勞務之供給不具獨立性,且須配合被上訴人施工,是系爭工程應屬僱傭而非承攬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污水管線工程,需以潛盾或以明挖方式在特定路線將污水管埋設於地下約三公尺處,因有地下水或積水問題,故被上訴人於某段進行開挖埋設之施工前、施工中,需由上訴人以點井方式進行抽水及排水工作。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現場指示上訴人應於何處施工,或告知開挖範圍有多深等,性質上乃協助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且系爭工程施工過程被上訴人均不過問之事實,業經證人杜仁誠證述屬實,不得以上訴人派有監工人員在場或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進度施工即認系爭工程為僱傭契約。再者,系爭工程雖以日計算其報酬,然此僅為本件工程報酬之估算方式,而證人雖稱上訴人到場後雖未施工,被上訴人亦要照常支付費用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並無該情存在,況上訴人估價單所載亦係依據施工日數計算所得請求之報酬,並於完工後始請求報酬,是證人該部分陳述尚與事實有違,並無足採。是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顯不足採。
六、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方法,容許負勞務提供義務之債務人依其判斷決定,且不要求債務人因其勞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再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然兩造於契約訂立時即已言明上訴人需完成點井及抽排水之工作,以利於被上訴人進行其所承作之污水管線工程,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總工程款等情,業如上述,是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已無疑義,自不得再主張其應適用委任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屬委任契約,亦不足採。
七、末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契約為承攬契約,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二年。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拒絕,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已逾二年,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對於交付發票及提起訴訟之時間,皆不爭執,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已罹於二年時效無訛。至上訴人雖主張: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開具之發票申報營業所得稅並將系爭報酬列於其「資產負債表」或「營業年度之決算報告」上,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之言詞辯論承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亦生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故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裁判參照)。本件縱被上訴人公司發表其「資產負債表」或「營業年度之決算報告」或申報營業所得稅,並非以請求權人為相對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甚明。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契約為承攬關係,係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所為陳述,尚與承認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有別,亦無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契約既屬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施作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陳真真
~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