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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履行和解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丁○○即許
被上訴人
丙○○即許
被上訴人
己○○○即
被上訴人
乙○○○即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和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丙○○、己○○○、乙○○○等四人因其被繼承人許劉名完,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庚○及被上訴人丁○○、丙○○、己○○○、乙○○○之被繼承人許劉名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拆屋還地事件,雙方合意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路段地號一三○三─一七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願意負擔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嗣戊○○、庚○、許劉名完分別支出土地增值稅五八九二五六元、三○七八八二元、四九四一六元;支出代書費共一二○○○元。依上開和解契約,增值稅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代書費則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即六千元,即戊○○、庚○、許劉名完各代上訴人支出三○九六元、一六七○元、一二三四元。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伍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庚○參拾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丙○○、己○○○、乙○○○等四人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固有約定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願意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願意負擔上開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惟該增值稅已內含於和解金額四百三十萬元內,並經給付完畢,且和解當時上訴人誤以為相關增值稅已繳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形式及內容均屬真正。

(二)上訴人對於和解書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書費六千元已在原審為認諾。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土地增值稅並非內含於和解書第一項之四百三十萬元內乙節,不再爭執。

五、經查,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書費六千元,即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三千零九十六元、庚○一千六百七十元、及被上訴人丁○○、丙○○、己○○○、乙○○○(許劉名完之承受訴訟人)一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原審依上述規定,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

六、次查,上訴人對於上開系爭和解約定應由其負擔土地增值稅既不爭執,僅抗辯稱:按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為公法之規定亦屬強制規定,土地買賣人間反於上述強制規定所為之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和解所稱土地買賣係屬有償行為應無庸疑,揆諸上述稅法規定,系爭和解約定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支付土地增值稅,應屬無效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查,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明定。惟此僅係規定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即納稅義務人而已,至實際上由何人支付,並非所問。苟由第三人以原義務人之名義繳付,自為法之所許。此觀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一「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之規定自明;是土地移轉時,如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以出賣人之名義代為繳付,自不違背上開法條之規定,且符合民事契約自由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八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和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項抗辯即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戊○○、庚○,及被上訴人丁○○、丙○○、己○○○、乙○○○(許劉名完之承受訴訟人)所代為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為戊○○五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六元、庚○三十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丁○○、丙○○、己○○○、乙○○○四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七、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五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二元、庚○三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丁○○、丙○○、己○○○、乙○○○共五萬零六百五十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綜據上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林健彥~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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