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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康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右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訂購預售屋方式,向被上訴人康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庭公司)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八三

五、一八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康庭大未來大樓F棟九樓之房屋一戶;同時向被上訴人乙○○購買該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土地價款為三百二十八萬元,總價款共五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已依序繳納預售款房屋部分七十二萬四千元,土地部分二十五萬元,合計達九十七萬四千元。嗣上訴人因無資力續繳尾款,雖經被上訴人以違約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解除買賣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其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通知,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生效。惟當時社會經濟狀況穩定,且系爭房地業經被上訴人重行出售予訴外人吳建男。是被上訴人所取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核減至上訴人繳交之定金十萬元較合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康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期繳交價金,被上訴人乃依該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已繳交之款項充作違約金,自無不當得利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與訴外人吳建男,僅得價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比較之上訴人原購買之價格五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共損失達一百二十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康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就系爭房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價款為二百十八萬元,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價款為三百二十八萬元,總價款共為五百四十六萬元。上訴人已依序繳納預售房屋部分七十二萬四千元,土地部分二十五萬元,合計達九十七萬四千元。嗣因上訴人無資力續繳尾款,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上訴人所交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該通知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生效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存證信函、土地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送款簿傳票聯十一份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核減至上訴人繳交之定金十萬元較合理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

㈡依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所訂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一款,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一款均約定:甲方(即買受人)違約時,同意任由乙方(即出賣人)沒收已繳付之全部款項,作為違約賠償金,此有該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八頁),是該違約金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係以繳納價金之意思而繳交系爭九十七萬四千元,其並非以給付違約金之意思給付予被上訴人,固難認上訴人以履行約定違約金義務而為之任意給付;如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者,法院得依債務人(即上訴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核准。惟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係因上訴人於繳交上揭價款後無力續繳其餘價款,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依前揭契約之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通知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交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已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將系爭房地再行出賣與訴外人吳建男,僅得款四百二十五萬元,比較之上訴人原購買之價格五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共損失達一百二十一萬元等語,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伊與訴外人吳建男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而本院衡諸房地產價款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後,系爭房地之價格,逐年下跌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如能如期繳交系爭房地價金,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得收取之價金為五百四十六萬元,而非嗣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而將之改賣之四百二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既因之減少預期之利益一百二十一萬元,則被上訴人即未因沒收上訴人繳交系爭九十七萬四千元之價金(違約金)而受有不當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依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系爭九十七萬四千元充作違約金,並無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予以酌減,亦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解除該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價款九十七萬四千元充作違約金,且此違約金之約定又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沒收該款項即無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Q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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