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楊靖儀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買受張松林、黃張碧玉、張松瑞、張松成、張文明、張崑龍、張許相談、張碧桃、廖張碧珠、張春秀、張春美、張松田等十二人(下稱張松瑞等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一二三號之系爭土地,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張松瑞等人依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土地,惟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小木屋等設備經營遊樂園,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之證明書,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松瑞等人怠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利伊辦理土地過戶,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張松瑞等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張木桂,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以判決宣告張木桂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而由其兄張順發(即張松瑞等人父親)繼承系爭土地。張順發早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張金生並移轉占有,張金生嗣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其子張進賢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王黃玉並移轉占有,王黃玉復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謝睿禎,謝睿禎將附連之土地一併開發,在其上興建小木屋、游泳池、庭園與步道等設備而經營森山花園農場,其後謝睿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權利轉讓與其全體債權人,其全體債權人再將之轉讓與伊,由伊經營農場迄今。張松瑞等人係張順發之繼承人,伊本於前揭歷次買賣關係輾轉占有系爭土地,自得對抗張松瑞等人,而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張松瑞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權利,請求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求為: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枋山鄉○○○段一二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游泳池及步道,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公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停車場,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D、E、F、G、H部分小木屋,面積依序各為五十七平方公尺、七十六平方公尺、一十平方公尺、一十八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I部分庭園與步道,面積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及將游泳池鋼筋水泥結構及設施拆除,以一般農耕用土方回填,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張松瑞等十二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張木桂所有,張木桂於二十六年間因出海捕魚失蹤而生死不明,經原審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判決宣告張木桂於三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死亡,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張木桂之兄張順發繼承,張順發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張松瑞等人依法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之,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辦理繼承登記,自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始由張木桂變更為張松瑞等人,及張順發於四十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張金生並移轉占有,張金生嗣於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以其子張進賢名義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王黃玉並移轉占有,王黃玉復於八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謝睿禎,謝睿禎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小木屋、游泳池、庭園與步道等設備而經營森山花園農場,其後謝睿禎於八十五年間將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權利轉讓與其全體債權人(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其全體債權人再將之轉讓與被上訴人經營農場迄今;系爭讓渡契約未將系爭土地地號載入「讓與標的」之地號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九十三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七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憑證、系爭讓渡契約書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游泳池與步道,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公廟,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C部分停車場,面積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D、E、F、G、H部分小木屋,面積依序各為五十七平方公尺、七十六平方公尺、一十平方公尺、一十八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I部分庭園與步道,面積六百五十六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占用面積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三頁)在卷可稽。兩造所爭執為,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讓渡契約讓與標的之一部分(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五、按出賣人已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者,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買受人之占有土地,既由出賣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出賣人即不得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經交付而合法占有土地者,若將其占有之權利,基於買賣關係再轉讓次買受人,次買受人為合法之輾轉占有人,應認亦得對原出賣人主張其占有之權利,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是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若其前手均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而為合法占有人,即得以之對抗原出賣人,而張松瑞等人為原出賣人張順發之繼承人,應繼受其被繼承人之義務,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即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張睿禎之全權債權人是否基於合法之權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亦即,系爭土地是否確係張睿禎轉讓予其全體債權人,被上訴人得據此主張占有權源而對抗原出賣人?經查:㈠謝睿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系爭權利讓渡契約書之目的,乃為清償所欠全體債權人之一切債務,此據其簽約對象為全體債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明確記載轉讓標的為「甲方(謝睿禎)所有森山花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原審卷一八一頁)可明。則債務人自應將所有財產儘供清償之用,除非謝睿禎故意隱匿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債權人亦無可能刻意將債務人謝睿禎已合法買受並取得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獨獨排除,致影響其所受讓之土地完整性而減少其價值。而系爭土地既為整個森山花園農場之一部分,其上並有諸多設施,有前揭現場勘驗並測量成果圖可稽,謝睿禎實無隱匿事實之可能,是衡諸系爭契約之償債目的,核難認該契約之受讓人有捨棄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之意。㈡系爭契約前言既載明謝睿禎將其「所有森山花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讓與全體債權人,又特別於條列第一項記載:「讓與標的:甲方所有而信託登記予陳進傳之坐落...等地號計三十八筆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二頁)自其記載觀之,固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惟既係指明「信託登記予陳進傳之土地」而不及其他任何森山花園之物業,足認該等地號之記載,僅在闡明謝睿禎信託登記予陳進傳之土地而予逐筆列示,並使陳進傳同於契約簽名以明權義及繼續受託(見同契約第十項),其非在闡明契約前言所示之「一切物業權利」,自不得等同視之。㈢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綜合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乃以該森山花園農場之現狀所涵蓋之一切物業權利為讓與標的,以維持其經營之完整性及其既有之價值,自應包括系爭土地之占有之轉讓。從而被上訴人之前手乃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循買賣契約關係取得占有,自有合法之權源,而得對抗張松瑞等人;上訴人主張代位張松瑞等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張松瑞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