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九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西井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執字第四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高雄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資遣費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拾參元,並由相對人開立離職證明書給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伊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伊之資遣費為五年四個月年資之二分之一,另加計民國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之基本工資扣除已給付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法院就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所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依同法第三十七第三項規定觀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係就調解成立事項,依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之裁定,且各該工資、資遣費等給付如係可分之項目,亦得各別予以審查判斷是否准許強制執行,如原調解方案內容已將給付項目之計算基礎及成數定明,其金額可得確定,僅未將計算結果之具體金額列出,尚難謂調解係未成立或不明確,而不許強制執行。查: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高雄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為:「勞資雙方達成和解,資方同意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勞方一月份之工資,於五月二十六日支付勞方二月份之工資,於六月二十六日支付勞方三月份之工資及依勞方年資給予資遣費,而未工作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計算標準以基本工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整計算(即平均工資),並由資方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勞方。勞方不得再對本案提出異議或訴訟。另甲○○君(抗告人)因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則其資遣費依其年資減半發給。」(原審卷六頁)。依上開調解方案相對人應給付之項目為「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之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應堪認定。關於資遣費部分,係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礎,且以聲請人年資為成數(基數),並將計算結果減半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給付,復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經抗告人簽名同意之資遣費計算表所載(抗告人原名周美雪),計算結果為四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原審卷五一頁),則就調解方案之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當屬相對人負有給付義務而屆期未履行,抗告人就資遣費及開立離職証明書部分,自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抗辯其事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與抗告人達成將資遣費延期且分期給付之協議(原審卷五○至五二頁),惟此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係相對人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問題,非本件所得解決,其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調解結論以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計算基礎給付九十一年一至三月之工資,而相對人僅給付九十一年一月份工資一萬二千六百七十二元,二月份工資四千四百元工資,請求再為給付云云(原審卷六三頁)。從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論「未工作期間之工資」之記載為審查,未能確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範圍,與聲請強制執行須具備合法、可能、確定(可得確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工資之部分並未調解成立,此部分實體上爭執,應另行起訴解決,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關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四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並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就相對人應給付九十一年一至三月工資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就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謝肅珍~B3法官 李炫德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