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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麟輝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代墊款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0九九二號),惟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茲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法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亦陳稱:沒有錢提供擔保等語,其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林紀元~B3法官 曾錦昌

~B法院書記官 張文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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