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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大關山預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兩造就左列事實並不爭執:
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係訴外人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訂,並非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或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簽訂,此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已屢次自認在卷可按。
2、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而係向訴外人皇生公司領取工程款,此事實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並提出台東企銀臨時對帳單六紙,證實工程款確係皇生公司支付,並非由上訴人支付。
3、上訴人標得本件工程後,已將全部工程統包予皇生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已自認:「::我在簽約時並不知道證人林慶堂是向被告公司借用名義,只知道證人林慶堂統包被告公司的工程,..」等語明確。
(二)上訴人並未授與代理權予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其自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嗣後以關山郵局第二十四號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立即回函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否認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真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0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又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顯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留存印鑑不符,益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乃屬偽造;又系爭工程上訴人既已將全部工程,統包予皇生公司,自已包括被上訴人承作之混凝土部分工程,上訴人豈有另行發包此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理,況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領取工程款,而係向皇生公司領取,足證被上訴人乃係皇生公司之下包,與上訴人間並無工程承攬契約,至為明確。
(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授與任何人代理權,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且事後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已立即否認,該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據該工程承攬契約,主張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證人林慶堂、曾桂香未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與他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已涉犯偽造文書罪,其為恐遭刑事訴追,證詞自易偏頗,實不足採信,況皇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多件工程承攬糾紛,證人林慶堂、曾桂香挾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亦洵無可採,況自其證詞所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亦與被上訴人所述明顯不符,證人曾桂香陳稱:「被告公司的承辦員李小姐會把系爭合約寄給我處理,『系爭契約書上的印章已經蓋好』,乙方部分是由各個承包商簽約蓋章,原告是『親自帶大小章來簽的』,...」(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開庭筆錄第四頁),乃係證稱上訴人寄出系爭契約書予證人曾桂香時,已蓋好大小章,且係被上訴人前來皇生公司簽約,惟被上訴人則係陳稱:「系爭契約是透過證人林慶堂聯繫,我們並未與被告公司直接接觸過,證人林慶堂是皇生公司的負責人,契約書也是他所提供,『我簽名蓋章的時候,被告公司並未蓋章』,『是林慶堂帶回去蓋章再寄給我』,...」,乃係尚未蓋印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係由林慶堂前去被上訴人處蓋印被上訴人大小章,其二人所述簽約經過與地點完全不符,何能率予採信。
(五)依上訴人與皇生公司間統包契約,本應由皇生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皇生公司逕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惟實際均交付予皇生公司,再由皇生公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因該統一發票亦得作為報稅之用,而未予深究,自不能執此一端,即認為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六)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情事: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於第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是透過證人林慶堂聯繫,我們並未與被告公司直接接觸過,..」(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筆錄)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既從未與被上訴人接觸,何來表見之事實?事後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上訴人已立即否認,則上訴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
3、被上訴人從未主張表見代理作為攻擊方法,原判決竟逕依此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予上訴人任何答辯之機會,自有未合,且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有違。
(七)本件上訴人以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元(新台幣以下同)向台東縣政府標得工程,嗣後以一千四百萬元統包予皇生公司,自已包括被上訴人承作之混凝土部分工程,上訴人豈有另行以八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發包此部分工程予被上訴人,而立即虧損六百十六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工程款是皇生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之帳戶,但每期工程款請領時所開發票抬頭均寫上訴人公司,是上訴人給皇生公司再轉交給被上訴人的。
(二)系爭工程契約書是林慶堂帶來跟被上訴人訂的,帶來的契約書都做好了,契約書上的印章也都蓋好了,是林慶堂代理上訴人公司跟被上訴人簽約的,之前他們都經常這樣由林慶堂出面代理與相關公司簽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關山分行對帳單六紙。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包之台東縣加鹿溪左岸第四號堤防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該工程需用之預拌混凝土,價金共計八百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詎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尚欠尾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經被上訴人催告其履行,仍拒不支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上訴人給付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加鹿溪排水左岸四號堤防排水工程」,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並已將全部工程以價金一千四百萬元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負責,所有小包商或材料商均由皇生公司自行覓妥,上訴人並未與任何小包商或材料商訂立工程合約。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均與上訴人公司登記印鑑不符,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非真正,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就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之加鹿溪左岸第四號堤防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訂立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承攬契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契約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上開排水工程,及系爭工程合約之簽訂係由訴外人皇生公司林慶堂所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訴外人皇生公司之合夥人林慶堂係經上訴人公司委託將所得標之工程分包予各廠商並交付已繕就及蓋好公司與負責人印章(即所謂大小章)之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辦理簽約事宜等情,亦經證人林慶堂及皇生公司之會計曾桂香二人在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九
八、九九頁)。又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載明「甲方:松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乙方:大關山預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等內容,且就承攬數量,亦載有「以台東縣政府合約數量計,如有增減概依台東縣政府結算結果」等語,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所主張供應預拌混凝土之數量,核與上訴人與台東縣政府訂立之工程合約所附價目詳細表中所載需用預拌混凝土之規格相符,亦有上訴人提之契約書影本一件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五九頁),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工程承攬規格提供予訴外人皇生公司,訴外人皇生公司焉能與被上訴人約定適與上訴人得標工程需用規格相符之承攬契約。可見,訴外人皇生公司負責人林慶堂、曾桂香所證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公司擬就等情非虛,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印章之真正及委託林慶堂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就其前所領得之混凝土工程款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部分,已開立統一發票十四紙,其抬頭所列買受人均為上訴人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公司提供訴外人皇生公司載明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數額之明細表,由訴外人皇生公司持被上訴人之請款發票轉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乙節,亦經證人曾桂香證述屬實。倘上訴人公司確將系爭工程轉由訴外人皇生公司自行處理,僅需依其與訴外人皇生公司之約定,將工程款數額撥交訴外人皇生公司處理即可,何須由訴外人皇生公司持下包商之發票向其分期請款,可見上訴人公司對於該工程之進度仍有監督、審查權限,其所稱交由訴外人皇生公司統包云云,自非可採。至皇生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既因皇生公司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統一發票請款,再轉交被上訴人,自屬常情,上訴人以此謂其非付款人,與系爭契約無關云云,尚無可取。況系爭工程由何廠商承包、承包價格若干,必須向上訴人公司報告,由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由該廠商承包等情,亦據證人曾桂香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鍠霖企業有限公司所簽承攬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四頁),顯然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訂立前,對於下包商之名稱與承包金額均知之甚詳,並有決定權限,上訴人又使用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依此支付被上訴人預拌混凝土工程款五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更可見上訴人的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係如證人林慶堂所證確有委託林慶堂辦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林慶堂係代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即足認屬實在。
(三)由上所述,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台東縣政府「加鹿溪左岸第四號堤防排水第二期改善工程」,委託皇生公司林慶堂分包他人承作,而將已蓋好公司與負責人印章之契約書交由皇生公司林慶堂持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顯已表示授與皇生公司林慶堂代理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且事後上訴人得悉皇生公司以其名義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及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發票請領工程款亦未表示異議,是上訴人公司自應負代理權授與之責任,而應負擔系爭承攬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已將款項交由訴外人皇生公司,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皇生公司間追償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主張其已清償本件工程款。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二百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黃科瑜~B3法官 林健彥
~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