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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 被上訴人
- 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卅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法院應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蓋送達後債務人始得知悉裁定之內容,並依裁定之意旨,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而假處分執行之效力,既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則債務人收受裁定後,如有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即應分別情形,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六章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亦即準用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而為執行。故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正本應送達債務人後,始生對債務人之羈束力;至是否業經送達?應以送達證書為憑。查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於民國( 以下同 )九十年六月三日改派王汝禎、賴瑞昌接任朱惠鈴、張凱淇行使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時,尚未受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送達,依法於是日仍尚得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權,則被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即上訴人甲○○所為改派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詎原審未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卷宗,核閱送達證書,以資判別上訴人何時受假處分及執行命令之受達,逕認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不得行使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立大公司 )董事長職務,恐有未洽。
㈡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行政部六十六年八月十日台六六函民字第0六九五一號函見解,「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董事長某甲之代表權雖於章程加以限制,但某乙既不知情,則某甲代表某股份有限公司與某乙所訂新台幣壹佰萬元貨物買賣契約,應認有效。」故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司章程明訂應經董事會決議,而擅自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有效。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未明訂董事長對外所為改派法人董事、監察人前須經董事會決議,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無論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終不至影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改派王汝禎、賴瑞昌接替朱惠鈴、張凱淇行使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
㈢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固係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而言,惟其中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內,例如受任人處理事務所立之收支字據或契約書類等是,均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乃委任人為明瞭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是否合乎委任契約之本旨所使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十四號著有判決。上訴人先前持有附件所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非因由第三人所受取之物品,仍係基於職務為被上訴人公司持有之印章,參酌前揭判決所示,縱使乙○○為被上訴人公司合法董事長,原應得依所有權關係主張,既非無請求權基礎,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禁止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早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已合法送達主管機關辦妥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登記公示原則,上訴人已不得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違法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違法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當不生決議之效力。另上訴人所召集之該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議,係由九十年六月三日當日上午發函,當日下午即召開,其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之強制規定,亦應屬無效。而上訴人以未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為由,向 鈞院提出九十年抗字第六四
二、六四四號抗告,均遭駁回抗告確定,在在證明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更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三日董事會,已將朱惠鈴、張凱淇二人之職務解任,改派王汝禎、賴瑞昌二人,並由王汝禎、賴瑞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訴請確認朱惠鈴、張凱淇與晉業公司、立大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同時訴請確認王汝禎、賴瑞昌二人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已取得與被上訴人公司、立大公司間董、監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均已遭判決駁回其訴,更足證由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違法召集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無效。
㈡上訴人召集之九十年六月三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其決議無效,理由已詳述如前;是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朱惠鈴、監察人張凱淇之職務,並無任何變動。立大公司代理董事長朱惠鈴,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召集之立大公司董事會為有效,則該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廿七條之規定,將立大公司指派至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改派張凱淇擔任,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既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當然解除。
㈢本件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印,則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法即有將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交付予委任人,乃本件被上訴人不論基於委任契約之請求,抑或基於所有權人之請求,上訴人均無拒絕之理由,此與租賃物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或租賃契約所生請求權,擇一行使之理相同;被上訴人基於訴訟經濟,以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基於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公司大印,其請求權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誠無理由。
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大印,業於九十年九月廿二日交予訴外人賴瑞昌,惟本件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卅日,即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在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物交付予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規定,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再者,本件上訴人之返還義務為契約履行義務,自應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擔任訴外人立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經監察人及其他股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行使立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在案,並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一日送達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項執行命令既有經送達於職司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公司法並以「登記」為公司內部事項之主要公示方法,自應認自上開送達日起,上訴人已不能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甚明。上訴人主張應以其收受上開裁定執行命令時,伊始受拘束云云,不足採信。嗣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指派於立大公司行使法人董事職務之訴外人朱惠鈴改派為王汝禎,然該項決議及指派行為,因違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其決議及指派顯有違法而應認為無效。是訴外人朱惠鈴為立大公司董事之資格即不受此一無效決議及改派行為之影響。
二、訴外人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推舉為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立大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改派訴外人張凱淇接替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且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進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張凱淇、王逢昌、乙○○出席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推舉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事實,有立大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共三份、立大公司函及改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改派及推舉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集之董事會改派訴外人王汝禎取代朱惠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於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行為既屬無效,則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由不具董事身分之王汝禎與董事王逢輝參與之立大公司董事會,決議改派賴瑞昌取代乙○○為法人董事代表,亦屬無效,訴外人賴瑞昌自不因此取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同年月二十二日由王逢昌,及不具董事身分之賴瑞昌參與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為推舉賴瑞昌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新任董事長乙○○與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三、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固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明定,然此係指訴訟當事人一方於訴訟繫屬時仍具董事身分者為限。本件上訴人雖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董事立大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然其董事職務既經立大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改派張凱淇取代之,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身分即已消滅,本件訴訟即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訴外人立大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並同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立大公司董事會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決議改派訴外人張凱淇接替上訴人執行職務並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至九十年七月三日均已喪失,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委任關係,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如附件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各一枚,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返還上開二枚印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甲○○」印章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五、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集之九十年度臨時董事會,決議推舉訴外人賴瑞昌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上訴人已將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予賴瑞昌,該印章現非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對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立大公司指派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法人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持有如附件所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嗣後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上開印章仍由上訴人持有,嗣再交由訴外人賴瑞昌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七、經查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係被上訴人公司於營業上所使用,並登記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是該印章之所有權顯非歸屬公司負責人個人,而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物。又被上訴人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係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並非訴外人賴瑞昌,已如前述,是有權持有上開印章,應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八、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後移為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然委任契約終止後,因受任人已無事務處理權,其因委任關係而持有屬於委任人物品,自應返還於委任人,訴外人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推舉為立大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立大公司董事會,並決議改派訴外人張凱淇接替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且通知被上訴人公司,進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由張凱淇、王逢昌、乙○○出席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推舉乙○○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抗辯其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後,將上開印章交予訴外人賴瑞昌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據委任契約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印章,上開印章現是否由上訴人占有,亦與其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顯無可採。雖上訴人嗣後將上開印章予賴瑞昌持有,因賴瑞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開印章之權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亦不因此而消滅。是本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印章,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張明振
~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