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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2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
總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上訴人
高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六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台南縣仁德鄉興建案名為「台南原鄉水工坊」之建物一批,完工後,因承購戶有在原建物內部增建夾層之需求,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工程協議書,約定委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就增建夾層部分(含夾層浴廁)與客戶簽定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應按實際施工面積給付上訴人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進場施工管理費,並按每戶預先扣除樓梯費用一萬八千元後給付。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代為簽訂之契約,為五十六戶(於原審主張五十七戶,本院更正為五十六戶)承購戶施作夾層工程,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扣除浴廁面積),扣除每戶一組樓梯費用一萬八千元,合計就夾層工程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之施工管理費。又上開五十六戶夾層增建工程,其合約面積均包含增建之夾層浴廁面積,而夾層浴廁係上訴人委由淳哲營造代為施工,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工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之每坪工程單價二萬六千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戶夾層浴廁之工程款,經扣除上訴人自預收之增建工程簽約金中,依浴廁比例取得之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浴廁工程款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施工管理費及浴廁工程款,經與上訴人代收之增建戶工程款八十五萬元、代收之追加欄杆工程費用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抵銷後,尚應給付二百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原請求二百零五萬九千零三十七元,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協議之約定,上訴人須代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夾層二次施工契約,並洽談細節、負責聯絡,且為被上訴人管理施工工地及進場材料等,被上訴人始應給付進場管理費,實即委任費用。另依雙方口頭協議,上訴人係以全部一百三十戶均由被上訴人承作,始議定高達每坪六千五百元之進場管理費。惟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至慫恿已簽約客戶改與巧聖公司締約,經被上訴人自行與客戶洽談給予優惠或贈品後,其中之五十六戶始同意繼續由被上訴人承作夾層增建工程;上訴人未依雙方合約盡受任人之義務,自無從請求施工管理費。又系爭增建夾層之浴廁屬泥作工程,上訴人在結構體施工階段(使用執照取得前)即已施工,非屬裝潢或二次施工事項,兩造亦未約定該浴廁之增建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後委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係按每戶約定施工款,非按施作面積計價,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夾層浴廁之造價。而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以為上訴人施作每戶一座三階小樓梯,每座五千元,五十六戶計二十八萬元;上訴人自代收之簽約金中扣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下樓樓梯費用一百萬零八千元;上訴人代收之工程款計八十五萬元;代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真正;㈡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夾層戶數為五十六戶,上訴人原主張之郭美吟所有建物夾層,非上訴人施作(本院卷㈠第二八0頁);㈢上訴人曾代被上訴人收取增建戶工程款,計王曉玲二十萬元、柯政憲二十四萬元、王漢中二十二萬元、蔡孟君十九萬元,合計八十五萬元;代收客戶邱景隆等三十七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合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㈣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應付款,每戶每座上下樓樓梯造價一萬八千元,五十六戶計一百萬零八千元(兩造均誤計為一百零八萬元);三階小樓梯每戶造價五千元,計二十八萬元,(本院卷㈠第五十二頁、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第二六一頁)並有工程協議書、合約書(本院卷㈠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依工程協議書履行受任人之義務,而得請求進場施工管理費之報酬?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夾層面積為何?㈡上訴人得否以兩造間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夾層浴廁之工程款?其報酬之約定為何?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工程協議書及浴廁工程契約等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進場管理費(委任報酬)及浴廁工程費,被上訴人固承認系爭工程協議書之真正,惟否認上訴人已依工程協議書履行其義務及兩造間之浴廁工程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雙方浴廁工程契約關係存在及已履行各該合約之事實。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協議書是否履行其義務?經查:

⒈上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及工程協議書內容所示(本院卷㈠第二九一、二九二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夾層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包,依現場實際施作坪數計算;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為逕與住戶簽約並代收訂金;上訴人應按月與上訴人核對所代簽的合約書數量(合約書前言、第一條、第四條前段,工程協議書第一條、第五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契約義務則為:被上訴人進場施工時須付上訴人進場施工管理費,每坪六千五百元(工程協議書第七條),則兩造契約之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依其受委任而代為簽訂之夾層工程契約,經被上訴人實際施做者,計算其應受之報酬,並按月結算代簽之合約數量。該二件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並未為全部系爭建物均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之約定,或預估全部夾層施作可得之進場管理費,而係依實際施做坪數計算報酬。而按之建物銷售之慣例,夾層部分既由房屋承購戶負擔工程費用,上訴人在房屋銷售之前,亦無權決定客戶必定將夾層交由被上訴人承作。是按月兩造合約,實係由上訴人在銷售房屋之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代為遊說購屋者將夾層交由被上訴人施做,若達成簽約之目的,則可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約定之報酬。是則,核難據兩造間之契約,認定上訴人有將全部建屋之夾層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做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固稱:係以上訴人將全部戶數一百三十戶之夾層均交由伊承作,作為每坪進場管理費六千五百元報價之依據,對造的意思是全部由伊承作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謝厚印並證稱:被上訴人有要求夾層全部讓他做,伊未答應,有告知因錢是客戶負擔,伊無權決定;每坪六千五百元還包括提供場地給被上訴人放置材料及幫客戶管制品質及提供電力,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未達要求,才找巧聖公司競爭以維持品質(本院卷㈡第八頁),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將全部夾層交伊承做之契約義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原來簽約由伊承作夾層之戶數有九十餘戶,因上訴人使巧聖公司參與競爭,致原簽約戶不願由伊承作,經伊挨戶遊說並給予優惠或贈品,始有六十五戶仍保留由伊承作;上訴人並未盡其受任人之義務云云。惟據證人徐月娥證稱:伊向上訴人買預售屋,上訴人要伊將夾層交給被上訴人施做,伊有同意,有簽契約書,沒有和被上訴人接洽過;被上訴人沒有和伊談要贈送贈品的事,也沒有其他公司要伊將夾層給別人做;伊搬進去時,發現有另一家巧聖公司,也是做夾層,最初買的都是讓被上訴人做,後面買的都是讓巧聖公司做,最初跟被上訴人簽約的,也有部分改讓巧聖公司做,伊不知道原因;交屋之後,被上訴人法甲○○有打電話來問,伊表示已經簽約就要做,並沒有考慮要讓巧聖公司施做(本院卷㈠第二八二至二八四頁);證人即巧聖公司謝惟添證稱:房子完工後,沒有賣出去的部分,上訴人找伊去施做夾層,上訴人賣一戶伊就簽一戶,不是整批包給伊;上訴人說要有比較,品質才會好,有通知伊與被上訴人去協調,不能拚價格,單價一樣,伊與甲○○都有同意,都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本院卷㈡第五頁),及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有通知伊協調,不搶伊客戶、不拚價格之事(同上卷第六頁),堪認上訴人並無使巧聖公司與被上訴人為價格競爭,或慫恿原簽約客戶解約而另與巧聖公司簽約之事實,而上訴人已自每一客戶代收二萬元之訂金,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已交付全部簽訂之契約書;解約之客戶均沒收訂金,則客戶若非另有考慮,實不可能願意平白損失二萬元另與巧聖公司簽約之理。及據謝惟添另稱:管理費一坪約三、四千元(同上卷),則上訴人並不能自巧聖公司獲得更優厚之利益,亦無另使之取代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員工陳盈君固證稱:部分客戶因認他家廠商價格較低廉,乃與被上訴人解約,轉與該家廠商締約等語,然與被上訴人自稱業經協調不為價格競爭等情相左,自不得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未就此另為舉證,亦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㈡系爭浴廁工程合約關係是否存在?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上訴人主張:由伊代為收受之夾層工程訂金每戶二萬元,已依照夾層與浴廁坪數比例分配兩造、浴廁坪數加上夾層坪數等於夾層合約坪數,及證人謝惟添亦證稱按浴廁坪數計價扣還上訴人等事實,足證兩造確有約定應將浴廁造價給付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原簽訂工程合約之客戶九十四戶,每戶代收定金二萬元,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用後,共分九次存入兩造共同帳戶中(上訴人由總經理陳厚印具名),金額總計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元,所收之金額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及帳戶利息收入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共一百八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五元,依「浴廁」及「夾層」工程「施作面積比率」,由「總任公司」及「高俊公司」分別取得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帳戶尚餘一百元,經提出上海銀行共同戶存摺及提領明細為憑(原審卷五十三至五十六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共同帳戶提領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亦不爭執。而本院就系爭建物其中之台南縣仁德鄉○○路二五一巷二號十七之七樓之十六號夾層施做面積勘驗,及送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其增建夾層房間之面積二十一.五六平方公尺,夾層浴廁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總面積二五.二二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建物謄本及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㈠第二六0至二七二頁),與該戶工程合約書(同上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六頁)之裝璜坪數八.六一坪相近,參以上訴人自上開共同帳戶中分配取得之金額,與總存款金額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三.四九;鑑定結果,夾層浴廁面積占夾層總面積比例約百分之十四.五,及系爭建物增建之夾層總面積(含浴廁)約在八至九坪,其施工方法並無差異,而每一戶之面積不同,工程款亦不同,顯然其面積影響計價,而非以戶為單位,有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九十四件可參。而系爭施做夾層之建物,均同時施作有浴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徐月娥陳明,而其浴廁面積出入不大,則浴廁與實際施做夾層之面積比例亦在百分之十四左右,堪認上訴人主張「浴廁」及「夾層」加總後之總面積,始符合被上訴人與承購戶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中之總面積,且上訴人確係依夾層浴廁與實際施做夾層之面積比例分配共同帳戶之定金等情屬實。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僅稱必須保留部分管理費,只交付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定金,不知如何計算出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之金額云云,惟該共同帳戶既由兩造共同開設,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無從領取,且據兩造合約,進場管理費應分二次給付上訴人,每次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若欲扣取進場管理費,其金額核算之結果,將遠高於二十五萬餘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核難採信。

⒉據兩造上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增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空白合約書(合約書第二條),堪認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坪數固為上訴人按實際坪數所填載,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且授權上訴人為之。而系爭夾層浴廁係上訴人委由淳哲營造公司施做,業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洪振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一九頁),並提出工程合約承攬合約書為憑,被上訴人並自稱未承包浴廁工程,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自不可能自行負擔浴廁造價,而由被上訴人於夾層工程加計浴廁面積,得以無條件獲致該部分利益之理。

⒊兩造既約定夾層工程承攬單價為每坪二萬六千元(工程協議書第四條),且按之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實際施做夾層坪數應扣除浴廁面積,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工程款,將低於被上訴人與客戶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價款,參以兩造工程協議書亦約定依實際施作坪數計算進場施工管理費,及證人謝惟添稱:伊承作夾層,須按浴廁坪數計價扣還上訴人(本院卷㈡第五頁),則兩造間固未就浴廁工程款之負擔另行成立書面契約,惟探求兩造間之真意,堪認有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施做之夾層坪數計算工程款及進場施工管理費,逾此部分,即應扣還上訴人抵作浴廁造價之合意,而成立關於浴廁工程款之合約。而依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單價,每坪均略高於二萬六千元,則上訴人依每坪施工單價二萬六千元為計算基礎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建夾層浴廁之工程費,應屬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進場施工管理費,扣除每戶一萬八千元之上下樓梯款後,為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五元;應給付之夾層浴廁工程款,扣除已自定金中比例收取之款項後,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其計算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欠施作三階小樓梯工程款計二十八萬元、代收之工程款計八十五萬元、代收追加欄杆工程費用計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六元等,主張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抵。是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經抵銷後為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0000000元+0000000元)-(280000 元+850000元+329076元)=0000000 元)]。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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