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交付字第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駕駛機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機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應注意時速限制三十公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公里超速行駛,與 上訴人之夫葉興順所騎乘機車擦撞,致葉興順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同年三 月十一日上午三時七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過失非常低微,不用再為賠償。況已付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 元,及撫慰金三萬元,現在沒有辦法再賠償對方等語,資為強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分,駕駛一二五CC 重機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上三七一 公里九二五公尺處,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行駛,而與葉興順之機車擦撞, 而致葉興順死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載,除製作現場圖時被上訴人及被害人所 分騎乘之車牌號碼XPA-九一九號、ODY-一三七號之機車尚留在現場外 ,因於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急欲救治被害人,現場已遭移動,是現場圖僅標明 上開機車遭移動後之狀況及事故發生現場之路寬,至於肇事經過,亦僅依據被 上訴人之說法予以記載,另所謂現場照片亦係於移動現場後,方予以拍攝等情 ,分據當時到場制作現場圖之警員蔣顯寧,及交通事故發生途經現場參與搶救 被害人之機車騎士葉金福證述明確(參見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九十年三月 二十二日、四月二十六日刑事審判筆錄)。是此,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 以佐證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訴訟中與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與事實相符。 (二)被上訴人於警、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所供稱:「車禍發生是由葉興順從我左 後方超車,擦撞我的機車左方的手把,我就跌倒在地,葉興順人跟機車都在我 前方,葉興順倒臥在地,路人經過主動聯絡警方及救護車,當時沒有下雨,車 道上沒有路燈光線很暗,我當時速度約五十公里(時速)‧‧‧」、「葉興順 當時倒臥在地臉朝下,地上有一攤血,因為他頭載半罩式安全帽,我因載全罩 式安全帽,只有左手及左腳有受傷‧‧‧」、「我騎機車,他(指被害人)超 車,從我左後方超車,超車時碰到把手手把,我有跌倒,我在路上滑,我起來 找眼鏡,後來有人過來告訴我,有人流血很嚴重,葉興順倒在前面,流血很嚴 重‧‧‧」、「當時為了救人才移動車輛,我沒有過失」、「當時時速確實有 四、五十公里,我確實有與死者發生擦撞,是他超速絆到我的手把,被害人是 從我的車子左後方超車,他的速度應該比我還快」、「‧‧‧死者是自後面追 撞我的」等語(參警卷第二頁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 第四七三號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年二月二十二 日刑事審判筆錄),及前開證人葉金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即被上 訴人)騎乘倒地之機車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後面,當時僅移動被害人之機車」等 語(第一審刑事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參酌前開現場圖所繪製 兩車位置,可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輛倒地前,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 係在被害人機車之後方。另參以卷附被害人之機車照片所示(參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七三號相驗卷第八頁,即攝自被害人遺留現場 之機車),被害人之機車後方遺有一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應即係被害人機車 之倒地處,而造成機車騎士於行駛中倒地之因,或係地面有異物造成行駛不穩 或外力介入(即與其他駕駛人發生車體碰撞)或因駕駛人自身因素等諸原因不 一,皆有可能。然參酌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為高速公路之 機車道,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無任何缺陷或雜物,顯可排除路面有異物 之因,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有何源諸自身原因導致其駕駛不穩之情形,故 此,可認定造成被害人於行駛中倒地之因,僅存外力介入即上訴人所述兩車擦 撞所造成。繼前所述,既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輛倒地前,被上訴人之 機車在被害人機車之後,而欲造成兩車擦撞,必將是被害人之機車於超越被上 訴人之車時,與被上訴人之車發生擦撞,方符事實。蓋因如認係被上訴人駕車 超越被害人之機車,依理被上訴人車速絕當較被害人車速為快,則被害人遭被 上訴人超車過程,與被上訴人之車發生擦撞致發生駕控不穩進而倒地,則被害 人於穩定車身猶不及之情況下,絕無再加速行駛之可能,如此事故發生後,被 上訴人之機車應倒地於被害人機車之前,而非如前開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機 車倒在被害人機車後方。 (三)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結果亦認:⑴由於被上訴人 騎乘之三陽迪爵一二五重機車車體(約一一0公斤)較被害人騎乘之HOND A名流一百(約一00公斤)為重,且被上訴人身高一百七十九公分(體重約 七十公斤)較被害人身高一百六十公分(體重約五十公斤)為高,所以就重量 而言,被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是重量較高的一方,而重量較高,即使速度 相同,動能亦會較高,因此在撞擊後,重量較高的一方,通常會是位移距離較 遠的一方,⑵因為重量的差異,被害人左側超車,撞擊後被害人會在被上訴人 前方,且係往被害人右前方向前進,⑶由於機車屬於剛體,加上機車具有引擎 衝力,不會在騎士摔落後即失去衝力,所以基本上撞擊後機車滑動的距離會較 騎士滑倒距離為遠,本案雙方當事人與其所騎乘機車撞擊點後的位置,即符合 此一原理,⑷本案根據現場及事後車損照片所呈現的現象是,兩車間彼此碰撞 擦損的程度不嚴重,但是如此嚴重後果的關鍵在於兩車擦擊後,車輛失控導致 機車滑出,駕駛人在跌落後撞擊地面的過程中導致駕駛人嚴重受傷,此外,因 為二車擦擊,彼此所傳遞的能量不大,影響較大的反而是運動方向,所以撞擊 後停留在較遠處者,表示是兩車擦擊後有較高運動能量的一方,⑸由於兩車擦 撞倒地後,被害人及其重機車倒在較遠處,所以雖然被害人年齡較高,且重機 車較為老舊,似乎不太可能會去超越車速高達五十公里的前車,但是呈現的事 實,卻無法予以推翻撞擊後被害人及其重機車是能量較高一方的事實,⑹至於 為何兩車擦撞後,兩車不會左右反彈分開而會交錯而過,其原因在於被害人左 側超車接近完成時,不幸兩車發生擦撞,此時被害人重機車因為尾端承受向左 推力,導致車頭相對偏向右側,被害人因此在驟不及防的狀況下,可能因為煞 車不當而向右衝滑而出,同樣的當被上訴人重機車左前車頭突然承受向右推力 ,由於被上訴人及其重機車整體重心在後,所以車頭右偏後,駕駛人自然向左 反應以維持整體重心繼續向前,但是因為機車只有兩個輪子,不若汽車有四個 輪子,可以做出這種調整,所以駕駛人自然而然會向左衝出,而機車則亦會打 滑衝向左側,因此可以合理解釋為何撞擊後,被上訴人重機車被扶起放在道路 左側,而且車頭朝南,此一現象與機車左側遭聯結車擦撞,為何騎士會滾入聯 結車底的理由是相同的,是以,縱上諸點,堪認係被害人騎乘上開重機車因左 側超車時,不慎於超車快要完成時擦撞前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而肇致 本件事故甚明,此有刑事卷所附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可 參。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上,時速不 得逾三十公里,(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 駕車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在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首揭不得 超速之規定,且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雖夜間無照明但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查,被上訴人之車速越快,所需 要左右安全間隔越大,且在照明不足,視線不良路段高速行駛,對道路交通狀 況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威脅亦大。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 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有前開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已如前述 ,即並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就車禍之發生,自有原因力,而有過失情事,且 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另被害人超車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超速貿然超車,業 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百分之九十之重大過失,前開成大研 究基金會亦為相同之鑑定,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之責。又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一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七三號相驗卷第十四 頁至第二十一頁),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 九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刑事判決可參, 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被害人葉興順之配偶,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葉興順,致葉興順死亡, 核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㈠殯葬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葉興順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二十萬五千元,業據提出喪葬費明細 表(收據)為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十六頁),本院斟酌其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其殯葬所列項目及費用,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費用 相當,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 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除配偶葉興順外,尚有四名子女,即三男一 女,最小女兒二十五歲,已經出嫁,已據上訴人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可稽(附民 卷第七、八頁),是上訴人得請求扶養權利為五分之一。上訴人係四十二年四月 十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八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為三 一.四0之平均餘命。茲審酌上訴人左腳殘廢,現裝義肢,行動不便,沒有收入 ,其三名兒子靠打零工維生,月入各為二萬元,女兒在家照顧小孩,沒有工作; 而被害人原在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員工,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亦據上 訴述明,又有離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各一紙為憑(附民卷第五、六頁、本院卷廿 四頁)。再按內政部公告台灣省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八千二百七十 六元,本院以依本件之客觀情形若以此金額標準計算扶養費,顯然不能真實反映 上訴人生活所需額度,認二萬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較適合上訴人實際生活所需 額度。上訴人執被害人生前每月可得之薪資,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 之額度,自非可取。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九一萬 三千四百零七元〔20,000×12×19.029315 (受扶養三十一年之霍夫曼係數)÷ 5(扶養人數)=913,407]。 五、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205,000+913,40 7=1,118,407)。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 有過失,已如前述(理由三、㈣),本院認以減輕被上訴人九成之賠償金額為適 當,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1,118,407×0.1=111,8 41)。惟上訴人因本件車輛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給付之保險金二十四萬元( 強制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民法第一一 一四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與四名子女共五十人平分,各得二十四萬元),亦為 上訴人承認無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扣除之。該金額已逾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之金額,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暨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