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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
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及甲○○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被上訴人之董事身分提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而乙○○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之一,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五六頁),是由乙○○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惠鈴原為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任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惟晉業公司業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董事長即上訴人甲○○召開董事會,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訴外人王汝禎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並於是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故朱惠鈴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詎朱惠鈴竟非法僭稱為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違法召集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非法擔任主席,並通過解任上訴人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上開被上訴人之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自屬無效。又法院假處分雖禁止上訴人甲○○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職權,惟該假處分裁定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送達於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應自收受該裁定後始受其羈束,因此,晉業公司上開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貴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貴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晉業公司之董事長甲○○行使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且經濟部就該假處分禁止事項,業已登載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內,然上訴人甲○○竟違反上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晉業公司召集董事會,並違法行使董事職權參與決議,解任被上訴人朱惠鈴為被上訴人董事之委任關係。上開董事會應有董事三人,惟僅董事甲○○、王逢昌二人簽名出席,而上訴人甲○○既已經法院以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依法自不得參與決議,則該次董事會僅王逢昌一人出席,是該董事會決議解任被上訴人二人之委任關係,應屬無效。又上開董事會於無任何緊急情事下,竟未依規定於七日前將召集事由以書面通知各董事,而於開會當日始通知各董事,則董事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因此,朱惠鈴仍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受被上訴人董事會推為代理董事長之職務,即屬合法,故朱惠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會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存在。再上訴人擔任董事之任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屆滿,新任董事、監察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依法產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朱惠鈴原為晉業公司指定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代表,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決議撤換朱惠鈴,改派王汝禎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代表。嗣朱惠鈴以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並通過解任上訴人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立大及晉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十二至第十四頁、第六一至六二頁)、晉業公司會議紀錄(原審卷第十五頁)、簽到單(原審卷第十六頁)、通知函(原審卷第十七頁)、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上訴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二十至第二一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晉業公司所召開之上開董事會決議有效,及朱惠鈴所召集之上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貴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仍屬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之利益?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確認之利益?㈢假處分之執行何時生效?㈣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㈤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解任上訴人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是否有效?爰分述如後。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固有明文。上訴人雖已於本件訴請確認上訴人甲○○、立貴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其決議除解任上訴人甲○○、立貴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外,尚決議通過營業報告、資產負債等事宜,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足參(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既非僅對解任上訴人甲○○、立貴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部分,尚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又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起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召集董事會,決議改由劉容西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嗣劉容西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被上訴人股東會主席,改選董事、監察人等,其過程均屬違法等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自對上開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決議事項,有所影響,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執行董事職務之私法地位無法明確,是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按假處分執行,應於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基於假處分係保全程序,貴在迅速裁定與及時執行,使債務人不及脫產或為必要處分,故為達保全目的,乃規定假處分裁定對於債務人之送達應於假處分執行之同時或嗣後為之。而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上開法條第二項又規定假處分執行後無法送達裁定予債務人,債權人又未聲請公示送達時,應予撤銷假處分之執行,是執上假處分執行及送達予債務人之先後次序及嗣後撤銷之原因以觀,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不因裁定於執行後始送達於債務人而有何影響,此乃基於假處分之緊急性與祕密性而生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不宣示之裁定經送達後法院須受其羈束有間。至上訴人固主張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法院應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送達後債務人始得知悉裁定內容,並依裁定之意旨,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又假處分執行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則債務人收受裁定後,如有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即應分別情形,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六章關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是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正本應送達債務人後,始生對債務人之羈束力云云,惟應係指假處分裁定尚未執行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假處分已送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業已執行,兩者並不相同,尚難採取。職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對上訴人甲○○聲請假處分,請求其「不得以立大公司及轉投資之子公司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抗字第六四四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甲○○之抗告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此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分別送達經濟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濟部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登記在案,有本院九十年抗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原審卷第七十至八十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執行命令(原審卷第五九至六0頁)、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八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假處分自送達經濟部之日起,上訴人甲○○應即不能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上訴人甲○○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收受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此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頁),然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即應受其羈束,業如上述,並不因假處分之裁定嗣後始送達於上訴人甲○○而有影響,是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命令送達經濟部後,即不得執行晉業公司董事長職務,堪以認定。

㈣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當然影響其決議之效力,惟公司法就董事會會議瑕疵之原因及主張之方法未如股東會會議之瑕疵設有第一百八十九條得訴請法院撤銷或第一百九十一條當然無效之明文,故如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且不必以訴訟方式主張之(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第三三九頁見解參照)。查上訴人甲○○既已遭法院假處分禁止其行使晉業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則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由上訴人甲○○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之董事會,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董事會應有董事三人,而出席之董事除上訴人甲○○外,僅有訴外人王逢昌一人行使董事之職權,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晉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第十五、十六頁),故該董事會未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反法令,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三日晉業公司董事會召開後始收受假處分裁定,該日之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云云,委不足採。

㈤再者,晉業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既屬無效,訴外人朱惠鈴仍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代表,而被上訴人因董事長甲○○業經法院以假處分禁止其以被上訴人董事長名義代表該公司,亦不得行使被上訴人董事長及董事職權,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董事互推訴外人朱惠鈴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務,並向經濟部商業司陳報,有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及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二七八二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一號假處分卷第九五至第九六頁),訴外人朱惠鈴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自得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則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代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董事會所召集之被上訴人股東會依法有據,於會中所為解任上訴人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於法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所為解任上訴人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之決議無效,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與立貴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假處分執行命令送達經濟部,禁止其執行被上訴人及晉業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是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以晉業公司董事長名義召開董事會,所為決議即屬無效,而朱惠鈴仍為晉業公司指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之代表,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由董事互推朱惠鈴代理執行董事長之職務,朱惠鈴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任甲○○及立貴公司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均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之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及與上訴人立貴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部分,其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與本院相同,仍應予維持,至確認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其認事用法應屬正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吳登輝~B3法官 魏式璧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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