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 上訴人
- 太影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以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標得被上訴人國內航站大廈燈箱廣告設置權及行李手推車廣告之承包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交通部民用航空站辦理國內航站大廈燈箱廣告合約書」,有效期限為三年。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據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共計二百輛以上之行李手推車,置於國內航廈供旅客使用,並取得於該行李手推車之廣告權利。而燈箱廣告之部分,依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上訴人取得在國內航站大廈內側牆面A區、B區、C區及D區設置燈箱廣告之權利,依同條項第三款之約定,上訴人則取得前述地點之廣告唯一專用權。又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必要,得另行增設廣告版面,上訴人得優先承辦。上訴人放棄承辦時,被上訴人得行招商承辦,即上訴人就上開區域被上訴人所增設之廣告具有優先承辦權。乃被上訴人竟於合約之有效期間,容許前開地區之商店與第三人訂立廣告合約設立,如附表所示之燈箱廣告及櫥窗廣告(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容許設置「國軍海軍人才招募中心」廣告所生損害之請求業已撤回)。嚴重違反前開合約之約定,並侵害上訴人前述之廣告唯一專用權及新增廣告之優先承辦權,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二千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此外,被上訴人因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上訴人多次要求其依約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均未改善,上訴人乃就廣告費用之給付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辦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繳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份廣告使用費為由,終止合約,並對上訴人所設燈箱廣告施以斷電措施,致使上訴人無法對廣告客戶履行契約,因受有損害七百十九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上訴人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共計三千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但於本訴訟中,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嗣後再行請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一目之約定,上訴人所得設置燈箱廣告之數量為二十七面,並以附圖及合約規定為設置燈箱廣告之依據,此為兩造契約主要之內容。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完全給付,並無不足之處,且依據上開合約,上訴人設置燈箱廣告範圍僅限於「國內航廈內側牆面四區」之內牆面部分,對於「國內航廈內側牆面四區」以外之空間部分,應非合約效力所及。又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第三款之約定意旨,必須在兩造合約期間,被上訴人如有必要另行增設版面之條件下,上訴人始有優先承辦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之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自行與第三人訂立合約增設廣告,故無違反該條約定之可能。且系爭合約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明定被上訴人得於合約約定廣告設置地點以外之地點設立政令廣告看板或商業廣告,上訴人不得異議。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可排除前開區域已設立之燈箱廣告,或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述區域設置合約以外之廣告燈箱或廣告看板之約定,上訴人謂其具有「國內航站大廈」廣告之唯一專用權,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精品店內燈箱廣告二十二面,甌迷咖啡店上方統一飲料廣告四面及開普登精品店上方之泛亞電信廣告均係設於商店上方頂部之廣告,非屬兩造合約範圍所指之內側牆面廣告。而商店所自行設置之市招廣告,與其所營業之項目有關,被上訴人亦未另行收取費用,自無違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底,以七千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標得被上訴人國內航站大廈燈箱廣告設置權及行李手推車廣告之承包權,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交通部民用航空站辦理國內航站大廈燈箱廣告合約書」,有效期限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燈箱廣告合約中,被上訴人於該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附圖所標示之A、B、C、D四區之燈箱廣告權究係限於該區域之內側牆面或係如上訴人所稱及於該區域內部所有之空間範圍?㈡上訴人就A、B、C、D四區是否取得設立燈箱廣告之唯一專用權?㈢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所容許如附表所示該區域內新設立廣告有無違反兩造就有關新設立之廣告,上訴人有優先承辦權之約定?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高業字第000一六三二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旋並為斷電之行為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固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惟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合約第一條(廣告設置範圍)第一項有關燈箱廣告部分,第一款約定國內航站大廈「內側牆面」分四區(A、B、C、D區),共計設置燈箱廣告二十七面(詳如附圖及規定),(見原審簡易案卷第二十頁),該合約既以明文約定上訴人之燈箱廣告只限於「牆面」,且已載明「內側」,足徵該合約所載「內側牆面」係對上訴人廣告設置地點之特意明確約定。又依該合約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中,上訴人於高雄國內線機場廣告版面位置圖亦詳細標明該二十七面燈箱廣告所坐落之位置,更依據合約附件中有關「設置燈箱廣告規定」「⒈A區:六面,燈箱規格一五0×四六0。⒉B區:七面,燈箱規格二00×四00。⒊C區:六面,燈箱規格二00×三00或一五0×三00(以實地牆面為準)。⒋D區:八面,燈箱規格二00×三00或一五0×三00(以實地牆面為準)」均已明確限制區域,規格及數量,而非泛指所有牆面,上訴人均可設置燈箱廣告。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廣告規定事項之第一項:「乙方(即上訴人)應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指定之該四區域牆面,經甲方同意後,重新規劃燈箱設備,共計二十七面,並力求美觀」亦再度申言,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訴人之燈箱廣告設置範圍為「四區域之牆面」,故在解釋此一合約時,自不得再將上訴人所承包之燈箱廣告範圍擴張解釋為係A、B、C、D四區內側牆面所涵蓋之三度空間範圍。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稱:被上訴人於兩造訂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不久,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業字第一一0四七號函告知上訴人:「按合約書第一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貴公司得標國內航廈燈箱廣告範圍為A區(安檢),B區(金龍廳候機室),C區(到站長廊1),D區(到站長廊2)四區,共計二十七面,如合約書所附圖說:::」,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高業字第一0八八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指出上訴人規劃說明書C25、C26、C27 超出合約書所規劃之「四個區域範圍」(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本院卷第七六頁)可知被上訴人將國內航站大廈分為大廈內側與大廈外側二個區域,分別與廣告公司訂立廣告合約,上訴人依約取得大廈內側的廣告經營權,而大廈內側以牆面隔間,分為A區、B區、C區及D區等四個區,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亦認為上訴人得標國內航廈燈箱廣告之範圍就是ABCD四個區域,被上訴人現在主張上訴人取得者僅係二十七面燈箱廣告之設立權云云,顯不正確等語。惟被上訴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高業字第一一0四七號函既已載明:「:::貴公司得標國內航廈燈箱廣告範圍為:::四區,共計二十七面,如合約書所附圖說:::」則被上訴人該函僅係重申上訴人取得者僅係如合約書所附圖說所指之二十七面燈箱廣告之設立權,已無疑義。又因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乙方應於訂約翌日起兩週內,提出廣告規劃,定期維護保養計劃及施工計劃等供甲方審核」,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其所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高業字第一0八八三號函覆上訴人「貴公司規劃說明書經本站審核結果,以下幾項未符合規定,務請重新規劃:㈠規劃說明書內C25、C26、C27超出合約書所規劃之四個區域範圍:::」乃是依上開規定予以審核,而認上訴人所提規劃說明書內C25、C26、C27 此三面燈箱廣告,並不在合約附圖所定之二十七面燈箱廣告坐落位置上,故以上開函文告知上訴人不符系爭合約規定,請其重新規劃等情,即屬有據,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五項,所謂增設室內空間及櫥窗或三面轉體,應可知上訴人之權利不限於牆面,而是指整個空間等情,然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五項明定:「甲方國內線航站大廈未來若經整建,整建後所擴大之室內空間,乙方可重新規劃並經甲方核可後增設燈箱,三面轉體,LED電子看板,櫥窗或實物等廣告類型,其廣告增設之單價計算係以決標時燈箱每單位廣告面積金額,按二:三:三:三:四之比例計算各類型廣告單位面積使用費,作為日後增設廣告之計價基準,並依實際增設面積計算廣告使用費。」依此規定,上訴人得經被上訴人核可後付費增設廣告之情形,係以被上訴人國內線航站大廈未來若經整建,整建後所擴大之室內空間為條件。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國內線航站大廈並未整建,亦無擴大之室內空間可言,自無依此條文約定增設燈箱以外其他型式廣告之可能。從而上訴人以「三面轉體」、「櫥窗」廣告非可設於牆面,進而推論系爭合約之廣告地點應包含牆面以外之空間云云,亦不足採。
㈡次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除前述地點外,甲方得視需要於航站大廈之適當地點,規劃設置同類型或不同類型之政令,交通宣導廣告看板或商業廣告,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得藉以要求減免廣告使用費。」與第十條第三項「甲方如有必要,得另行增設廣告版面,若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得優先承辦,如乙方放棄承辦時,甲方得另行招商承辦之,乙方不得異議」兩條併予觀之,則甲方在前述地點以外,另行增設廣告而影響乙方廣告之效果,乙方既不得異議,亦不得請求減少廣告使用費,乙方更無可能存有排他之專用權。若在前述地點(即A、B、C、D四區域之內側牆面)範圍內,甲方增設廣告版面時,乙方得優先承辦。然非可謂甲方於前述地點不得增設廣告版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國內航站大廈內側牆面A、B、C、D四區設置廣告之唯一專用權云云,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以較前次燈箱廣告由黑星科技公司標得之得標金高出約一倍取得本件燈箱廣告設置權及行李手推車廣告之承包權,惟本件之航站燈箱廣告係採招標方式辦理,僅定底價由三家以上之廣告公司以投標之方式,由超過底標之最高標之投標公司得標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標單,開標記錄影本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自應依契約書及投標之相關文件為憑據。茲本件兩造之系爭合約既無上訴人廣告設置專用權之約定,縱認事後有投標金額超過標得之廣告經濟效益之情事,亦難以上訴人得標金額有高出前次燈箱廣告由黑星科技公司標得金額約一倍,即推論上訴人就前揭四區域有設置廣告之專用權。
㈢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廣告之設立區域內,將一部分之空間出租予浩允公司以作為商店之用,依被上訴人與允浩公司之約定「在房屋之使用範圍內,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設置任何廣告牌架」,亦即在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同意下,即可允許浩允公司設立廣告,上訴人無由參與,事至明顯。且上開合約規定,係在規範商店空間之使用,商店原則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設置廣告,乃屬被上訴人對商店廣告設置之管理,與被上訴人是否授與上訴人廣告設置專用權無涉,上訴人據以推論其有設置廣告專用權之存在,亦非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其發現有同業競爭者在候機室甌迷咖啡上方設置統一乳品等四個燈箱廣告,曾函被上訴人抗議,被上訴人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高業字第五四九號函覆上訴人,謂該等廣告片經「糾正」已改成裝潢之一部分,足證被上訴人亦認為該燈箱廣告為系爭合約所不許等語,然依被上訴人之高業字第五四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說明第二項第二款雖載明:「內候機室餐飲店內有四面燈箱廣告片反掛乙事,查該等廣告片經糾正已改成裝潢之一部分:::」,但依該函第三項所載:「按貴我雙方簽訂國內航廈燈箱廣告合約書中,貴公司僅取得國內線航站大廈並按本站規劃地點設置二十七面燈箱廣告之權利(本站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函復在案),並不包含國內航站所有廣告,有關航廈所有廣告,有關航廈內各駐機場單位之管理,本站自當依據合約及相關規定執行公權力。究其意旨,則商店廣告設置與兩造廣告設置合約無關,而屬有關航廈內各駐機場單位之管理事宜。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依上訴人之聲請所發之高業字第一一0四七號廣告經營權證明函(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亦載明上訴人標得之廣告經營權係限於合約書所載A、B、C、D四區域如附圖所示之二十七面,並非完全取得本站國內航廈所有燈箱廣告經營權等情,況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需要增設時,上訴人僅取得優先承辦權而已,益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其以上開函糾正候機室甌迷咖啡上方設置統一乳品等四個燈箱廣告,並無承認上訴人有廣告經營專用權之意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㈣按「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必要得另行增設廣告版面,若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上訴人)得優先承辦,如乙方放棄承辦時,甲方得另行招商承辦,乙方不得異議。」此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綦詳。又「除前述地點外,甲方得視需要於航站大廈之適當地點,規劃設置同類型或不同類型之政令,交通宣導廣告看板,或商業廣告,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得藉以要求減免廣告使用費。」亦為該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是上訴人對本件合約所定廣告設置地點以外之處,被上訴人增設任何廣告,均不得異議。足徵上訴人之優先承辦權,應係針對被上訴人於約定之廣告設置地點即如前述之國內航站大廈A、B、C、D區內側牆面增設廣告,始有其適用。然被上訴人於該四區之三度空間規劃一定之區域由他人作為商店之用,則未在系爭燈箱廣告合約書禁止之列,應無疑義。而商店使用範圍區域,依被上訴人與商店訂立之商店使用契約,商店之使用範圍含店內牆面,空間及門面,應均作為商店營業之用,且如前所述,商店若經被上訴人同意固得設置廣告牌架,惟被上訴人既已將某區域出租予他人作為商店之用,自亦無權片面於商店使用範圍另設廣告,因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定廣告設置地點「內側牆面」並不包括商店使用範圍至明。故上訴人之增設廣告版面之優先承辦權自不及於商店使用範圍之廣告增設。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廣告係設於甌迷咖啡店吧台上方頂部,編號5廣告係設於開普登精品區門面上方,編號6係設於開普登精品區門口前方之樹窗,編號7先後存在之HONDA廣告及杜老爺冰淇淋廣告設於中式餐飲店內後方牆面,編號9之二十二面廣告燈箱均係加設於精品區商店內,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廣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則此等廣告之設置地點既均在商店使用範圍,而非在上訴人廣告設置地點即上述A、B、C、D區之內側牆面,上訴人對此等廣告之增設自無優先承辦權。至於商店在其使用範圍內,除為一般商業經營之用,縱有另接受第三人之廣告,是否已依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則屬商店有無違反商店使用契約之另一問題,應無侵害上訴人優先承辦權之餘地。又兩造之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上訴人所拍攝之位於D區大廳HONDA汽車廣告之拍攝日期既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則該燈箱廣告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已存在,而非在系爭合約期間另行增設,是該廣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辦權,另附表編號8之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燈箱廣告一面,於兩造合約訂立之前即已存在,且經兩造協商同意暫不移動,此亦有兩造之協商紀錄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辯此廣告並無違背兩造合約規定等語,堪予採信。次查該協商紀錄名為「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燈箱廣告規劃圖說協商紀錄」(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且其內容均係關於上訴人燈箱廣告設置位置之協商,並非被上訴人藉此協商以徵得上訴人同意行政院南部服務中心燈箱廣告之暫不移轉,此有該協商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據以主張此協商可為其專用權之佐證,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如附表所示廣告之設置,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系爭合約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不繳交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一月之廣告使用費即無理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發函催告後,上訴人仍未繳交該等費用,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係爭廣告使用合約即為有理由。而系爭合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再提供上訴人廣告燈箱所需電力之義務,其對該等燈箱所為斷電之措施,自亦無何違約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合約,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賠償其斷電行為所致之損害,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魏式璧~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違約廣告名稱 │ 廣告設置地點 │備 註│ ├──┼──────────┼──────────┼──────────┤ │1 │統一咖啡 │B區甌迷咖啡 │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為│ │ │ │ │老爺冰淇淋,同年八月│ │ │ │ │二十九日改為統一咖啡│ ├──┼──────────┼──────────┼──────────┤ │2 │統一優酪乳 │B區甌迷咖啡 │ │ ├──┼──────────┼──────────┼──────────┤ │3 │統一礦泉水 │B區甌迷咖啡 │ │ ├──┼──────────┼──────────┼──────────┤ │4 │統一鮮乳 │B區甌迷咖啡 │ │ ├──┼──────────┼──────────┼──────────┤ │5 │泛亞電信 │D區開普登精品區 │ │ ├──┼──────────┼──────────┼──────────┤ │6 │行動電話廣告櫥窗 │D區開普登精品區 │ │ ├──┼──────────┼──────────┼──────────┤ │7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D區中式餐廳牆面 │ │ │ │為HONDA汽車廣告│ │ │ │ │,九十年三月二日改為│ │ │ │ │杜老爺冰淇淋廣告 │ │ │ ├──┼──────────┼──────────┼──────────┤ │8 │行政院南區服務中心 │D區 │ │ ├──┼──────────┼──────────┼──────────┤ │9 │廣告燈箱二十二面,其│D區開普登精品區 │ │ │ │中酒類廣告,鹼性電池│ │ │ │ │廣告各一面,其餘空白│ │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