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山明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八之一、一二一之三、一二一之四、一二一之一四、一二一之一五、一二一之一七、一二一之一八、一二一之二0、一二一之二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則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D、E、F、H、H1、I、J、K、L、M、N、O、R、T、U、V、W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伊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結果,雖經法院以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系爭建物原所有人金振成公司為無權占有,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該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上訴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伊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而判決伊敗訴確定(附圖L部分則因屬增建而勝訴確定)。但系爭土地價值甚高,即便允許上訴人繼續使用,亦屬有償,而非無償使用。爰依兩造間得使用土地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附圖L部分)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前五年期間,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之使用對價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對造上訴之判決(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之判決所示,伊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與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伊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伊亦無支付使用對價之必要,況縱認應支付使用對價,因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核定之使用對價亦不宜過高等語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則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七~四三頁,卷㈡第三0五~三一0、三一八~三二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或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則抗辯應屬無償使用,而無支付之必要,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之占有使用是否應支付對價,及應支付對價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明知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屬第三人金振成公司所有,而金振成公司占用該基地對被上訴人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卻不訴請拆屋還地,反向執行法院指封拍賣系爭建物,並就拍得價金取償,其行為顯已表示不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並默示同意拍定人即上訴人於該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嗣後被上訴人再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可使用該基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時為止等情,業據兩造於拆屋還地之訴訟中,經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同意於系爭建物可使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基地之法律關係存在,此有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六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為有權占用(附圖L部分除外,詳後述),當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判決所認定「可繼續使用該基地之法律關係」,應係指「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借貸契約必為無償契約,則上訴人自不必支付對價等語。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固屬權利濫用,但其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目的顯係僅欲藉由此拍賣程序之拍得價金取償,而非同意拍定人可取得無償使用土地之權利,此從被上訴人於嗣後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行為,即可佐證其當時聲請拍賣系爭建物之心態及目的,故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因屬權利濫用而使上訴人取得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但此僅保障上訴人免於遭受拆屋之不利益,並不因而使上訴人取得無償使用之權利,況使用他人土地,除經他人同意為無償外,一般均以支付對價為常情(至對價是否相當,則屬另一問題),本件系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七千五百餘平方公尺,由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亦有五千一百餘平方公尺,如謂被上訴人在聲請拍賣時,即有默示同意拍定人可無償使用該土地,顯違當事人之本意,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故上訴人認上開判決所稱之「可繼續使用」,即係指無償使用而言,本院尚難採信。
㈢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建物,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於拍賣時所取得同位置之未登記建物(磚造倉庫),面積僅二四‧五平方公尺,有執行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且在前開拆屋還地之訴訟中,經測量結果,面積亦僅為二四‧五平方公尺,可見該部分之建物,係拍賣後重新改建而來,並非原有之建物,此亦為前開拆屋還地之訴訟所認定,則此部分建物既因係拍定後始重新建築,自無前述「可繼續使用之法律關係」之適用,故該建物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相當租金之利益。
㈣又就上訴人所應支付使用對價之計算方式,因兩造間之使用土地契約,既應支付對價,則其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之租賃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有關計算租金之規定,為酌定使用對價之依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此從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觀之甚明。經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境內,屬高雄縣行政區域內,且系爭土地係由高雄小港機場經宏平路、接太平路,過大坪項特定區,左轉入鳳林路,再前行約三百公尺左轉,經寬約二十五公尺之排水溝,即進入系爭土地,距高雄小港機場約八公里左右之路程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使用狀況,及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供倉庫及廠房使用等情,認為上訴人所應支付之使用對價,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
㈤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度至八十六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七百三十六元,有地價冊在卷可憑,而附圖所示A、C、D、E、F、H、H1、I、J、K、L、M、N、O、R、T、U、V、W等建物面積之總和,為五千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前五年期間(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使用對價(有權占用部分)及相當租金之利益(無權占用部分,即L部分),其金額應為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736×5123×5%×5=942632)。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使用土地應付對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官 曾錦昌~B3法官 林紀元
~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D